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丁○○即反訴原告共 同 賴思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被告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二之一號房屋一、二樓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台幣参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丁○○其餘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参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均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丁○○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戊○至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丁○○為債務人,係債權人即原告前夫,丁○○於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收受鈞院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一一九九號執行命令,命其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連同同段五三七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詎丁○○為阻止強制執行,竟於收受上開法院命令後,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虛偽訂立丁○○代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與戊○,租期為九年十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進行執行時,由被告代理人提出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執行書記官,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阻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案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結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⒉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而虛偽訂立租約提出於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坐落埔里鎮鬧區,租金依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每月應有二萬五千元,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三個月,每月二萬五千元,總計五十七萬五千元,扣減六個月修繕期無法出租之金額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丁○○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即解除對系爭房屋占有日前一日)止,戊○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⒊被告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七
二0號債權憑證主張抵銷,惟伊早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事件中,執該債權憑證主張抵銷並經鈞院認其主張合法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不能再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亦不得抵銷。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地震受損修繕費七十萬元,惟適法之無因管理,得為本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兩者無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兩造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則九二一地震時房屋受損程度為何,非單憑數張照片可認定,且反訴原告稱其僱工修繕,卻僅提手書明細表即要求七十萬元,尚嫌草率,究僱何人修繕、實際進料、付款、修繕經過等重要單據、證明文件均付闕如,故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使反訴原告能證明其確僱工修繕並支付報酬,然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有發放相當之補償金,反訴被告均未具領,如有由反訴原告領取者應予扣除。
⒉反訴原告於前揭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事件中,亦以
因震災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一百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主張抵銷,本件則主張七十萬元,可證反訴被告之修繕費用明顯不實。且系爭房屋一直由反訴原告占有,其係為自己利益而修繕非為反訴被告,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民事判決三件、刑事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埔里鎮公所查詢系爭房屋有無人領取震災補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七十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間所訂租約係真正,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其認事用法
甚難甘服,被告對事實之抗辯,仍援引刑事案件中之答辯。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所失利益」之損害,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本件執行法院縱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原告始終並無計劃將該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自不能謂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充其量僅能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既未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強制執行點交之部分,僅系爭房屋之一
、二樓(三樓部分業經執行點交完畢),而系爭房屋之一、二樓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戊○,租金每月一萬元,原告竟主張一、二、三樓每月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有未合,應以法定租金為準。
⒊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受損,被告因而僱
工修復,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修復期間當然無法出租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賠償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據。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0號債權憑證
之債權,被告抗辯以其餘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主張抵銷。
㈡反訴部分:
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受損,反訴原告丁○○僱工修復,支出七十萬元,反訴原告丁○○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告起訴狀各一件均影本、照片十四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甲○○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文德(原請求訊問之證人甲○○已死亡,丙○○則捨棄傳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具狀減縮聲明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每月二萬五千元。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三個月,每月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按月二萬五千元。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之每月租金請求,丁○○部分則請求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二、本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本院裁定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撤銷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鈞院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點交時,被告代理人提出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阻止強制執行,稱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租期為九年十個月,致鈞院未將該房地點交,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被告等並因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非偽造;且原告始終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自無所失利益之損害,又該房屋僅一、二樓未點交,被告戊○承租
一、二樓租金僅每月一萬元,原告竟請求每月二萬五千元租金,顯然過高,應依法定租金為準;另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被告僱工修復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當然無法出租收取租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被告得以餘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於九二一日地震受損由其僱工修復,支出七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無競合關係,且系爭房屋一直由反訴原告占有,其係為自己利益而修繕,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又九二一地震時房屋受損程度為何,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房屋(建號二六八、門○○里鎮○○○路四二之一號)屬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號執行遷讓房屋時,由戊○代理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訂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表示由其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一、二樓,故本院只點交三樓。
⒊依系爭租約記載,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九年十個月)。
⒋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須修繕。
⒌原告修繕期間六個月租金不請求,請求租金額再減六個月。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0號債權憑證
之債權本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已抵銷一百四十三萬元,餘額本金為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利息共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抵銷清償日止共一五四四天),總計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該案准予抵銷本金一百四十三萬元,加計利息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本件以餘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主張抵銷。
⒎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對系爭房屋解除占有。
㈡反訴部分:
⒈修繕期間至少半年。
⒉修繕工程被告丁○○並未受原告委任。
⒊反訴被告同意修繕費三十五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一、二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⒉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被告抗辯現
已未占有系爭房屋,惟因有租賃關係被告仍可使用該房屋。⒊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抗辯被告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故無侵權行為且與返還所有物無涉。
⒋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二萬五千元(依鑑定報告
),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共二十三個月,計五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抗辯
一、二樓租金每月只一萬元,且原告沒有出租計劃,無所失利益。
⒌系爭房屋毀損須修繕時間?被告抗辯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以一年二個月計算,期間無租金可收取;原告主張修繕期間僅半年。
⒍被告主張以上開餘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主張抵銷;原告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
⒉反訴原告主張修繕費為七十萬元,證據只有甲○○證明書,
無其它證據;反訴被告同意修繕費三十五萬元,其餘部分證據不足且相互矛盾。
⒊有無九二一受災補償費?金額若干?得否扣除?
五、本院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偽造租賃契約稱戊○對該屋
一、二樓有租賃權(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一樓,惟執行時主張可使用一、二樓,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事件內簡易庭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及租賃契約書),致本院執行處未點交系爭房屋一、二樓予原告,嗣經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屋一、二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自該屋遷出,獲勝訴判決,被告等亦因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九十年易字第五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等偽造,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自始即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且在本院強制執
行時更以占有人身分阻止點交,致系爭房屋只點交三樓,一、二樓部分不點交,況被告於本院爭點整理時,猶稱伊基於租賃關係仍可使用該建物,顯無解消占有意思,僅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放棄占有,並確認無占有事實,是足認被告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丁○○則占用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均有明文。查被告等偽造租賃契約,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有所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則無再審酌之必要。
⒋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房屋遭人占用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符合社會一般通念,且原告居住於台中,若收回房屋將予出租收取租金,亦屬合理。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價格為二萬五千元,固據其提出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然系爭房屋屋齡畢竟已有四十三年五個月,且經歷震災受損,況被告僅占用一、二樓,三樓部分已由本院執行處點交予原告,原告請求全棟房屋租金損失,自有未洽,是本院認原告遭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以每月一萬二千元為宜。
⒌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毀損須修繕,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十四
張、承包商甲○○出具之修繕工程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甲○○之子彭文德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我有幫忙做,明細表上的名字是我父親簽的,水泥我有幫忙做,其他的工作都是我父親叫人做的我不清楚,我們水泥做了大約半年多,其他的工程作了多久我不清楚。領錢都是我父親領了以後才分給我們,我們沒有作帳,也沒有開發票及收據。房屋地震受損很嚴重,樓梯斷掉受損情形與提示照片差不多」等語屬實。至於兩造有關修繕期間之爭點,就上開明細表記載,其工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約一年二個月,證人彭文德亦稱水泥施作部分即工作約半年多,參以屋損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有牆壁樑柱水泥剝落、鋼筋扭曲變形外露、門窗破損,甚至樓梯斷裂等嚴重損壞情節,堪信被告陳稱修繕期間需時一年二個月為真。是該工程期間無法有租金收入,乃屬必然,被告抗辯應扣除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為可採。
⒍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0號債權憑證,固可證明被告丁○○對原告尚有其它債權存在(扣除他案已抵銷金額後,尚有餘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然本件被告係因偽造租約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⒎綜上所述,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被告提出偽造租
約阻止點交翌日)至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三個月,以每月租金損失一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元,扣除一年二個月無租金收入金額十六萬八千元,總計已發生之損害額為十萬八千元(12000× 00 - 00000 × 14 = 108000)。又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繼續發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部分原告撤回不請求),亦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被告丁○○因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放棄占有,該部分原告主張算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自為可採。被告戊○則應算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二樓為止,此部分原告主張算至交還全棟房屋及土地時止乙節,因系爭房屋三樓已點交,偽造之租約亦僅限於出租房屋不及於土地,本件更非租地建屋之侵權行為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他人」管理事務,乃無因管理成立之重要基本要件。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復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由反訴原告僱工修繕等情,
有照片、修繕工程明細表及彭文德證詞可證,堪信為真。然反訴原告丁○○與反訴被告間,自八十二年起即因離婚等事件不斷涉訟,且早未同居(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本件本訴涉訟亦由於被告丁○○偽造租約阻止法院點交而起,伊並稱戊○係為照顧伊母而住在系爭房屋兼做生意,衡其情節,被告丁○○在地震後修繕房屋,係自身利益考量,顯非意在為反訴被告處理事務,是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而反訴兩造間既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復無其它法律上原因,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乃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並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於法有據。
⒊反訴原告主張修繕費七十萬元乙節,與其在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五八五號履行債務事件中主張一百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見卷附該判決書被告陳述欄㈢),顯有不同,且其僅有上開修繕工程明細表為憑,既無各項工程細目,亦乏發票、收據可稽,證人彭文德也不知工程金額若干,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為真,是本件反訴修繕費應以反訴被告同意之三十五萬元為可採。
⒋末查,反訴被告未曾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受領震災補助款之情
,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4年02月18日埔鎮社字第0940003755號函附卷足按,故反訴被告抗辯應扣除九二一受災補償費,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均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丁○○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戊○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二樓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仍負連帶責任);並反訴原告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丁○○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