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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八地號之承領權不存在,並應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由原告承領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八地號之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農牧用地,原為兩造之父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公有山坡地。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分產,就繼承之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四、第三九四之四及第五三六之一等農業用地及房屋分為四區,由四人抽籤,其中第三區中,有一大片縣有承租地,即系爭土地,致該區分得之私有土地較少,因縣有土地不知何年何月才放領,且因每年必需付縣府租金,故為公平起見,兩造同意租金及稅捐由兩造均分擔至系爭土地放領為止,而且縣有土地若放領承購時,由抽到的人負擔承買為該人所有,經抽籤被告丙○○分得第一區即第三九四之四地號上半部土地及第三九三地號土地,被告丁○○分得第二區即第三九四之四地號下半部土地及第三九三之四地號部分土地,原告分○○○區○○段第三九三之四地號小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及第五三六之一地號上半部土地,被告乙○○分得第四區即第三九三之四部分土地及第五三六之一地號下半部分土地,並訂立分割契約,其中第四條並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買,之後兩造於各自分得之區域耕作至今。上開分割契約所載之農地,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才可以分割,兩造共同繼承之住家及住宅區土地皆已分割。

(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放承領,依財政部函,共同承租人擬放棄其承租權,得由其他人以變更承租人名義承租整筆土地,原告曾依契約要求被告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再由原告一人承領,但為被告所拒。本件分割契約既言明將來政府放領,由原告承領,現政府已公布放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上開分割契約有效,被告有履行之義務,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兩造於六十三年因分產而訂立分割契約,由共有農地礙於當時法令不得分割,所以兩造才會協議訂立分割契約,俟政府容許共有農地可以分割時,做為所有權分割之依據,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分得之範圍,應由原告一人承買,無須分予被告。

(四)當初訂立分割契約時,農地不能分割,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可分割時再來分割,但契約之精神應是如此,且第四條也有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放領時由原告承領。且分割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放領可分開履行。

三、證據: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分割契約書影本二件、財部分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件、地籍圖六件、簡表一件等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由被告開墾,後被告分得原告及另二被告,惟他們均沒有承作,皆由被告耕作,後來他們皆出租予他人,沒有自己耕作,當時協議之契約是真正,惟真意係繼承父親遺產應公平分配,如由原告承買將造成不公平。

(二)當時簽訂之契約係分管而非分割契約,共有農地至今尚未分割,契約主旨尚未履行,原告不可要求被告放棄系爭土地承租及放領權。

(三)分割契約因未實現分割之實而失效,亦違繼承平等原則,違法契約當然無效,原告要求履行違法之契約,並非有理,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時協議之契約是真正,惟兩造協談時同意土地共有而分作,第四條係由原告承買後要分兄弟各四分之一,當時分割契書所載被告所有部分所有權為兩造共有各四分之一,遺產應公平分配,如由原告承買將造成不公平。

(二)當時契約是要分管及分作而不是分割契約,契約第四條約定由原告承買是疏忽,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承領。

(三)分割契約因未實現分割之實而失效,亦違繼承平等原則,違法契約當然無效,原告要求履行違法之契約,並非有理,且兩造分割契約既因分割土地而成立,現今土地尚未分割,契約主旨未履行,原告不得就其中約定事項來履行。

丁、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四、三九四之四、第五三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為求分產所簽之分割契約為真,第三九三之八地號為縣有承租地,依分割契係分割予原告,「將來政府放領由甲○○(即原告)承買及放領承購金由甲○○本人負擔」確係當時兩造之合意。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迄今皆由原告耕作屬實,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買。被告亦同意依分割契約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

(三)分割契約有效,同意依契約履行,原告分得之四分之一就包括系爭土地。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八地號之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農牧用地,原為兩造之父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公有山坡地,四十七年兩造之父去世,由兩造向南投縣政府共同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繼承之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四、第三九四之四及第五三六之一等農業用地訂立分割契約,原告分得上開第三九三之四地號小部分土地、系爭第三九三之八地號南投縣政府所有土地及第五三六之一地號上半部土地,被告丙○○分得第三九四之四地號上半部土地,被告丁○○分得第三九四之四地號下半部土地,被告乙○○分得第三九三之四部分土地及第五三六之一地號下半部分土地,其中第四條並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政府放領,由原告承領,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放承領,原告曾依契約要求被告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原告一人承領,為被告所拒,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分割與系爭土地之放領可分開辦理。

二、被告丁○○、丙○○則以:當時協議之契約是真正,惟真意係繼承父親遺產應公平分配,如由原告承買將造成不公平,共有農地至今尚未分割,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承領,分割契約因未實現分割之實且違公平,當然無效等語;被告乙○○則以:同意依分割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買等語抗辯。

三、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約定分割共有耕地之分割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繼承之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四、第三九四之四及第五三六之一等地訂立分割契約,約定原告分得上開第三九三之四地號小部分土地、系爭第三九三之八地號南投縣政府所有土地及第五三六之一地號上半部土地,被告丙○○分得第三九四之四地號上半部土地,被告丁○○分得第三九四之四地號下半部土地,被告乙○○分得第三九三之四部分土地及第五三六之一地號下半部土地,其中第四條並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政府放領,由原告承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契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分割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四、第三九四之四及第五三六之一等地,係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參,而按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為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是以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上開耕地所為之分割契約顯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雖原告另主張當初訂立分割契約時,農地不能分割,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可分割時再來分割,但契約之精神應是如此云云,然原告既自認上開分割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可分割時再來分割,亦有分割契約可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約時有上開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分割契約之預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分割契約應為無效一節,堪以認定。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分割農牧用地及系爭土地之放領可分開履行云云。然而,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為原則,已如前述。另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係將系爭土地併同共有繼承之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四、第三九四之四及第五三六之一等農牧用地訂立分割契約,並由原告分得上開共有部分農牧用地及系爭土地,是對兩造而言,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屬系爭分割契約書履行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易言之,兩造上開共有農牧用地之分割與被告依約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向南投縣政府承領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上開共有農牧用地之分割契約部分,既屬無效,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分割契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已因契約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契約,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九三之八地號之承領權不存在,並應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由原告承領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