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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慈山醫院附設洗腎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張正隆即慈山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終究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列經營商號之自然人為當事人而附註商號之名稱者迥異,此可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可稽。故慈山醫院洗腎室係由甲○○等人合夥經營,茲因慈山醫院洗腎室與他人就應收帳款事宜涉訟時,已由其合夥人郭明哲及張正隆授權,另一合夥人甲○○代表合夥組織執行此項業務,故揭櫫上述判決意旨,本件慈山醫院洗腎室為原告而與他人涉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屬無誤。

(二)緣原告為慈山醫院洗腎室係屬合夥組織,前由執行業務股東郭明哲對外代表慈山醫院洗腎室,現因有二位合夥股東退夥,故原合夥股東授權合夥人之一甲○○為代表合夥組織對外執行業務,前曾由訴外人(即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之一)郭明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表原告和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系爭契約內容除涉及原告應支付於被告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以健保給付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扣除EPO後健保給付為四千元)的百分之八為租金外,另外包括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及代收健保給付,雙方於簽訂契約後,均依照彼此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迄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高收取租金比例,將原約定健保給付核准後以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金額,調高為以百分之十一計算租金。被告所調高之百分之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迄九十年十月份已高達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無權收取,為此原告先前曾發函被告要求返還所超收之百分之三租金,惟被告仍一再推拖,置之不理,是實有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茲因被告擅自調高收取租金,使被告受有超過原約定租金部份之利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減少收入每個月核准健保給付百分之三費用的損害,而受利益與受損害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因果關係,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另被告之返還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有關被告溢領百分之三租金部分,原告曾以法定代理人甲○○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且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審理,雖刑事部分,承審法官認本案係屬民事糾葛,而予裁決該案被告張正隆等人無罪,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就其應給付之健保費中,即已不敢再私自超收百分之三溢領租金金額,又若被告所超收百分之三之租金為有理由,伊又何須畏懼原告刑事追訴,而於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後,隨即恢復原百分之八之約定?足証被告超收百分之三租金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過係被告藉其代為請領健保費之過程中,「私自苛扣」之行為,並非兩造已有合意約定。

(五)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即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健保給付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扣除EPO後建保給付為四千元)的百分之八為租金(含水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惟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元。」等語,足證雙方並未就「擴充病床須提高租金」乙事,有任何之合意,僅是被告片面提高租金,原告並未同意,此由原告履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租金,即可證明。

(六)又原告每月向被告申請給付應收金額時,固曾記載「二樓租用」部分,為門診及住院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一,另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二樓租用部分,確依百分之十一計算租金,惟因該項記載,並非原告自願,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如上記載,方得同意原告向伊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金額,並非原告同意被告調高租金,實係迫於現實上考量,不得不委屈求全,故兩造就租金之調漲並無任何之合意。此參證人賴麗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中稱::::我接此業務時,前手跟我說(租金)就是用百分之十一計算,但我看合約是用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我有問被告財務劉桂如這個情形,他說上面交代用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沒有依百分之十一計算,申請單會被退回等語,益證原告就被告超收租金乙事,實迫於無奈,並非有意給付與被告,而是被告代為申請及領取健保局之給付後,強制予以苛扣,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清償,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非足採。添

(七)另參以被告之財務主任劉桂如首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中證稱::::原告的會計所提的有(申請單)錯誤會請他們(指原告之會計)更正,如金額有誤或未扣除應扣除款:::等語;次於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中證稱::::當初我不知道為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改百分之十一計算,至訴訟後才知是因擴床的關係,原告的申請單提出我經主管簽准,我就核發款項,我並不知道情形:::云云添若該人所言屬實,伊之前既不知為何超收百分之三,那依伊首次之證言,伊應會將請款單錯誤之處(指超收百分之三租金之部分)請原告之會計更正,惟伊並未如此作,反而向上呈報,益證原告上該系爭百分之三之租金,係被告強行苛扣,雙方並無任何增加租金之合意。

(八)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每月亦無理收取擴床費五萬元,十六個月共計八十萬元,此參證人劉桂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中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有向原告收取每月五萬元的租金,是根據當時董事長的指示」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收取上該款項,惟上開款項若確係擴床之租金,純屬假設,那與上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超收百分之三之租金,豈不雙重苛扣,益證被告所謂合意調高租金乙事,並非可採。添

(九)再被告擴充病床數(由原本二十二床增為二十八床),係九十年四月份以後之事,惟擴充病床實無足為調高租金比率(由8%提高到十一%)之理由,蓋兩造租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每人次」扣除相關費用的百分之八計算。因此原告之病患人數增加,被告所能收取之租金,相對地亦提高,就擴床部分之租金,被告業已收取,且亦符核首揭租賃契約書之本旨,故被告藉由增加病床數,而擅自提高租金比例,並不合理,且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超收3%租金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十月份止,超收之金額計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每月無理收取擴床費五萬元,十六個月共計八十萬元,準此,「溢領租金部分」及「超收擴床費」部分,金額共計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他合夥股東授權書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明細表三件、支票影本十三張、慈山醫院洗腎室合夥人會議紀錄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對帳明細單影本一件、慈山醫院申報給付明細表影本一件、慈山醫院明細分類帳明細表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麗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所承租之場地僅為二十病床空間,每月租金按每人次健保給付百分之八計算,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因病床擴充為三十床後,由被告提供其所需用之場地,因此兩造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調整為按每人次健保給付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的百分之十一計算。該費用增加係經兩造同意,因此原告之會計人員每月才會向被告請求給付應收金額時,列入「收入部分」之金額及「費用部分」之金額中均有記載「二樓租用」金額,而該租金金額為門診及住院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一,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所謂超收百分之三金額,顯無理由。

(二)至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每月另給付原告五萬元,係因原告擴床後,病患亦增加,而所需水電及雜費亦隨之增加,原告同意每月另補貼五萬元給被告,是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另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合計共八十萬元一節,亦無理由。

(三)依證人賴麗晚之證詞可知,其八十九年三月接手任原告會計前,租金即按百分之十一計算,而依證人劉桂如之證詞可知,伊並未向賴麗晚說沒按百分之十一計算即會被退回申請單;況原告每月記載租金按百分之十一計算之申請單從未被退回。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其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每月租金均按百分之十一給付;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按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八計算租金,係差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不爭執,惟該部分係兩造約定提高租金,此部分款項係依原告申請在健保給付之款項予以扣除,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每月另給付被告五萬元,係因履行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雜費義務,兩造是口頭約定,是依據原告申請,才把健保給付之款項予以扣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非不當得利。退一步言,如依原告主張該百分之三金額及每月另給付五萬元,原告無給付義務,惟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上揭法文,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額,至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未依租金百分之十一寫申請單,而被告亦暫依該申報單所載收取租金,其並不表示被告同意減按百分之八計算,又每月另給付五萬元部分,原告九十年三月份起未為給付部分,被告亦未表示放棄請求,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慈山醫院洗腎中心所列收入部分及費用部分明細表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長煥、劉桂如。

理 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終究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列經營商號之自然人為當事人而附註商號之名稱者迥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屬合夥組織,前由執行業務股東郭明哲對外代表原告執行合夥事業,因有二位合夥股東退夥,現合夥股東為甲○○、郭明哲及張正隆三人,就原告與他人間應收帳款事宜涉訟時,已由其合夥人郭明哲及張正隆授權另一合夥人甲○○代表合夥組織執行此項業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授權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應收帳款事宜,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屬無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前由執行業務股東郭明哲對外代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和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內容除涉及原告應支付於被告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以健保給付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扣除EPO後健保給付為四千元)的百分之八為租金外,另外包括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及代收健保給付,兩造訂約後,依照彼此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迄九十年十月止,被告改依健保給付核准後按每人次費用以百分之十一計算向原告收取租金,與百分之八比例計算租金相差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止,每月向原告收取五萬元,共計八十萬元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係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之租金由按健保給付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的百分之八調高為百分之十一計算,是否係經兩造同意,抑或被告之單方意思,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原告須每月支付五萬元予被告之水電、雜費或擴床費,是否亦經兩造同意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份將健保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百分之八調高為百分之十一計算租金,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係溢收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調高為按百分之十一計算,是經兩造同意等語置辯。而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會計人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向被告請求給付應收金額時,列入「收入部分」之金額及「費用部分」之金額中均有記載「二樓租用」金額,而該租金金額為門診及住院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一乙節,業據提出慈山醫院洗腎中心所列收入部分及費用部分明細表三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賴麗晚亦到庭證稱:被告所提之明細表是我寫的,後面有我的簽名,這些是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二樓租金部分是用門診及住院收入的百分之十一計算的,我從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始做,我一直都是以百分之十一計算,我做此業務時,前手跟我說(租金)就是用百分之十一計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認每月向被告申請給付應收金額時,曾記載「二樓租用」部分,為門診及住院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一,另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二樓租用部分之明細表,確依百分之十一計算租金等情在卷,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案於同日向被告張正隆提起刑事侵占自訴,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則綜觀上情,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連續兩年均以健保核准後門診及住院收入的百分之十一計算租金向被告請求扣除該些費用後給付原告其餘應付款項,顯見上開租金比例自健保給付核准後之百分之八調高為百分之十一計算應係兩造合意之結果,否則為何原告於被告連續二年收取調高百分之三之租金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訴追償被告超收租金之民、刑事責任,是原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上開調整租金係兩造同意一節,堪予採信為真實。再證人賴麗晚固另證稱:我接此業務時,前手跟我說(租金)就是用百分之十一計算,但我看合約是用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我有問被告財務劉桂如這個情形,他說上面交代用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沒有依百分之十一計算,申請單會被退回一節,惟證人劉桂如已否認有向證人賴麗晚告知上情等語在卷(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劉桂如固曾到庭證稱:原告會計所提的(指申請單據)有錯誤會請他們更正,如金額有誤或未扣除應扣除款等語,惟亦證稱:但從未以所提單據百分之八計算退回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給付應收額依百分之十一計算租金,並非原告自願,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如上記載,方得同意原告向伊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金額,實係迫於現實上考量,不得不委屈求全云云,自不足採。又雖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未按調整後之百分之十一而依原百分之八比例向原告收取租金,為被告所不爭,但兩造是否就租金事宜另有合意,或被告因兩造間民、刑事訴訟糾葛,暫未依百分之十一比例收取租金使然,然並不得執此即遽謂被告係畏懼原告刑事追訴,並進而推認被告前超收百分之三租金之部分,確未得原告之同意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法代定理人提起刑事自訴後,隨即恢復原百分之八之租金比例,足証被告超收百分之三租金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私自苛扣」之行為,並非兩造已有合意約定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月五萬元之擴床費並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費用係因原告擴床後,病患亦增加,而所需水電及雜費亦隨之增加,原告口頭同意另補貼五萬元給被告等語。則查,上開費用不論是原告主張之擴床費或被告抗辯之補貼水電、雜費等,均僅係費用之明目,重點應在原告是否同意給付該些共計八十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而上開費用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止,由被告自健保核准之費用下扣除,時間連續達一年餘,均未見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或提起訴訟追討,甚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本訴時,亦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爭執此筆費用,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追加此部分費用之返還,是上開共計八十萬元之費用,若非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收取,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應併同向被告訴請返還始符常情;況依原告提出卷附之慈山洗腎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合夥人會議,僅有提案討案被告提高租金百分之三部分如何處理,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收取五萬元費用一節,而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五萬元已有近一年時間,惟原告召開上開合夥人會議,均未提案對該費用表示意見及討論,益證上開費用之收取,確係得原告之同意無訛,被告所為該部分費用確得原告口頭同意之抗辯,亦堪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之租金由按健保給付核准後以每人次費用的百分之八調高為百分之十一計算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向原告收取每月五萬元共計八十萬元,確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上開費用係兩造合意所為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一節,要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