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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㈠南投縣○○鄉○○○段七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六七平方公尺、持分全部,㈡同段七三二之七地號、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㈢同段七三二之五三地號、面積一0六四九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㈣同段七六五地號、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共四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案外人何寶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案外人王建中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迄今尚欠本金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惟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擅將上開四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其債權在詐害行為當時,雖未屆清償期,亦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甲○○除前開四筆土地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其就所有之前開贈與不動產行為,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土地移轉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經商失敗,積欠債務亟須週轉,因其為被告丙○○之姐夫,基於姻

親情誼,乃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又被告丙○○為確保債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要求債務人甲○○以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三二之一、之七、之五三、七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之夫林誠欣名義,足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其妻何寶桂,後因被

告甲○○仍無法償還借款,且囿於當時法律限制,被告丙○○與其夫林誠欣均沒有自耕能力證明,無法以買賣方式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抵債之用,且為節稅考量,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故採贈與名義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訴外人何寶桂以贈與方式辦妥登記予丙○○,作為還債之用,並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件名為贈與,實際為有償還債之用,且係以何寶桂名義辦理,並非被告甲○○,原告主張與事實不合。

㈢況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匯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予甲○○作為

清償原告債務之用,並不知被告甲○○夫妻事後又向原告借款,足見丙○○乃為善意第三人,更應受保護。本件被告丙○○既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有撤銷原因,基於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及請求回復原狀。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件、本票原本一紙、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入戶電匯通知單原本二紙、匯款回條原本三紙及收據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何寶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案外人王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迄今尚欠本金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惟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擅將上開四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甲○○除前開四筆土地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故原告得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土地移轉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經商失敗,積欠債務亟須週轉,乃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雙方為予節稅,故採贈與名義方式以被告甲○○之妻何寶桂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又被告丙○○為確保債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要求債務人甲○○以其名下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之夫林誠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何寶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案外人王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提出本票原本一紙、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入戶電匯通知單原本二紙、匯款回條原本三紙及收據二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等匯款資料及收據所載匯款日期或出具日期確均係在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且該二收據紙張泛黃,自不可能臨訟杜撰,況該等款項經合計結果亦確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以其名下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之夫林誠欣,以擔保其積欠之債務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甲○○為債務人何寶桂之連帶保證人,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在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後,有被告丙○○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件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丙○○及甲○○間之債務並非虛偽;另被告間為節稅考量,乃採贈與名義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被告甲○○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何寶桂,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訴外人何寶桂以贈與方式辦妥登記予丙○○,作為還債之用,並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紙可佐,且為被告丙○○及甲○○所肯認,故何寶桂與被告丙○○間雖名為贈與,實際為有償還債之用,即難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特定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況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分別存於被告甲○○、何寶桂與何寶桂、被告丙○○間,而非直接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丙○○,並由被告甲○○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亦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丙○○與甲○○間既有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成立於原告債權之前,則渠間為節稅所為名係贈與實為有償還債之移轉登記,即難謂係有害及原告特定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