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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戊○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九九號土地上,原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位置(面積與實際位置均以實測為準)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㈠緣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九九地號之土地,民國四十四年間原係登記為

南投縣政府所有,嗣於六十一年八月間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處,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更正為所有權人南投縣。

㈡系爭土地曾有一幢未辦保存登記之日式無主物房屋,原由原告之配偶張鴻鐸自

三十二年四月間,即以所有意思公然和平占用,五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與張鴻鐸結婚,並遷入該處共同居住至今,張鴻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權利歸原告繼承,是該幢建築物依法業已為原告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因事實需要,自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即已陸續在上開原建物周圍建築房屋

使用,至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是原告於系爭土地自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得請求地政機關准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因被告近日有意收回系爭土地興建地政機關,其行為業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爰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二五0二二三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草地二字第0六九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九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之標的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台中縣政府,嗣於四十四年因行政區域劃分由南投縣政府接管,復於六十一年間台灣省政府農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為建築辦公廳及員工宿舍奉准撥用,因而本件土地由參加人所屬之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使用,其地上建物亦於六十一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次查該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鎮○○路五七九之二號,建築完成日期為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故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即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而非逕行請求被告容忍地上權之登記。

㈢原告之夫張鴻鐸於三十六年十二月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服務,並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休,張鴻鐸服務於埔里林區管理處草屯工作站期間,該工戶站提○○○鎮○○路五七九之二號員工宿舍供其居住,張鴻鐸退休時未將配住宿舍繳回,其後八十三年間死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釋:「..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仍可續住,原告卻以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使用、借用公有宿舍之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似無法律賦予之權利,應不具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更為不合。

㈣原告曾委託張福樑代理申○○○鎮○○段○○○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及

登記,因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草屯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然該代理人補正之資料,原告戶籍地址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登載用電地址均○○○鎮○○路○○○號,與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同路五七九之二號不符,又證明人陳玉環於七十七年九月八遷離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房屋,並非繼續居住於該地附近,均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不符,草屯地政事務遂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八林人字二一八八九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林人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函、張鴻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經管公有宿舍情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投行字第一五三三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一0八二六0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六0五00號收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草地二字第0五八七九號函、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草地二字第0六九五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屬國有而由參加人管理,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南投縣所有,但管理機關

為參加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訴訟參加。

㈡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五七九之二號,保存登記建號○○○鎮○○段四建號,原告陳稱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原告之夫張鴻鐸因任職參加人所屬機關,而獲配住該宿

舍,是張鴻鐸自不可能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居住房屋,故無從以時效取得該屋所有權;又其居住該房屋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不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㈣原告之夫張鴻鐸獲配居住宿舍,其使用範圍固包括該宿舍之庭院,其日後歸還

宿舍,當然應連同庭院一併歸還,因之張鴻鐸或原告縱使在宿舍之庭院增建建物,亦不可能就原先借住使用宿舍庭院之意思,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庭院之土地。

㈤原告或張鴻鐸違規增建及經營商業,參加人所屬機關南投林區管理處已依事務

管理規則之規定,發函終止使用,是參加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得請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原告亦無從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即欠缺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財產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二五0二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員工薪餉.食物代金.水電補助清冊、調離離職報告正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部分之宿舍,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南投縣所有,但管理機關仍為參加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二五0二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及被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八林人字二一八八九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林人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函、張鴻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經管公有宿舍情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投行字第一五三三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一0八二六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有一幢未辦保存登記之日式無主物房屋,自三十二年四月間,由其先夫張鴻鐸以所有意思公然和平占用,五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與張鴻鐸結婚後,原告並遷入該處共同居住至今,張鴻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權利歸原告繼承,是該建築物依法業已為原告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另原告因事實需要,自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復陸續在上開建物周圍興建房屋使用,至今亦已逾二十年期間,是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於系爭土地,自得請求地政機關准許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因被告有意收回系爭土地,爰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五七九之二號,保存登記建號○○○鎮○○段四建號,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又張鴻鐸係因任職參加人所屬機關,而獲配住該宿舍,自不可能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居住房屋,故無從以時效取得該屋所有權;又其係居住該房屋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自亦不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基地,另張鴻鐸獲配居住宿舍,其使用範圍固包括該宿舍之庭院,惟其日後歸還宿舍時,應連同庭院一併歸還,因之張鴻鐸或原告縱使在宿舍之庭院增建建物,亦不可能就原先借住使用宿舍庭院之意思,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庭院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三十二年四月間,由其先夫張鴻鐸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五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與張鴻鐸結婚後,原告並遷入該處共同居住至今,張鴻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九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委託張福樑代理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勘測及登記,因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台端申○○○鎮○○段○○○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案,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說明二補附證明文件,逾期即予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草地二字第0五八七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容忍義務為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惟此係指占有人已申請登記地上權人後,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而言,而本件尚未經公告,自無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可一概而論,故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同意或容忍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是原告提起容忍之給付之訴,顯無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先夫張鴻鐸係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草屯工作站服務時配住該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以張鴻鐸與其服務機關並未簽訂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兩造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發生事實既基於其先夫服務於參加人所屬之機關而獲配居住該宿舍,應係由參加人所屬之機關將該宿舍借予張鴻鐸居住使用,渠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極明,且原告既主張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該土地,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甚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宿舍之外之土地,我們是以所有的意思使用」乙語,則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從而其請求原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呈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