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己 ○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五二八零七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七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二三三七三四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0四點四六分之六00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五二八零七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七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0四點四六分之三00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二、陳述: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七一九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楊培富所有,嗣楊培富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由其妻戊○○○及其子丁○○、乙○○、丙○○共同繼承前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查已故之訴外人楊培富,生前為感謝原告己○對其家庭及事業之奉獻、支持及照顧,與原告甲○○對其事業之援助,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己○、甲○○等人簽訂合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件系爭土地己○持分二三0四˙四六分之六00,甲○○持分二三0四˙四六分之三00˙˙˙」;第五條並載明:「上開條件經甲方(即楊培富)喜悅,同意償還與胞弟間之買賣等折成分配比例,斟酌分給各贈與人(受贈人之筆誤),經參加分配人全體同意,各無反悔及恐空口無憑,立下同意書一式玖份,各執一份為據」等語。詎料,未幾,訴外人楊培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即其妻戊○○○及子女丁○○、乙○○、丙○○等人,竟無視該合約書約定之存在,未履行前揭合約書內容之約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未事先知會且未徵得原告二人同意之下,即片面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楊培富之子女楊維文、楊美香則拋棄繼承),將原告二人依上開比例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俱數排除在外而據為己有,嚴重影響原告二人之權益。
㈡、次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土地係已逝世之訴外人楊培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原告二人者,受贈人即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交付贈與物,即上開合約書所示分配比例之系爭土地。今贈與人即訴外人楊培富既已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概括繼承之規定,應承受並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立合約書內容中之贈與約定義務。惟迭經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交涉,被告等人均無誠意解決,原告二人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本件原告於鈞院庭訊時,陳稱本件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問題云云。惟查,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及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等,原告己○均未提起或參與訴訟,自未有一事不再理,重複訴訟之問題。而原告甲○○雖曾提起前揭等案,惟查原告甲○○所提前揭等案,均係就合約書中第一條規定之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本件原告甲○○係根據上開合約書中第二條規定之贈與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依上開合約書所訂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業已明顯不同,被告抗辯已判決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其法律見解顯然有所誤會。又本件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庭訊時,原告己○部分,述及「本件三百坪係買賣之法律關係,另三百坪則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一節,此係原告己○闡述其以前受贈持有分配比例比其他人高之背景說明,原告己○並無意將受贈之六百坪土地割裂為二種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二人均未具自耕能力,故上開合約書無效。
㈡、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及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等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審理卷宗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培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楊培富願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七一九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三0四˙四六分之六00贈與原告楊罔;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三0四˙四六分之三00贈與原告甲○○。嗣楊培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由其妻戊○○○及其子丁○○、乙○○、丙○○共同繼承前開土地(楊維文、楊美香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爰依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約定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二人均未具自耕能力,故上開合約書無效。且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及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等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要件有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兩訴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相同,而無其他法律規定視為相同或可為裁判效力所及之情形,則兩訴即不能謂為同一訴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但若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相同,或其中有一項不同而有法律規定視為相同或為裁判效力所及之情形,則為同一案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審理卷宗,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影本及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影本。原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所提之訴,當事人原告部分僅列本件原告甲○○,其訴訟標的為基於上開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之信託關係請求權,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甲○○;雖可謂該訴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甲○○部分相同,然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復無法律規定視為相同或為裁判效力所及之情形,是原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所提之訴,與本訴並非同一案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院自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七一九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楊培富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而楊培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由其妻被告戊○○○及其子被告丁○○、乙○○、丙○○共同繼承前開土地(楊維文、楊美香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楊培富所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茲甲方(楊培富)同意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五二八零七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七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土地。全部為農業用地,不能分割及過戶,登記人應具備自耕能力,所以上開土地全部暫時過戶給乙方之代表人甲○○所有。」,第二條約定:「上開土地各持有人實際持有之比例如下:::
:甲○○持分三00/二三0四.四六,己○持分六00/二三0四.四六::
:。」,第四條約定:「乙方土地持有代表甲○○願意負責俟將來該等土地可以分割時,應無條件按持分多寡分別過戶給各持有人所有,其費用按比例各自負擔,或該二筆土地有出售時也按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其金額給各持有人:::。」,第五條約定:「上開條件經甲方(即楊培富)喜悅,同意償還與胞弟間之買賣等折成分配比例,斟酌分給各贈與人(受贈人之筆誤),經參加分配人全體同意,各無反悔及恐空口無憑,立下同意書一式玖份,各執一份為據。」所載之內容觀之,本件合約係包含信託及贈與之二種法律關係,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編定為「旱」,為農業用地,依訂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因此,本件合約其第一條乃約定先將系爭二筆土地暫時信託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方代表(按指全部持有人甲○○、楊培財、己○、丁○○、乙○○、丙○○、楊維文、楊美香等八人)甲○○所有。再依該合約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本件土地持有代表甲○○(即受託人)應負責俟將來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再予合併分割(如該合約書第三條附圖所載位置)無條件按第二條所約定之持分多寡分別過戶給各持有人所有,或將系爭土地出售,將價金依第二條所約定之持分比例分配給各持有人。惟查:
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及第四百零九條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上開合約書簽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其訂立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前,故上開合約書之效力應依上開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定之。按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十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且為私有農地,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在卷可稽,依前開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屬農業用地中之耕地;再依前開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除繼承外不得移轉為共有,且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本件原告甲○○,於訂立合約時,係設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其當時亦居住於該處所,其住所距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公里以上,依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頒「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住所與其所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十公里以上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之規定,原告甲○○雖具備自耕農身分,惟對系爭土地顯無自耕能力,因此本件合約關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及贈與由原告甲○○承受之約定,自因原告甲○○欠缺自耕能力而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合約書自始無效。又本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楊培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案件民事庭審理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當庭向原告甲○○表示終止契約,則原告甲○○因本件合約第一條約定受信託之資格亦因合約之終止而不存在。上開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為該判決書理由欄第四、五項所載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又原告己○自始迄今均無自耕能力,此為原告己○所不爭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培富所訂合約當時及原告甲○○受終止信託之時,均不具備自耕能力,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贈與契約自始無效。雖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修正時已將該法第三十條刪除,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亦將上開耕地變更為共有之限制刪除,耕地之移轉已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惟該合約於訂立時即屬無效,自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解除其承受資格之限制,而變為有效,是原告二人均不得依該合約而為請求。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惟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合約定約時,既無預期於系爭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自不適用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㈢、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於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件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土地持有代表甲○○願意負責俟將來該等土地可以分割時,應無條件按持分多寡分別過戶給各持有人所有,:::。」,之內容,固有就系爭土地在不能分割之情形除去後,再將各受贈人之應有部分依約定分管位置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各受贈人之約定。惟查本件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前述法律規定除外之情形,而若可分割,原告己○之應有比例為二三0四˙四六分之六00,其於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號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為0˙一三七五公頃,同段第七一九號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為0˙0六0九公頃;原告甲○○之應有比例為二三0四˙四六分之三00,其於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號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為0˙0六八七公頃,同段第七一九號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為0˙0三0四公頃,均未達前開0˙二五公頃最小面積之規定,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尚不能主張分割,關於本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尚未除去。按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合約就前開分割限制之情形仍然存在,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本件合約有效。
㈣、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修正時已將該法關於耕地變更為共有之限制刪除,故耕地之移轉為共有已為法律所不禁止。惟本件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上開土地各持有人實際持有之比例如下::::甲○○持分三00/二三0四.四六,己○持分六00/二三0四.四六:::。」之內容,並未就系爭耕地於法律規定移轉共有之禁止規定除去時,依約定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為共有之約定,因此,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甚明。又解釋本件合約,應綜觀該合約之各項約定以解釋之,本件合約第四條約定,土地持有代表甲○○(即受託人)應負責俟將來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再予合併分割(如該合約書第三條附圖所載位置)無條件按第二條所約定之持分多寡分別過戶給各持有人所有,或將系爭土地出售,將價金依第二條所約定之持分比例分配給各持有人,此為本件合約之目的所在,因此,該合約第二條各持有人之持分比例之約定,原僅係日後分割系爭土地各持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之約定而已,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本件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各土地持有人於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均已確定,自無再維持為共有狀態之意思存在。再者,綜觀全契約,亦無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該約定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為共有之約定或有其意思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依前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該約定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即乏所據。又縱使本件合約當事人於定約當時有移轉為共有之約定意思存在,其約定亦違反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其契約亦屬無效。
四、綜上所論,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楊培富間所訂合約,既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一八號,地目旱,面積0˙五二八0七一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七一九號,地目旱,面積0˙二三三七三四公頃土地,均依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0四˙四六分之六00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所有;及均依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0四˙四六分之三00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所有,並與原告二人皆維持分別共有,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