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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庚○○被 告 辛○○

子○○乙○○戊○○丁○○丑○○己○○寅○○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巳○○

癸○○辰○○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一一六九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六九地號、面積0.0一0一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七0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四四地號、面積0.00四0公頃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標示一及二部分面積共計0.0二一七公頃分歸被告戊○○、丁○○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比例共同取得,標示三及五部分共計0.0一八0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標示四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標示七部分面積0.0二三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標示八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標示九部分面積0.0一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丑○○、己○○、寅○○、卯○○、巳○○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標示十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分歸癸○○、辰○○、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標示十二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標示六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戊○○、丁○○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子○○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一一六九公頃之

土地;同段五八-六九地號、面積0.0一0一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七0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四四地號、面積0.00四0公頃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

㈡被告等人應就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一一六九公頃之土地;同

段五八-六九地號、面積0.0一0一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七0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四四地號、面積0.00四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同段五八-三地號之土地,被告辛○○、子○○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一四八分之二二五、被告甲○○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一九、被告戊○○為二一四八分之八二、被告丁○○為二一四八分之三二六、原告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五0、被告丑○○、己○○、寅○○、卯○○、巳○○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二一0,被告癸○○、辰○○、壬○○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七0、被告乙○○為二一四八分之一,同段五八-六九地號、八八-七0地號、五八-四四地號三筆土地,被告辛○○、子○○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一四八分之二二五、被告甲○○為二一四八分之一、被告戊○○為二一四八分之四0七、被告丁○○為二一四八分之一、原告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五0、被告丑○○、己○○、寅○○、卯○○、巳○○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二一0,被告癸○○、辰○○、壬○○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七0、被告乙○○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一九。

㈡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為此請求就共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免逐筆分割使地形零碎。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公共巷道寬度達六至八米(頂端出口則為十二米),

面臨中潭公路之巷道出口之兩側加設斜截角,使出口頂端寬度十二米,有利人車視線及出入安全,經探尋共有人絕大部份共有人亦同意甲案對整體較為有利;原告分配土地編號七部分由面臨公路向內延伸至裡地,並非全部靠公路,至為公平合理;被告壬○○等分配之編號十部分面臨巷道則有八米寬度,且巷道居中對整體交通至為方便,地形亦美觀。至於乙案將原告全部土地分配於裡地部分,被告全部分配於面臨道路,難謂公平合理,巷道不僅寬度為六米,位置更偏一邊,且與中潭公路之接合成直角,視線及安全均不及甲案,且共有人相互間補償費高,並不適當。

㈣如採甲案,原告應受補償金額六萬二千一百十一元願意放棄。

㈤分割方案乙案會使被告辛○○成為畸零地,另被告丑○○、己○○、寅○○、

卯○○、巳○○等五人分配在路邊也不合理,而被告甲○○雖分配二塊,但面積均很大。

三、證據:提出現場略圖、實測圖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並聲請就系爭土地為鑑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戊○○、巳○○、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案合併方割,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餘陳述如丑○○等人之陳述,被告子○○並陳稱其他共有人應補償其拆除房屋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貳、被告丑○○、己○○、寅○○、卯○○部分:

一、聲明:同案合併方割,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

二、陳述:㈠原告分割所得的均是臨靠中潭公路最佳位置之土地,完全置其他各共有人的利益於不顧。

㈡原告分到之土地位於中間,方正完整,並臨靠中潭公路,好蓋房子,其他各

共有人例如甲○○便要分成兩塊,被告等分到之土地同樣零碎,不方正亦不完整,被告等相互間為兄弟姊妹、姪子(女)關係,所分刑之土地不能集中為共同使用。

㈢原告自己所分管之土地,原即在裡地,若分割後仍分配於裡地,自屬合理。

㈣被告丑○○、己○○、寅○○、卯○○、巳○○五人願意保持共有,如有增減願補償;被告戊○○、丁○○願保持共有,如有增減不須補償,。

叁、被告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

肆、被告癸○○、辰○○、壬○○部分:被告癸○○、辰○○、壬○○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不願與丑○○等五人保持共有。

伍、被告甲○○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之土地分割成二塊,利用上很不方便分割。

陸、被告乙○○部分:願僅取得同段五八-四四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故對所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但希望能受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 由

一、被告子○○、戊○○、巳○○、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就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五八-六九地號、五八-七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嗣追加起訴就兩造共有同段五八-四四地號之土地一併請求合併分割,此項訴之追加既經全部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一一六九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六九地號、面積0.0一0一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七0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五八-四四地號、面積0.00四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同段五八-三地號之土地,被告辛○○、子○○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一四八分之二二五、被告甲○○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一九、被告戊○○為二一四八分之八二、被告丁○○為二一四八分之三二六、原告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五0、被告丑○○、己○○、寅○○、卯○○、巳○○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二一0,被告癸○○、辰○○、壬○○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七0、被告乙○○為二一四八分之一,同段五八-六九地號、八八-七0地號、五八-四四地號三筆土地,被告辛○○、子○○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一四八分之二二五、被告甲○○為二一四八分之一、被告戊○○為二一四八分之四0七、被告丁○○為二一四八分之一、原告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五0、被告丑○○、己○○、寅○○、卯○○、巳○○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二一0,被告癸○○、辰○○、壬○○各為六四四四分之七0、被告乙○○為二一四八分之四一九,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乙種建築用地,就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且兩造經本院多次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迄今對分割方案猶各執一端,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查被告辛○○、子○○、寅○○等人雖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惟該等建物係分散二地,且其中一處並為不規則形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若以原狀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且渠等房屋均係磚造一層平房,並已老舊,有鑑定報告書內之照片可稽,即依渠等同意之分割方案,亦均仍無法避免拆除渠所有之平房;又本件分割方案丙案預留之公共巷道所耗費之共有土地較少(少乙案0.00七九公頃),且被告子○○、戊○○、丁○○、丑○○、己○○、寅○○、卯○○、巳○○等人雖贊成分割方案乙案,然就被告戊○○及丁○○而言,其採乙案及丙案,其分得之位置均係在系爭土地面臨中潭公路之東北方,並無差異,且依丙案渠二人反而可多分得0.00一六公頃,較採乙案為有利;另就被告丑○○、己○○、寅○○、卯○○、巳○○五人而言,如依渠等之主張及丙案,渠等分割後所得之位置係面臨中潭公路,差異並不太,且若採渠等之主張,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東、西邊分別為被告甲○○及被告壬○○、辰○○、癸○○三人,未必較採丙案於分割後渠等所得之土地僅東邊有被告子○○為有利,又被告子○○雖主張依乙案分割,然就丙案而言,可使其取得價值較高面臨中潭公路之土地,對其並無不利,且依其曾到庭陳稱「同意乙案,如果甲案的話,分到四或八我都沒意見」乙語,足認其並無極為排斥丙案(與甲案相類似)之意思,是採丙案僅對被告甲○○、被告辛○○及被告壬○○、辰○○、癸○○三人較為不利,惟被告辛○○及被告壬○○、辰○○、癸○○均同意依丙案分割,而被告甲○○雖主張依乙案分割以避免分得後成二筆土地,在利用上造成不便,然依丙案分割後其所得之土地二處,仍相臨在一起,雖呈L型狀,但尚非極難利用,而其面寬約有四.八公尺,並非不能建築,且亦可與被告戊○○、丁○○私下協議,以調整渠等土地之位置,;再者如採乙案及丁案,因被告壬○○、辰○○、癸○○之面積僅可分得約三十五平方公尺,勢必產生畸零地,且因渠三人之土地分別緊靠溝渠地及被告丑○○等五人,而渠三人又不願意與被告丑○○合併使用或保持共有,將對被告壬○○、辰○○、癸○○不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將來土地之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見等情狀,認以原告所提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採為分割方法而裁判予以合併分割,即如丙案所示:標示一及二部分面積共計0.0二一七公頃分歸被告戊○○、丁○○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比例共同取得,標示三及五部分共計0.0一八0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標示四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標示七部分面積0.0二三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標示八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標示九部分面積0.0一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丑○○、己○○、寅○○、卯○○、巳○○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標示十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分歸癸○○、辰○○、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標示十二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標示六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次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共有物,經判決確定後,即得單獨依該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又按依甲案分割時,被告癸○○、辰○○、壬○○三人須每人補償九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固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在案,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係依丙案分割,被告癸○○、辰○○、壬○○僅取得於扣除應負擔之公共巷道後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不若如甲案可多分得五八平方公尺,故渠三人自毋須再依甲案每人補償九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又依甲案原告原應受補償者為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然原告既已陳明若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願意放棄補償,參酌因依原告主張之丙案分割使被告甲○○之土地分為二地,對被告甲○○造成利用之不便,及辛○○原應補償之金額僅為五千六百三十元,數額並不多,且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將使其所有房屋遭拆除,故本院認為被告甲○○、被告辛○○毋須分別再補償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為適當;另被告戊○○依甲案原應補償四十一萬零四百十一元,惟其因與被告丁○○保持共有,而被告丁○○原應受補償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故渠二人須再補償者為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扣減原告放棄補償而使渠二人減免之金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則渠二人原須再補償者則為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然因被告丑○○五人原分得之面積較扣除渠等應負擔之公共巷道後依渠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少,每人可受補償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而本件依丙案分割,已使渠等取得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且復面臨較有價值之中潭公路,是渠等自不能再受補償,故應受補償者僅為被告乙○○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子○○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合計為九萬五千零八十二元,此部分較被告戊○○、丁○○所應補償者為少,從而本件應係被告戊○○、丁○○應補償被告乙○○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子○○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至被告子○○雖以分割後其所有之房屋將遭拆除,故其他共有人應共同補償其六十萬元,然其並未陳明係依何權利主張其他共有人應補償其六十萬元,且未舉證原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建築該等房屋,復未舉證該屋價值六十萬元,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依據,併此敘明。

七、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林呈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