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丑○○
壬○○己○○地○○宇○○亥○○未○○天○○甲○○乙○○巳○酉○○卯○○子○○○庚○○戊○○丁○○寅○○戌○○辰○○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楊德芳被 告 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午○○
癸○○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申○○訴訟代理人 蔡友仁被 告 宙○○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巳○勝訴部分,原告巳○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部分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午○○、癸○○、辛○○、丙○○、申○○、宙○○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關於先位聲明方面:
(一)被告午○○係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鳩工興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甚至違法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致原告等所有房屋財產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公司法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美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先為孟孝先,後改為張偉德),為從事以營造為業務之人,明知且應注意建築營造為專業,營造公司應確實親自執行營造,不得將營造執照出租收取租金,而將營造交由未具營造專業經驗之非營造公司,其易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營造之建築物倒塌,引起生命財產之損失,竟仍將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午○○,癸○○、丙○○為股東並實際經營之美宏公司;午○○、癸○○、丙○○等人決定自行興建後,明知自己無專業營造知識,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規定,應僱請具營造知識之工地主任、監工和工人,並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確實至現場監工,以免危險發生,竟未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已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被告宙○○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為業務之人,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施工,始可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宙○○並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而係以每年三十至四十萬元價格,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被告申○○建築師、宙○○土木技師必須親自到場監工,且監督工人確係按圖施工,始可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宙○○在興建時,並未實際到場監工,申○○亦未能對實際實施施工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任令建設公司股東癸○○、丙○○等人僱用工人施工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癸○○與丙○○,亦欠缺專業能力,無法糾正,放任施工,造成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耐震程度不足而毀損,自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施作鑑定報告內載「民生路五至二十五號及虎山路五五三巷六至十六號等四樓透天房屋,其一樓柱挫曲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四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十五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三五三巷五之二十五號等四樓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大都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傾斜」、「唯經檢視虎山路巷八至十四號號發現一樓柱筋間距為二十公分,大於設計十五公分規定,其中較離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七十四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或在十七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間,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且彎勾採九十度彎勾,非一三五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物韌性有不利之處」、「虎山路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 (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 (四十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至於本案雖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書面資料鑑定耐震力及是否有其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而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築物之耐震力符合八十二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及現有結構資料中尚無違背八十二年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查該會所為之鑑定乃係針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所為,並不影響前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建築物施工上之瑕疵所為之鑑定結果。
(三)又「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成規」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五四九五九號函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被告午○○暨為美宏公司之負責人,辛○○為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丙○○二人暨為現場實際監工之人,申○○為該建築案之建築師暨監造人、宙○○為該建築案之土木技師,明知施工應遵守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七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等之建築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竟違背該等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則渠等侵權行為致各原告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傾頹遭拆除等損害,各原告自得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建築法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既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之偷工減料之瑕疵,被告等自當推定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倘認為被告等無侵權行為,然被告等均係系爭房屋之設計人或製造人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亦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檢附原告等二十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用電資料,可知原告等二十人均係再八十三年一月份以後方有實際用電之情形,足可證明被告係在消費者保護法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方交屋,故本案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交付應指事實上之交付,並非指產權移轉之登記,且光產權移轉原告仍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六)被告美宏公司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廠商,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午○○癸○○丙○○是合資興建之人,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又申○○係產品之設計人、監造人,然未盡監督工作致使施工品質不良,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設計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再者,宙○○亦坦承為名義上之土木技師並借牌予被告辛○○,而被告辛○○亦係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既在使用執照上之營造廠名稱欄內表示良基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廠,則從與系爭商品之製造形態觀之,得以認為其已為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被告辛○○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本案之鑑定報告即可獲知製造者及設計者並未符合通常合理之安全性,該房屋顯有安全上之危險,並且未符合買受人之合理期待,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無過失責任。
二、關於備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確係向被告美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美宏公司係出賣人,又如前所述確實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施工瑕疵之事實,且各原告之房屋亦已因危害公安而遭除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該系爭建物確實存有瑕疵,因此被告美宏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各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原告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故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載有各項施工瑕疵之事實,且美宏公司係自行鳩工建造,自難謂對上開施工瑕疵不知情。準此,被告宏美公司於施工時顯然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至為灼然,當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退萬步言,被告美宏公司縱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其房屋之交付之提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美宏公司所交付原告之房屋存有結構安全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因此所為之提出並未合乎債之本質,本件即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除斥期間之適用。
(三)因此,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相當於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與前開之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均已扣除折舊部分),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乙、被告美宏公司、午○○、癸○○、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由被告美宏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築物移轉他人前,該施工上瑕疵並未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嗣後被告美宏公司將系爭建物賣與原告等人,該系爭建物施工上之瑕疵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且系爭房屋在移轉前尚非屬於原告等之權利,非屬侵害他人權利,而無侵害其對房屋所有權及使用利益,房屋之損害應係與地震有關,而與建物施工上瑕疵無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再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等所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二)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路一、三、七、九、十一、
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及虎山路三五三巷八、十二、十六號及虎山路三六三號,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建物為南投縣○○鎮○○路○○○巷○號、六至十六號、民生路五至二十五號,並不包括前述之民生路一、三、二十七號、及虎山路三六三號等四棟,而鑑定報告中亦僅有民生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二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百三十五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其餘各棟均無施工上之瑕庛。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離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其地震強度已達芮氏七點三級,其所產生地表加速度達一克930/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根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草屯地區震度為六級,距震央二○點二一公里,地震機制為左右搖晃再上下震動,斷層活動,地盤之地表加速度分佈為東西向三二五點三GAL、南北向為二五七點三二GAL等,顯然大於四級二十五至八○GAL,八十二年間系爭房屋起造時,建築術規則對於台灣中部地區建物防震度要求僅為四級,九二一大地震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區之強度已超過合理期待之標準,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築,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達於物之瑕疵之情形,自應以當時之建築法令所要求之合理標準為據,而非地震後之期待標準為判斷,始為合理。
(四)至於箍筋彎鉤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施作或局部箍筋間距不足,是否與九二一大地震建損害有因果關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七條之(適用範圍)之明確規定,若橫力係數為K=0.67或K=0.8者始為適用。採取K=0者,並未能強制規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九二一地震之震度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所定之抵禦能力,局部箍筋間距不足及箍彎鉤施工對耐震能力之影響應屬有限,遠非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力作用主要致因所能比擬。是系爭建物施工上之瑕疵,應與九二一地震所造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從成立。
(五)依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受損輕微,僅修補即可復原,原告等請求建物全部售價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如何執業務行為過程中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存在及原告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請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本件應係純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無關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建物交付已逾五年,縱使有瑕疵,亦無從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既經鑑定認為並無結構性之嚴重瑕疵,僅有前揭瑕疵部分,又不至於影響建物供為安全居住使用之通常使用及應有之價值,嗣因地震而致生部分毀損,自無令被告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且系爭建物於轉移交付原告使用時,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在未經強烈地震之襲擊,並無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情事,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影響系爭建物應有之價值或通常效用,自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七)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完工,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之日,已有六年多之時間,期間並無任何影響安全或衛生之狀況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未能抵抗中震區之四級耐震強度,嗣經九二一地震來臨之際,以致系爭建物局部毀損,我國建築法令未能符合強烈地震之要求,以致九二一地震中部地區受有嚴重之損害,被告等依據當時之建築規範要求,興建大樓經主管機關審核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衡情系爭建物若無地震來襲,當無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是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完成移轉登記,是本件亦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縱使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性質上宜採侵權行為責任說,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與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不同,亦即歸責事由之不同,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差別,而客觀要件部分並無不同,準此被告等無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損害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八)訴外人簡長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午○○訂有合建契約,合建完成之建物即屬本件受損之永昌市大樓部份建物,而原告地○○、宇○○、簡豪、天○○等四人係簡長之子,四人所有之房屋係屬當時簡長依前開合建契約分配與簡長取得之部分繼受取得,是原告地○○、宇○○、亥○○、天○○等四人與被告美宏公司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依買賣關係向被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丙、被告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良基公司出借營業執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被告美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在南投縣○○鎮○○段四、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昌市場」大樓,被告當時雖為良基公司主任技師,但公司負責人辛○○恐被告舉發,故意隱矇實情,未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未前往「永昌市場」大樓工地現場勘查工程結構及施工狀況,關於「永昌市場」大樓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使用執照、如何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未在上述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該大樓因偷工減料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評估為危險建築物,不宜居住,原告等受此損害,與被告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應無因果關係。
(二)在受僱於良基公司期間,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偉德,當時認為張偉德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在此期間良基公司名義上經營工程都由張偉德或良基公公司人員徐榮助,通知被告前往工地勘驗,依設計圖施工後,在申請書上簽名以示負責,良基公司從未告知被告有此工程存在。
丁、被告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受被告美宏公司負責人午○○委託設計監○○○鎮○○段永昌市場店舖與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將該工程結構部分委由專業結構技師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興建當時法令辦理,而依八十一年間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物抗震強度確實無法抗耐九二一強烈大地震,尤其上開建物適位於九二一地震車籠埔斷層帶上,遭破壞之情事,確實天災所致。
(二)原告為永昌市場四樓店舖之預購戶及合建戶,亦曾參觀施工過程,關心工程品質,本案興建工程經過各階段報檢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驗收交屋,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建築主管機關及原告均無提出任何違反建築法令或施工品質、設計監造方面之爭議,而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結果,亦表明建築物結構設計均符合建技術規則。
(三)起造人被告美宏公司委請良基公司承建永昌市場工程,與被告無關,良基公司可否承攬該項工程,其資格審查權屬主管機關,有關永昌市場工程開工、施工中各階段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由承造人會同監造建築師會章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俟主管機關派員勘驗合格便得開工繼續施工,核准使用執照各階段被告均協同辦理,並經主管機關人員謹慎核查無誤,被告已盡監造之責任,原告所指一樓柱箍筋小部分之缺失應屬施工者之責任,箍筋彎鉤九○度亦符合當時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原告則並無買賣行為,亦無權利義務關係。
(四)建築師受委託設計監造與營造廠受業主委託興建,係二不同之委任契約,且建築師非營造廠之員工,不能將建築師之責任與營造廠相混淆不分,原告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權利」或「利益」,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建築師監造與營造廠設主任技師及監工之工能與責任各有不同,所謂「監工人」係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
戊: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是良基營造廠之負責人,將牌照借給被告美宏公司,本件伊認為是天災所造成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等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一、三、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及虎山路三五三巷八、十二、十六號及虎山路三六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為被告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實際營建,被告午○○為被告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丙○○為被告美宏公司之股東,被告申○○為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被告宙○○自八十年六月間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土木技師,而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五至二十五號及虎山路三五三巷六至十六號之建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認受地震毀壞情形為一樓柱挫曲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但未倒塌,右向八寸磚牆受震後呈交叉裂紋,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梁亦呈現撓曲與剪裂現象。虎山路八至十四號房屋(雙號)發現一樓柱筋間距為二十公分,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之規定,最上層筋與梁底七十四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餘箍筋間距或在十七至二十五公分間,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且彎勾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上系爭建物現均已遭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造、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業戶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分別將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分述如下:
貳、先位聲明: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定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惟查;
(一)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適用範圍以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權利以外利益被侵害者,並不適用。商品本身具有缺陷或瑕疵,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或滅失,使買受人受有損害者,其缺陷在移轉所有權前既已存在,不能認為係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對該商品之所有權,因建物興建時未依設計圖或相建築法規定興建,其侵害時建物本身尚未完成,無建物所有權存在,且侵害之時,有買預受屋之客戶,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然於建物完成後始向建商購買之客戶,於建物興建時均未支出任何費用,則有支付工程款預售屋買受人固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然要與權利不同,而於建物興建後始購買之買受人則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均應屬契約責任範疇,建物買受人尚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以被告等對其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成規建築、監造、施工,未按圖施工,並由未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被告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承照之情事,致其建物本身於地震中受損,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系爭建物本身於興建中產生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房屋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又原告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與被告午○○、申○○、辛○○、癸○○、丙○○、宙○○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美宏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亦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又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圍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例參照)。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固不在此限,即便係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律仍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建築技術成規(即原告主張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技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上開建築法規,讓主管機關得就建築師、技師、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目的在於提高建築師、技師及相關營造業者之技術水準,確保建物興建之專業技能及施工品質營造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至於營繕工程之施工品質,因而獲得保障,乃建築物之定作人或所有權人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利益,更何況原告於系爭建物施工中,並非本件之定作人或所有權人,而是買受人,亦無所謂反射利益之存在,是原告所舉之上開法規均無法解釋為專以保障買受人即原告所有財產上之利益之法規。則原告主張以被告美宏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美宏公司並無具有安全營造之資格,竟向被告辛○○借取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營建系爭建物,被告午○○、癸○○、丙○○等人明知自己無專業營造知識,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規定,應僱請具營造知識之工地主任、監工和工人,並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確實至現場監工,以免危險發生之規定;被告宙○○為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未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施工,始可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被告申○○建築師未親自到場監工,且監督工人確係按圖施工,始可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而任令被告美宏公司股東癸○○、丙○○等人僱用工人施工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有違反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技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等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而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個人財產損害。
(三)次查系爭建物固有上開施工上之瑕疵,然該建物之設計符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發生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及耐震力之規定,有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存卷足憑,且上開二土木技師公會亦未鑑定出系爭建因上開施工瑕疵而使系爭建物之耐震度低於法規規範,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導致其耐震力低於當時之規範。再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草屯地區震度六級,距震央二○點二一公里,地震機制為左右搖晃再上下震動,地盤之地表加速度依中央氣象局設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雙冬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五一七gal、南北向為六三九gal,草屯國小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三二五點二四七gal、南北向為二五七點三二gal,已遠超過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法規即八十二年之建築技術成規要求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二三○gal及建築物當時設之耐震強度,有上開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各測站之自由場最大加速度紀錄表及對應地震分區表、原建築物耐震能力表可證。況主管機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其規範強度為二二六gal,亦低於上開大地震於上開地區之地震度,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建物依八十二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最小抗震強度值(約二三○gal)設計時,並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發生於草屯鎮之地震強度,有該報告可證,是上開地區之地震,為系爭建物之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原因,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系爭建物是否因上開施工瑕疵而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無法承受法規範所要求之四級震度,發生倒塌之結果,實無從證明,亦即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與系爭建物施工上之上開瑕疵等因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該等缺失有重大關聯,自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復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則縱認系爭房屋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因系爭建物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完工,則本件應無該法之適用;原告雖辯以應以實際交屋之時間,作用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時點云云,然不動產於完工後即成為可流通之商品,交付僅是危險負擔之問題,是本件系爭建物既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即已完工,即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上開所稱,要非有據。次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將近六年之久,期間並未有任何影響安全或衛生之狀況發生,此為原告所未爭,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建物未能抵抗中震區之四級耐震強度,嗣因九二一地震來臨之際,草屯地區之震度為六級,超出原有之建築規範所要求之四級中震強度,以致系爭建物倒塌,此係我國建築法令未能符合強烈地震之要求,以致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有嚴重之損害,衡情系爭建物若無地震來襲,當無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從而原告亦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並非權利受損,且渠等所舉之建築技術成規亦非保護原告等財產法益之法規,系爭建物之倒塌與施工上之瑕疵亦無因果關係,而因系爭建物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性質上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亦非擔任被告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午○○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且系爭建物之完工早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備位聲明:
一、本件系建物既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即已完工,即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地○○、宇○○、亥○○、天○○、未○○、寅○○部分(下稱原告地○○等):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契約責任(即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買賣之價金,惟原告行使對被告美宏公司契約責任之相關請求權,須與被告美宏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始可為之。原告地○○、宇○○、亥○○、天○○就其所有之建物,並非向被告美宏公司所購買的,而係由簡長與被告美宏公司合建,簡長分得之部分建物,直接登記予原告地○○、宇○○、亥○○、天○○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可證,再原告未○○係向李林美黛所購買、原告寅○○部分係向李耀東所買,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則原告地○○等與被告美宏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地○○等亦未聲明代位其原來向被告美宏公司購買之人對被告美宏公司所生之契約責任請求權,則原告地○○等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買賣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丑○○、壬○○、己○○、甲○○、乙○○、巳○、酉○○、卯○○、子○○○、庚○○、戊○○、丁○○、戌○○、辰○○部分(下稱原告丑○○等):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或解除契約。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有定明文。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價金減少及解除契約請求權不受前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然此出賣人是否有故意,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固有上開瑕疵,而有減少系爭建物價值之瑕疵,然原告丑○○等並無法證明出賣人即被告美宏公司於出賣前即知悉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要不得以有鑑定報告載有瑕疵,即謂出賣人即被告美宏公司即應知悉該瑕疵,原告丑○○等稱被告美宏公司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實無所據。而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已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丑○○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逾六個月之斥期間而消滅。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明文所定,然此規定對照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係指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而無遲延責任之問題。然若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而經由債權人受領,應屬不完全給付,而屬瑕疵之給付,仍生給付之效力,即適用民法有關物之瑕疵之規定,而非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稱系爭建物有瑕疵,是被告美宏公司所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丑○○等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毀損之主要原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之震度遠超過之設計強度所致,業如前述,因此固難認被告美宏公司施工瑕疵與系爭建物倒塌毀損有因果關係。惟系爭四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水棟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寸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十五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三五三巷五至二十五號等四樓透天屋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虎山路八至十四號房屋(雙號)發現一樓柱筋間距為二十公分,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之規定,最上層筋與梁底七十四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餘箍筋間距或在十七至二十五公分間,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且彎勾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不利耐震,此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憑,被告美宏公司雖另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建物並不包括前述之民生路一、二十七號、及虎山路三六三號等三棟,無法證明該三棟建物,亦有瑕疵云云,然上開三棟建物,現已拆除,且於地震發生後並未鑑定,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四棟建物與鑑定之其他建物均屬同一批,被告美宏公司於同一地點所興建,其施工方式應為同一,而經鑑定之建物,其施工方式均有相同錯誤,已如上述,亦足認民生路一、二十七號、及虎山路三六三號等的棟建物亦有上述之施工瑕疵,被告美宏公司所辯,為不可採。是依上述,被告美宏公司對於原告丑○○等,均難謂已為完全之給付。被告美宏公司為從事營建之專業,對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應能注意避免,竟未注意,顯有過失。依上所述,被告美宏公司對於原告丑○○等,就系爭建物因地震毀損部分,固因欠缺因果關係而毋庸負責,然就不為完全給付部分,既有過失,則仍應負責。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一十五條分定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明文所定。系爭建物毀損後,已為拆除,無法回復原狀,而現場無從再次勘驗或鑑定以確定原告丑○○等因被告美宏公司不為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數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損害數額已屬不能證明。本院斟酌被告美宏公司售予原告丑○○等之系爭建物設計施工不當之處均屬結構強度之問題,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之情狀,認損害之數額以系爭建物價值之百分之十五為當。原告丑○○等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扣除折舊後之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公司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等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原告地○○等等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買賣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丑○○等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給付原告丑○○等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部分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美宏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巳○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聲請及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美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准許部分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林豐民附表:
┌─────────────────────────────────────┐│ 南投縣草屯鎮永昌市場透天四樓各戶損害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一覽表 │├───┬─────┬──────┬───────┬──────┬─────┤│姓 名│門牌號碼 │ 建物價額 │ 請求金額 │ 准許金額 │訴訟費用負││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擔比例 │├───┼─────┼──────┼───────┼──────┼─────┤│丑○○│虎山路三五│六十五萬九千│五十八萬三千四│九萬八千九百│百分之二 ││ │三巷十六號│八百元 │百七十二元 │七十元 │ │├───┼─────┼──────┼───────┼──────┼─────┤│壬○○│民生路十一│二百八十八萬│二百五十四萬六│四十三萬二千│百分之十一││ │號 │元 │千八百二十一元│元 │ │├───┼─────┼──────┼───────┼──────┼─────┤│己○○│民生路一號│七十七萬元 │六十七萬七千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三 ││ │ │ │百零二元 │百元 │ │├───┼─────┼──────┼───────┼──────┼─────┤│地○○│民生路三號│七十七萬六千│六十八萬三千八│零元 │百分之三 ││ │ │八百元 │百八十九元 │ │ │├───┼─────┼──────┼───────┼──────┼─────┤│宇○○│民生路九號│六十二萬三千│五十四萬八千六│零元 │百分之三 ││ │ │二百元 │百五十八元 │ │ │├───┼─────┼──────┼───────┼──────┼─────┤│亥○○│民生路七號│六十九萬二千│六十萬九千五百│零元 │百分之三 ││ │ │四百元 │八十六元 │ │ │├───┼─────┼──────┼───────┼──────┼─────┤│未○○│民生路十三│六十八萬九千│六十萬六千七百│零元 │百分之三 ││ │號 │二百元 │六十六元 │ │ │├───┼─────┼──────┼───────┼──────┼─────┤│天○○│虎山路三五│八十六萬一千│七十六萬零四百│零元 │百分之四 ││ │三巷八號 │八百元 │一十二元 │ │ │├───┼─────┼──────┼───────┼──────┼─────┤│甲○○│虎山路三五│七十萬四千五│六十二萬二千九│十萬五千六百│百分之三 ││乙○○│三巷十二號│百元 │百九十九元 │七十五元 │ │├───┼─────┼──────┼───────┼──────┼─────┤│巳○ │虎山路三六│五百二十五萬│四百六十二萬二│七十八萬七千│百分二十 ││ │三號 │元 │千零五十九元 │五百元 │ │├───┼─────┼──────┼───────┼──────┼─────┤│酉○○│民生路十九│六十六萬零一│五十八萬一千一│九萬九千零一│百分之二 ││ │號 │百元 │百四十八元 │十五元 │ │├───┼─────┼──────┼───────┼──────┼─────┤│卯○○│民生路二十│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九萬六│二十五萬五千│百分之六 ││ │一號 │ │千六百六十九元│元 │ │├───┼─────┼──────┼───────┼──────┼─────┤│洪李金│民生路一七│一百七十四萬│一百五十三萬一│二十六萬一千│百分之七 ││蓮、李│號 │元 │千八百八十元 │元 │ ││淑惠、│ │ │ │ │ ││戊○○│ │ │ │ │ ││、王明│ │ │ │ │ ││豐 │ │ │ │ │ │├───┼─────┼──────┼───────┼──────┼─────┤│寅○○│民生路二十│一百七十一萬│一百五十萬五千│零元 │百分之八 ││ │五號 │元 │四百七十一元 │ │ │├───┼─────┼──────┼───────┼──────┼─────┤│戌○○│民生路二十│一百七十九萬│一百五十七萬五│二十六萬八千│百分之七 ││ │七號 │元 │千九百零二元 │五百元 │ │├───┼─────┼──────┼───────┼──────┼─────┤│辰○○│民生路一五│一百二十四萬│一百零九萬二千│十八萬六千一│百分之四 ││ │號 │一千二百五十│七百八十七元 │百八十七元五│ ││ │ │元 │ │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