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材料技術研究開發部門,從事OLED等產品之材料技術研究開發工作,並於任職期間簽有保密同意書,約明須恪遵原告公司之保密規則,如有違反須負完全之民事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三一七條洩密罪之規定,接受刑事制裁。其中保密規則第二條約定「受雇期間不得洩露相關業務或技術機密,離職後亦同」,第八條約定「離職後不得利用在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核心技術從事相同產品及任何目的之研發工作;且同意兩年內不得於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產業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研發工作」,而被告從事OLED產品材料開發工作,屬原告公司重要技術機密,且此項研究開發工作係原告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簽約共同合作研究者,被告深知此方面之技術機密,其於離職後應謹慎注意遵守保密義務,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辭職後,於八十九年至訴外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任職品保處專案副理,而錸寶公司亦係從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OLED之業務,被告實已違反上開保密規則第八條之約定。依據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須賠償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之二十四倍作為懲罰性賠償,故被告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二十四倍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錸寶公司於各傳媒上均廣為介紹,並稱其為台灣首家OLED研發暨製造公司,故錸寶公司從事OLED等產品之研發與製造,與原告公司從事之OLED等產品之研發工作,顯係相同之產業,縱鈞院認並非完全相同而有差異,亦屬類似之產業。
2.被告在原告公司從事OLED產品感光發光原料之研發,離職後立即以其擁有OLED等材料或元件技術之專長至錸寶公司應徵,且從事該項原告公司研發產品之品檢業務,則難謂其行為無悖於誠信,亦難謂其行為非相同或類似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再所謂生產,非僅指製造技能本身而言,就高科技產業而言,研發產品之控管尤其重要,其地位遠凌駕於製造技能,製造技能在高科技產業反通常屬於較不具競爭之層級,凡因該產品製造之活動過程所涉者,從進貨、檢驗、品管、製造、出貨檢查,皆是生產之範疇。
3.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固然有刑法及營業秘密保護法等規範,但該等規範均係於損害已發生後方得主張,如此一來,勢將無法因應多元社會及高科技產業之需要與保障,故競業禁止之目的,乃在於防患未然,除防止離職員工將原公司之秘密洩漏外,亦可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而避免員工任意跳槽以影響產業之經營。原告固亦尊重被告之工作權,然被告既擁有化學碩士之高學歷,自不難於OLED以外其他產業發揮其長才,被告離職前原告公司主管均係極力的慰留,也非常肯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研發能力,就此競業條款之限制,對於被告之工作權或有限制,但並非使其完全喪失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之基本技能,也未達影響被告生存之程度。
三、證據:提出保密同意書、錸寶科技公司基本資料單、剪報、薪資單(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錸寶公司網站資料十五頁、股票基本資料三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有機EL材料及元件開發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錸寶公司函查該公司主要生產及研發之產品、被告任職之時間、部門及所從事之業務、被告求職信中所提及之專長或經歷。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依其公司登記之經營事項為「醫藥品、農業工業藥品、動物藥品、食品、中藥、農產品、化工藥品、衛生醫療用品、環境衛生用藥、牙膏、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香料、飼料、飼料添加物、肥料、運動用品、裝飾品、科學儀器、醫療器材、診斷試劑、診斷儀器及生物製劑等製造及買賣業務,C802120工業助劑製造業,C801030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機械維修製造及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代辦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委託營造廠商開發經工業主管單位核准之工業區。雜誌圖書之出版發行。」,而被告任職之錸寶公司之業務範圍,依其公司登記之經營事項為「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CC01050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F401030製造輸出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 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 (OLED)之測試)」,兩公司並未有生產或研發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實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是將其所研發得產製OLED之化學材料賣予科達公司,科達公司再賣予錸寶公司,彼此間是上下游關係,而非具有生產類似產品之競爭產業。
(二)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從事藥品及特用化學品之研發工作,如研發掃描器或電腦螢幕上之感光化學物質及OLED上粉狀發光材料(如ALQ、NPB、DCJTB、C545T),而現在於錸寶公司是擔任品質保證處副理之職務,負責檢驗公司買來之材料,如螢幕框及發光材料,並沒有從事OLED化學材料之研發或生產工作,並不違反原告之保密規則第八條之規範。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材料技術研究開發部門,從事OLED等產品之材料技術研究開發工作,並於任職期間簽有保密同意書,約明離職後不得利用在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核心技術從事相同產品及任何目的之研發工作,且同意兩年內不得於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產業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研發工作」,而被告從事OLED產品材料開發工作,屬原告公司重要技術機密,被告深知此方面之技術機密,其於離職後應謹慎注意遵守保密義務,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辭職後,至訴外人錸寶公司任職品保處專案副理,而錸寶公司亦係從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OLED之業務,被告實已違反上開保密規則第八條之約定,依據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須賠償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之二十四倍作為懲罰性賠償,故被告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二十四倍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錸寶公司並未有生產或研發相同或類似之產品,而是上下游關係,再被告現於錸寶公司是擔任品質保證處副理之職務,負責檢驗公司買來之材料,並沒有從事OLED化學材料之研發或生產工作,並不違反原告之保密規則第八條之規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材料技術研究開發部門,從事OLED等產品之材料技術研究開發工作,並於任職期間簽有保密同意書,約明離職後不得利用在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核心技術從事相同產品及任何目的之研發工作,且同意兩年內不得於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產業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研發工作,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辭職後,即至訴外人錸寶公司擔任品保處專案副理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密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錸寶公司是否係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產業,及被告是否有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原告公司核心技術,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研發工作。經查:
(一)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依其公司登記之經營事項為「醫藥品、農業工業藥品、動物藥品、食品、中藥、農產品、化工藥品、衛生醫療用品、環境衛生用藥、牙膏、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香料、飼料、飼料添加物、肥料、運動用品、裝飾品、科學儀器、醫療器材、診斷試劑、診斷儀器及生物製劑等製造及買賣業務,C802120工業助劑製造業,C801030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機械維修製造及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代辦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委託營造廠商開發經工業主管單位核准之工業區。雜誌圖書之出版發行」,而訴外人錸寶公司之業務範圍,依其公司登記之經營事項為「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CC01050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F401030製造輸出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 (OLED)之測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份在卷足憑,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以觀,並未見原告與錸寶公司有生產或研發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情事。
(二)再被告辯稱原告係從事藥品及特用化學品如感光化學物質等之研發工作等語,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錸寶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寶人字第一一○七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主要生產之產品為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OLED),為目前全世界除日本先鋒公司外,第二家成功量產此顯示器面板之高科技製造廠商......,而非傳統之化學感光、發光原料供應廠商。本公司主要研發為有機電激發光顯示面板的製造技術,尤為量產顯示面板之製造技術如微影蝕刻至程、鍍膜製程、封裝製程與驅動電路技術等,而關於ALQ等顯示器感光、發光之化學材料物質,為美商科達公司所有之OLED基礎專利,本公司本於尊重智慧財產權、確保客戶行銷自由之理念,是國內第一家取得科達公司授權之廠商,並向科達採購此相關專利之感光、發光材料」等語,否認該公司有從事OLED感光化學物質之研發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錸寶公司網站資料,亦未見錸寶公司有研發相關化學材料,此外,被告辯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是將其所研發得產製OLED之化學材料賣予科達公司,科達公司再賣予錸寶公司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錸寶公司之間是上下游關係等語,應屬實在。則錸寶公司既未研發OLED之感光、發光化學物質,僅採購上開化學物質從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OLED)之製造,顯難認其與原告係生產相同或具有相當替代性的類似產品之競爭產業。
(三)再訴外人錸寶公司前揭回函亦稱:被告任職於該公司品保處專案副理,主要負責之內容為品質保證業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縱有於錸寶公司從事OLED感光、發光化學物質之檢驗工作,而屬製造OLED之一環,亦難認其有生產、研發OLED感光、發光化學物質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於錸寶公司或私下從事OLED感光、發光化學物質之生產、研發工作,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原告公司核心技術,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研發工作。
(四)末觀諸上開保密規則之規定,亦難認於被告並未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的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而僅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時,上開保密規則即賦予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離職後有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產業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與研發工作,其主張被告違反保密規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謝耀德~B 法 官 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