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丁○○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前項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嗣被告丙○○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竟意圖損害債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辦理農業生產貸款,所提供擔保之二十六筆土地,依原告當時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查估價值計四百零一萬元,經被告丙○○同意以原告最高貸放值三百六十萬元貸放,後因被告管理不當,又逢不動產買氣低迷,上開土地價值貶落,有低於貸放款之虞。被告原為夫妻,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資金流用情形,為其家務事,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總調資字第八九○○二八○六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調資字第八九○○二六一九六號函、每期攤還明細表各一份及投標簡表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問過仲介伊提供擔保之土地約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已足以償還貸款,且伊提供擔保之土地是農業用地,目前種植竹子及杉木,以後買賣也一定會作農業使用,就不必課土地增值稅。
貳、被告丁○○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當初向原告貸款時,係以南投縣○里鎮○○○段三○四、三○四之三、之
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
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
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作為擔保,上開土地面積總計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價值遠超過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丙○○雖於向原告借款後再處分其名下即系爭土地,然其行為時,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事實上亦不致發生有害於原告之結果。
(二)伊與丙○○原為夫妻,二人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分居,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中,被告丙○○係以營建工程為業,工程上常因周轉資金或發給工人薪資向伊借款,多年來伊遭丙○○取用尚未歸還之金額有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致伊本身之積蓄幾已殆盡,家中子女之扶養也靠伊一人承擔,二人分手後,被告丙○○為彌補伊在婚姻中之付出,及無法返還之借款,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故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代價,而因系爭土地先前有不定期租約問題,所以至八十九年間始移轉。系爭土地並未供作被告丙○○借款之擔保,價值亦不高,更不會影響原告對丙○○債權之行使,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六份、計算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嗣被告丙○○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竟意圖損害債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提供擔保之土地約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已足以償還貸款,且伊提供擔保之土地是農業用地,不必課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被告丙○○當初向原告貸款時,係以南投縣○里鎮○○○段三○四、三○四之三至二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作為擔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價值遠超過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丙○○處分系爭土地,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再伊與丙○○原為夫妻,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中,被告丙○○常因周轉資金或發給工人薪資向伊借款,多年來伊遭丙○○取用尚未歸還之金額有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致伊本身之積蓄幾已殆盡,二人分手後,被告丙○○為彌補伊在婚姻中之付出,及無法返還之借款,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故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代價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伊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嗣被告丙○○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辯稱伊與丙○○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丙○○常因周轉資金或發給工人薪資向伊借款,多年來伊遭丙○○取用尚未歸還之金額有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家中子女之扶養也靠伊一人承擔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一份為證,惟上開存摺並未記載提領存款之原因,尚難據以認定其所辯是否屬實;況被告丁○○所辯縱屬實情,然觀諸上開存摺,被告丙○○取用其金錢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當時兩人尚屬夫妻關係,其等資金之流用是否為借貸關係尚有疑問,且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已相隔數年,亦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再參以被告係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係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被告丙○○當初向原告貸款時,係以南投縣○里鎮○○○段三○四、三○四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
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之二一、之二二、之二
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作為擔保,上開土地面積總計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計算明細表為證,堪認屬實。雖原告陳稱被告丙○○提供擔保之上開二十六筆土地,依原告當時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查估價值僅四百零一萬元,經被告丙○○同意以原告最高貸放值三百六十萬元貸放,後因被告管理不當,又逢不動產買氣低迷,上開土地價值貶落,有低於貸放款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為證,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稅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提供擔保之土地均屬林業用地,其辯稱上開土地目前種植竹子及杉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土地稅法規定,上開土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前開估價係以土地課徵增值稅後之價值為估計,自有低估前開擔保土地價值之情。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八十九年十月間,上開擔保土地之市價已有低於被告丙○○所欠借款金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非無疑問,而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間同地段土地之交易行情每坪約一千元等語,固有投標簡表等件附卷可稽,惟縱以每坪一千元計算,被告丙○○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總價值亦有八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每坪一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三百零二點五元 (1000×0.3025=302.5),上開二十六筆土地面積總計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29705×30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辯稱被告丙○○提供擔保之土地已足以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其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謝耀德~B 法 官 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