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堯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壬○○
蔡順居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確認承攬債務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確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執全忠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命令時,辛○○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辛○○對被告戊○○之工程款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辛○○對被告乙○○、丙○○之工程款債權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②被告等應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忠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辛○○清償。
(二)陳述:①查債務人辛○○自九二一震災後,即在南投地區以全益營造及上揚鋼骨工程
等名義招攬震災全倒房屋之重建工程,其中坐落南投市○○街○○○號及三二六號與本公司受周登陽等委託重建之房屋結構相連接,開工之初為求施工順利,雙方在第三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兩邊共同壁由原告代為施工,債務人辛○○應按工程進度付款給原告,辛○○已自被告處領得多期工程款卻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項,原告為確保合法權益,遂聲請鈞院准予提供擔保金就辛○○在被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押,因被告聲明異議,乃提起本訴。
②被告等三人於接到鈞院執行命令後,自不得再對辛○○清償。惟依被告等於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記載,被告乙○○、丙○○於執行命令到達後,分別對辛○○為左列清償:九十年十月十日二萬一千二百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萬一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七萬八千元;被告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對辛○○清償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
③被告等以「辛○○證稱,係由日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戊○○他們的房子,我
是負責監工,我受僱於日偉營造。」為由據此主張辛○○與被告等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原告與債務人辛○○間之另案訴訟(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中,辛○○始終陳述係由其向戊○○等承攬工程,詎料於本件卻為不同之陳述,其在本件所述應不實在。
④被告等自承並未與辛○○解除契約,並由辛○○之原有工人繼續施工,則其
工程款之請求權人仍為辛○○,且均由辛○○於領款時蓋章承認已領取該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縱如被告所辯稱工程款係由施工工人所領取,僅由辛○○承認已領取該款項而已,惟其請求權人既是辛○○,僅因辛○○亦欠施工工人款項,故由施工工人代領,而由辛○○承認已領取,此與被告逕向辛○○清償又有何不同?被告等於執行命令到達後,違背執行命令向辛○○清償之事實,已相當明顯。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對辛○○清償九十萬七千六百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對板模工人陳進祥清償六次,合計為三十二萬元,足證被告等向辛○○清償或逕向施工工人清償,二者是分開來的,豈可混為一談。且由辛○○蓋章領款部分,應為被告直接對辛○○清償之事實,亦相當明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全忠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照片一張、南投縣竹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0七號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係與訴外人日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偉公司)簽立興建住宅之承攬契約,而非與辛○○簽立,此有承攬合約書可憑。是辛○○與被告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自無從發生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辛○○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日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戊○○他們的房子,我是負責監工,我受僱於日偉營造」,及證人日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挺凱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日偉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的,辛○○是日偉公司在南投工地之主任,也是我們公司在南投之代理人。益徵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日偉公司,原告起訴確認辛○○對被告等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縱認辛○○是借牌,惟被告並不知情,辛○○之行為應有表現代理。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是辛○○亦無工程款可以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乙○○、丙○○與日偉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戊○○與日偉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款支付約定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熊挺凱、陳進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辛○○自九二一震災後,即在南投地區以全益營造及上揚鋼骨工程等名義招攬震災全倒房屋之重建工程,其中坐落南投市○○街○○○號及三二六號與原告公司受周登陽等委託重建之房屋結構相連接,開工之初為求施工順利,雙方在第三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兩邊共同壁由原告代為施工,債務人辛○○應按工程進度付款給原告,詎料辛○○已自被告處領得多期工程款,卻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項,原告為確保合法權益,遂聲請鈞院准予提供擔保金就辛○○在被告等之工程款予以扣押,因被告等聲明異議,乃提起本訴。被告等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與日偉公司,辛○○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及本件工程款已全部給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全忠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照片一張、南投縣竹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0七號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份等為證。惟被告等否認辛○○是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本件被告等店鋪住宅興建工程之承攬人為誰?經查,被告稱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日偉公司,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二份為證,原告對被告等所提出之前開承攬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且經證人日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廷凱到庭證稱:日偉公司有與被告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是被告等稱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日偉公司,應堪採信。另原告稱從辛○○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看出,辛○○均以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自居,且工程款均由辛○○簽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否認與辛○○有承攬關係,故本件工程實係辛○○向日偉公司借牌,辛○○才是實際承攬人云云。惟此為證人熊廷凱及辛○○所否認。經查,證人熊廷凱於本院證稱:「問:辛○○在本件工程之身分?」答:他(指辛○○)是我們公司(指日偉公司)在南投之工地主任,也是我們公司在南投之代理人,本件是辛○○找我們配合把受災戶房子蓋好。辛○○是當地人,所以工人由他來請,材料也是他叫的,我們公司與業主談好,材料費、工人費都由辛○○發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辛○○就本件被告等店鋪住宅興建工程是日偉公司之代理人甚明,則被告等將工程款交給辛○○,並由辛○○簽收、發放,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此即認定辛○○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因辛○○為日偉公司本件工程之代理人,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稱與辛○○間有承攬關係亦無何矛盾之處,是本件與被告等有承攬關係者為日偉公司,則工程款自應屬日偉公司所有,並不因辛○○為日偉公司之代理人工程款由其簽收,而認本件之工程款為辛○○所有。
三、綜上所述,辛○○與被告等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本件工程款之債權人為日偉公司,並非辛○○,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