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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頂廍巷二之十一號前,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萬六千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於車禍前在訴外人洪英峰處從事農業工作,月薪三萬六千元,茲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迄今仍無從工作,為此先行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一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三十九萬六千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第二掌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致需進行手術,而手、足骨內釘有鋼板,日後仍需經手術取出,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遭受之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三十七紙、健保住院診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五紙、薪資證明、工作證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英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應以十二萬元為合理,願以十二萬五千元和解。

㈡被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如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及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原告工作能力狀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兩造之歸戶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嗣因有部分醫藥費用係健保局給付,及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與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大致相當,原告願意以之抵扣後,而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給付其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金共計八十九萬六千元,其訴之變更,參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頂廍巷二之十一號前,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應以十二萬元為合理,願以十二萬五千元和解,且被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如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頂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二十五號前,因該路段對向車道內有經濟部水資源局施工挖掘涵洞,並經施工單位於四周圍設有臨時工程護欄而佔據對向車道,使該處僅餘南向單線車道供雙向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妙靜,沿同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遇該處道路施工而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邊時,已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左前方保險桿部位遂與原告機車前輪護桿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翻覆於涵洞內,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駕車緊隨在後之訴外人陳子陽上前追趕,而於距肇事現場前方約五十公尺處,將被告攔截,被告始停車返回現場協助傷者就醫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遺棄刑事案件歷審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因工程施工,致該路段僅餘被告行向之單線車道供雙向車輛通行,而屬未重行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當時之路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雖有工程施工中,然視距尚稱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因而撞及原告之機車,自有過失。又原告之受有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係在訴外人洪英峰處從事農業工作,每月平

均薪資約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英峰到庭證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右脛骨平台骨折經手術,在初次骨折手術半年內應避免粗重、負重或劇烈活動乙情,復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竹秀醫字第九一一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後半年內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二十一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第二掌骨骨折

等傷害,並曾分別開刀四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對原告身心及精神上自造成極大痛苦,且原告係集集國小畢業,目前復因腳受傷不方便未有工作,又無歸戶財產,而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另被告係新民商工畢,目前亦無工作,擁有一九九0年份之車輛一部,然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投稅密財字第一三五一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0九000一八一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肇事後仍棄受傷之原告於不顧並駕車逃離現場、事後復無賠償之誠意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開刀四次,且其第四次開刀猶在事隔一年多之後的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等所受精神痛苦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