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股票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發行之股票不存在。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七百股之股票所為拍賣,由被告乙○○承受之執行程序無效。
二、陳述:㈠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陳明乾、高明彰
、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五位股東為董事,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變更登記手續,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行股票。
㈡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經濟部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文被告榮高公司撤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變更登記。
㈢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一百十四第條一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五四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榮高公司印在股票上「變更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董事長莊桂桃、副董事長高朋彰、董事陳明照」既均被撤銷,則該等股票自亦不合法而不存在。
㈣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行股票後,並未將原告應有之七百股股
票交付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任由 鈞院查封、交付債權人中興銀行保管;且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由 鈞院拍賣,拍賣前、拍賣現場執行法官曾宣示原告所要求之聲明:「...凡標得即買受債務人之股票者,今後若發生法律糾紛事件,當由買受人自行負責」,乃被告乙○○竟仍以新台幣七百零三萬元之高標價格執意買受,究其目的在使原告喪失股東身分。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即股票既屬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乙○○承受之程序自亦無效。
㈤又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鈞院查封原告之股票,其查封筆錄未記載債務人之居住
所台中縣○○鎮○○路○○○號,執行查封時債務人並不在場,亦無「家屬」、「鄰右」、「警察」到場,應屬無效。
㈥原告戊○○、己○○及訴外人陳孟森、陳明照、陳明乾均為中興銀行之債務人
,被告榮高公司理應將上開五位股東之股票全部交由 鈞院執行查封,然而卻僅將原告二人之股票交由鈞院查封,而未將陳孟森等三人之股票交由鈞院查封,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㈦被告榮高公司於發行股票後,未立即將股票以掛號寄交原告,若其已將股票寄
交原告,原告自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辦理過戶,根本毋須填具股份讓渡書及股份過戶申請書。
㈧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股票原由股份而來,如確認股票無效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原持有之股份仍然存在,此即為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本件系爭股票記載「變更登記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故其發行日
期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登記之前,與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關。
⑶原告雖將被告榮高公司股份出售予王國選二人,但因被告榮高公司不准登記
,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且訴外人王國選二人因不甘為非法股東,而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經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該等股份讓渡契約。
三、證據:提出被告榮高公司股票樣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中字第0九0三二九三八二00號函、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中字第0九0三四五六四0五0號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字第五二0號函、被告榮高公司四位股東呈報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字第五二0號函、被告榮高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榮股字第八九一00二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榮高公司章程、查封筆錄、被告榮高公司股東名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股權買賣契約書、讓渡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靜惠、張國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榮高公司之股東,因其所持有被告榮高公司之股份經訴外人
中興銀行等向鈞院聲請查封並執行拍賣,業由被告乙○○標得,是原告已無持有被告榮高公司之股票,縱其勝訴,亦無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法未合;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間將被告榮高公司之股份移轉訴外人王國選、遲建強二人,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㈡本件系爭股票係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重新改選
董監事後所發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撤銷前,復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其決議應仍有效。又有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業經訴外人蔡在鎮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該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應屬本件確認股票無效之前提問題,則在該訴訟終結前,本件訴訟程序應先停止。
㈢又若認定被告榮高公司在外流通之股票全部無效,將損及公共利益,且對持有被告榮高公司股票之股東亦會造成嚴重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字第五二0號函、被告榮高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讓渡同意書、讓渡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英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曾分別將被告榮高公司之股份出售予王國選、遲建強,但因未辦妥過戶登記,致雙方事後已合意解除該等股份轉讓渡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讓渡協議書影本各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二人已將被告榮高公司之股份讓渡予王國選、遲建強之情形,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所有被告榮高公司之股份雖經訴外人中興銀行等向本院聲請查封並執行拍賣,並由被告乙○○標得,然上開股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行,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榮高公司股票樣本一份附卷可考,而查封、拍賣股票係在八十九年三月至十月間之事,則該股票若有無效不存在之情形,自對原告之股東權益發生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出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五人為董事之決議,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經濟部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文被告榮高公司撤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變更登記,故被告榮高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變更登記手續,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所發行之股票,因變更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董事長莊桂桃、副董事長高朋彰、董事陳明照均被撤銷,股票自亦不合法而不存在,應屬無效。又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七百股股票所為拍賣,其拍賣之標的物股票既屬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乙○○承受之程序自亦無效。另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鈞院執行處查封原告股票時,其查封筆錄未記載債務人之居住所台中縣○○鎮○○路○○○號,且執行查封時亦無「家屬」、「鄰右」、「警察」到場,亦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股票係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重新改選董監事後所發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撤銷前復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仍為有效,故發行之股票應屬有效,又若認定被告榮高公司在外流通之股票全部無效,恐損及公共利益,並對持有被告榮高公司股票之股東造成嚴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而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訴外人蔡在鎮起訴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勝訴,並經三審定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誤,而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及監察人,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建三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案,嗣後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經中字第0九0三二九三八二0一號函撤銷該次變更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九三八二00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經法院撤銷確定,並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莊桂桃、陳孟森、高明彰、陳明照,並非合法選出之被告榮高公司之董事;又渠等組成之董事會並非被告榮高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故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該決議當然亦自始確定無效,此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所同認,是原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仍非合法選出之被告榮高公司之董事,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公司董事之改選雖屬無效或得撤銷,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仍應發生效力,否則無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且將使社會大眾不敢與公司為任何交易行為,因之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雖因該等決議無效或經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其選出之董事,並非被告榮高公司合法之董事,已如前述,然渠等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建三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則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及社會大眾,應認該等董事於該公司發行之股票為簽章應屬有效,故原告主張該股票因變更登記日期及董事長莊桂桃、副董事長高朋彰、董事陳明照均被撤銷,而非合法即不存在等語,即無可採;另被告榮高公司前開發行之股票,既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乙○○經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七百股股票所為拍賣程序而承受該等股票,其承受之程序自亦有效。至原告雖復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之股票,其查封筆錄未記載債務人之居住所台中縣○○鎮○○路○○○號,執行查封時債務人並不在場,亦無「家屬」、「鄰右」、「警察」到場,應認該執行程序無效等語,然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查封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並未要求須在債務人之居住所為強制執行,且由法文規定「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一語,益見強制執行之處所並非侷限於債務人之居住所,故原告對此法條文義應有誤會。又「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者,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查封通常不作事先通知,以免債務人隱匿財產,惟為避免債務人事後藉故爭執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有該條項之規定,以資補充,但此乃訓示規定,如未遵照,亦不影響查封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該條項係強制規定,系爭股票於被查封時並無家屬、鄰右、警察到場,其查封程序應屬無效云云,亦係對此法條有所誤解所致。至被告榮高公司未將系爭股票寄交原告長達一年多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榮高公司之董事陳孟森曾事先向訴外人中興銀行主任林靜惠提及原告二人之股票在被告榮高公司,致原告二人之股票遭訴外人聲請法院查封等情,固復經證人張國彬到庭證實,且兩造對該證人之證詞亦表示並無意見,然此係原告得否因被告榮高公司未將系爭股票寄交原告,及因陳孟森向中興銀行告知股票所在而對渠等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因該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其選出之董事,並非被告榮高公司合法之董事,而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票不存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七百股股票所為拍賣,由被告乙○○承受之執行程序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