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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被 告 己○○

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二八八之一、第二八八之五、第二八八之六、第二八八之七、第二八八之八與第二八八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二八八之一、第二八九之一等二筆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分割登記,但並未完全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議定內容申辦其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合併後,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六八一

九、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六八一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四三一九、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九三一九、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六八一九,合併分割之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由被告己○○取得、C部分由被告丁○○取得、D部分由原告甲○○取得、E部分由被告庚○○取得、F部分六公尺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庚○○與原告分割土地之位置特別記載以現有房屋割,面積增加者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補償面積減少者,其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增加者繳納。由於承辦代書楊秀珠未將上開分割協議書於申辦合併分割共有物申請時,一併附下供南投地政事務所參酌,致形成原告現有一部分房屋基地分由被告庚○○取得,不合當初特別議定之分配位置及方法,造成原告之巨大損失。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份,知悉占有使用之房屋一部分基地為分歸被告庚○○後,即當面並以書面向被告庚○○反應,被告庚○○置之不理,經原告親自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抄錄本件分割土地當初申請合併分割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時獄警覺楊秀珠代書竟未將分割議書附上,只有將附上給地政事務所及原告疏未詳細核對代書事務送地政事務所全部資料及誤解地政事務所複丈指界位置如協議書特別條款意旨,致鑄今日大錯。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意思表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合同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到達之生效方式,則原分割之合同意思表示已不完整而歸於全部無效,準此,本件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原分割土地所做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依法已無效,自當塗銷登記。

(三)原告所有房屋係原告在六十五年向被告丁○○購買的,原告有繼續使用房屋之必要,不可能同意拆除自己房屋,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足可保留所有建物。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繪製,被告庚○○所有第二八八之一土地上有B部分三一平公尺、D部分二五平方公尺,是依此錯誤之分割登記執行,則原告現有房屋將必遭被告庚○○拆除殆盡,而變成殘屋斷垣。

(四)由於兩造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分割書時,原告即堅持共有人庚○○與原告部分協議以現有房屋分割,面積增加者,以二萬元補償面積減少者,其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增加者繳納,且在分割協議書上第四項記載明確,詎被告在其委託之代書楊秀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時,竟未將此最重要之分割協議書附上供南投地政事務所參酌。原告所撤銷之意思表示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兩造共同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合同表示分割共有物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協議書影本三紙、附圖影本一件、略表一件、土地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之建物是否坐落被告庚○○之分得土地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之分割協議書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而原告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經過一年二月,其撤銷權自已消滅,再原告起訴狀自認疏未核對誤解代書所製之資料及誤解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係顯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分割登記係按兩造協議來登記的。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已依照原分割協議書照現有的房屋位置分割,有部分基地分歸被告庚○○之土地上之情形,主因係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差懸殊所致,並非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故。原告長住共有地老宅,且為長房,主導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及鑑界,並在各文件上蓋章同意,承辦代書事務所亦無疏失,何來意思表示瑕疵。

(三)協議分割共有物,登記時除需協議分割書外,亦須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簽名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地政機關記前更須至現場,本件均係由兩造親自指界複丈地政人員製圖,再交由兩造確認後簽章,從而原告亦知其情事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內容亦為當時渠心中所期許。

(四)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在形式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按兩造自上開之分割協議書後,另於地政機關到現場實測時,為求界址整齊,又基於合同之意思表示,共同指界予複丈之地政人員製圖,進而確認簽章,自係一新的合意,從而任何一造自不得再持舊的分割議書而妄主張新的意思表示是出於錯誤意思表示。本件地政人員到現場時,均經兩造商洽,自始至終均合同指界,複丈人員製圖後,再交由兩造當事人確認簽章,從而原告自係知悉其事情而為意思表示合致。

(五)原告所指其房屋坐落被告庚○○基地部分,原為顧及兩造經濟利益整體規劃,始協議分歸被告庚○○所有,且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絲毫未減,另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二八八之一既已分割為被告庚○○所有,怎可能在該地號土地共四一四平方尺之土地中留不至二十平方尺之建築物予原告,況日後原告如何出入,被告庚○○又如何整體規劃,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情,亦不合理,更非事實,另同段第二八八之地號之建物是老舊三合院正身護龍,原告該日曾自詡分割後要改建別墅洋房,改建自需拆除,何來造成其損失?(六)如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保留原告之建物,原告分得之土地多不方正,其他人分得部分也會分散各地。

三、證據:提出略圖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秀珠、陳元煌。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二八八之一、第二八九之一等二筆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分割登記,但並未完全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議定內容申辦其共有物之分割登記,此分割登記使原告現有房屋將必遭被告庚○○拆除,今以起訴狀為撤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兩造共同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合同表示分割共有物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塗銷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分割登記係按兩造協議來登記的,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在形式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按兩造自上開之分割協議書後,另於地政機關到現場實測時,為求界址整齊,又基於合同之意思表示,共同指界予複丈之地政人員製圖,進而確認簽章,自係一新的合意,從而任何一造自不得再持舊的分割協議書而妄主張新的意思表示是出於錯誤意思表示。本件地政人員到現場時,均經兩造商洽,自始至終均合同指界,複丈人員製圖後,再交由兩造當事人確認簽章,從而原告自係知悉其事情而為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何錯誤意思表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二八八之一、第二八九之一等二筆土地,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書,協議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合併後,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六八一九、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六八一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四三一九、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九三一九、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三四0九五分之六八一九,合併分割之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由被告己○○取得、C部分由被告丁○○取得、D部分由原告甲○○取得、E部分由被告庚○○取得、F部分六公尺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庚○○與原告分割土地之位置特別記載以現有房屋割,面積增加者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補償面積減少者,其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增加者繳納,上開共有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附圖二為分割登記,致形成原告現有一部分房屋基地分由被告庚○○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協議書影本三紙、附圖影本一件、略表一件、土地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現況圖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再上開二筆土地經合併分割,被告丁○○分得第二八八之五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第二八八之六及第二八八之七地號土地、被告己○○分得第第二八八之八地號土地,被告乙○○分得第二八八之九地號土地、被告庚○○分得第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兩造依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並無不同,僅原共有巷道部分,亦由原告取得等情,亦有上開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參,茲兩造有爭執者,乃兩造事後有無合意改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不保留建物來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及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並得依法撤銷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係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

(二)證人陳元煌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證稱:當初兩造協議分割時,我有到現場,兩造都有到現場,也同意以持分(應有比例)面積來分割,而位置部分就依照他們當初送件時的粗略分割圖,兩造同意不用考慮建物之保留,我當初按照他們的意思測量出來的圖是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附之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測量圖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承辦兩造系爭共有土地送件登記之代書楊秀珠亦證稱:當初兩造有協議,有製作粗略分割圖,後來地政的測量員到現場,兩造都有到現場並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去測量,但我是聽測量員說的。測量完後,測量分割圖出來後,有請兩造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請他們確認分得的面積、位置,才在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再送到地政事務所辦分割登記,原告確實有到我事務所確認、蓋章,分割圖製作好,地政事務所有通知我去領回前申請登記的資料,我才通知兩造到我事務所來確認是否要用此複丈成果圖來分割,他們都同意後才送件等語(見同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元煌至共有土地現場施測時,確有不依原保留建物之分割方案改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施測分割方案之合意,並於測量成果圖製作完成後,兩造均至楊秀珠代書事務所時確認以該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並於分割契約上蓋印後,再送件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先於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測時,與被告合意改變為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測量分割方案,並於楊秀珠代書事務所確認分割圖並於分割契約書上蓋印後,再委託楊秀珠送件辦理分割登記,自無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況原告於共有土地測量時及分割契約書上蓋章均親自到場,亦為原告所不爭,縱有意思表示之錯誤,亦難認非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自不符上開得撤銷其分割意思表示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共同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合同表示分割共有物之意思表示係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一節,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