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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丁○○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二二八之一二一地號、林、面積二點三六五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丁○○為權利人,被告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六○八八號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明知其財力不佳,並無餘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佯向原告誑稱伊財力雄厚,財務狀況佳,因伊投資設於南投縣○里鎮○○路五一三之三號PPKDISCOPUB舞廳,為擴展業務,裝修內部,添購生財器具等,需付款云云,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後連續三次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四萬元、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分三次開具支票合計十二張,用資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如數借予之。詎被告丙○○於得款後,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經原告查證後,發現丙○○跟本就沒有投資上開舞廳,始知受騙。

又被告二人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發給被告丁○○上揭土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故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對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亦認被告丁○○與蘇麗淳將上開農地登記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之行為,並非信託法所肯認之信託行為,而係屬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被告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載明「債務人(即丙○○)保證提供擔保之本件不動產係自有」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丙○○自有,絕非被告丁○○信託名義於丙○○之下。又信託法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公布實施,如被告間確有信託行為,當必會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並無辦理信託登記,故被告間並非信託關係。又被告丁○○自稱係為節稅,而將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語,故被告丁○○並未信託丙○○為管理或處分行為,應無信託關係。

2.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亦認本件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虛偽不實,故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關係應為不存在。又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應納稅款欄上載明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為零,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逕行施工整地,施作水土保持,系爭土地從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被告丁○○不可能予以整地、水土保持,被告丁○○竟謂其水土保持、整地費約二百五十萬元,顯非實在。再被告丙○○與許俊胤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被告丁○○竟謂買賣價款為三百萬元,亦非實在。況被告丁○○所謂出資、花費六百萬元云云,縱算屬實,應係被告丁○○給付出賣人之款項,並非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該六百萬元,顯與被告丙○○無關。

3.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許俊胤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代書陳亮顯在過戶當時,如確有建議被告丁○○要設定抵押權,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應在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不應在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詐取鉅款得手後,旋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送件,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令原告求償無著,故其所設定之抵押權顯屬虛構,陳亮顯於刑事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證詞顯係與被告勾串之證詞。

4.被告丁○○主張本件六百萬元係經其出資,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水土保持、整地及土地稅等費用,並非付予被告丙○○,故被告丙○○並無受有分文利益。又被告既謂其因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丙○○名下,是依其主張,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已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如謂被告間有信託關係,被告丁○○當可在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返還信託之土地,故被告一方面謂其與丙○○之間有信託關係,竟又主張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相矛盾。況被告主張之六百萬元債權又屬虛構,足見被告丙○○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屬國有林地,由頂林林業合作社承租,嗣頂林林業合作社出租予訴外人許俊胤。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與三姊蘇麗淳(即蘇麗娜)商議後,由蘇麗淳具名與許俊胤(後更名為許鐘譽)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1.系爭土地權利轉讓金為三百萬元,2.於繳納第二次款項(一百八十萬元)時,即將系爭土地予以點交管理,3.承領地價由許俊胤通知後,由蘇麗淳繳納,4.系爭土地因刻正政府辦理放領,如許俊胤取得所有權,應通知蘇麗淳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成立後,訴外人許俊胤並即依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承租土地交付被告丁○○占有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丁○○自許俊胤交付承租土地後,即陸續辦理水土保持,土地整地開發等相關事務,支出約二百五十餘萬元。嗣許俊胤經被告丁○○及蘇麗淳繳清承領地價、取得系爭土地後,因被告丁○○及蘇麗淳未具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蘇麗淳之友人即被告丙○○出具承諾書,約明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以一年為期,委由丙○○仲介買賣,尋覓買主。

許俊胤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及蘇麗淳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即丙○○。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後,與三姊總共已花費約六百十萬元(土地價款三百萬元、水土保持、整地費約二百五十萬元、土地稅費約六十萬元),而被告丙○○亦未能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為求擔保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被告丁○○及蘇麗淳之義務,即議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丁○○出資之六百萬元為權利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丁○○,據以確保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成設定登記。

(二)故本件係被告丁○○與蘇麗淳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基於信託關係,丙○○對被告丁○○依法及依雙方約定負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丁○○則有請求被告丙○○返還之權利,此即為雙方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被告丙○○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丁○○,本即為法之所許之正當權利行使,因此,本件系爭抵押權關係確係存在。又縱認本件被告丁○○與丙○○間之信託關係係屬消極信託,不具合法性,或謂被告丙○○自始即非基於為被告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取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利之地位,二者間未有基於一定信託目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消極之信託行為無效。然信託行為無效並不足以為被告與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蓋縱令信託行為無效,則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丙○○受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依法對於被告丁○○仍負有返還土地登記利益之債務,為擔保丙○○履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當然存在。

再被告丁○○與丙○○間並無六百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者係為系爭土地返還義務之履行,而以被告丁○○就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水土保持、整地費約二百五十萬元、土地稅費約六十萬元,計整數六百萬元為作價金額,而抵押權固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此種債權雖以金錢債權為常態,但並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其他種類之債權,例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得為擔保債權,蓋此等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類型,本件系爭土地既具財產上之價值,自得為擔保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而作價設定抵押權,是以,本件為擔保土地返還義務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關係確係存在。

(三)再原告所執對被告丙○○之支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核並未因被告丁○○、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而消滅;原告之受有損害,依其所訴事實,係因丙○○偽以投資舞廳為由,而向其詐騙借款而生,其損害之發生即與被告丁○○無涉,亦與丁○○、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生因果關係,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不符。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本非被告丙○○所有,故縱使設定虛偽抵押權,對原告亦無所損,原告既非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未因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回復損害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丁○○為回復損害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債,竟以投資舞廳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後連續三次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四萬元、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分三次開具支票合計十二張,用資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如數借予之。詎被告丙○○於得款後,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經原告查證後,發現丙○○跟本就沒有投資舞廳,始知受騙。又被告二人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發給被告丁○○上揭土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故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對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有林地,由頂林林業合作社承租,嗣頂林林業合作社出租予訴外人許俊胤;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與三姊蘇麗淳商議後,由蘇麗淳具名與許俊胤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權利轉讓金為三百萬元,於繳納第二次款項時,即將系爭土地予以點交管理,承領地價由許俊胤通知後,由蘇麗淳繳納,如系爭土地經政府放領後由許俊胤取得所有權,應通知蘇麗淳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成立後,訴外人許俊胤並即依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承租土地交付被告丁○○占有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丁○○自許俊胤交付承租土地後,即陸續辦理水土保持,土地整地開發等相關事務,支出約二百五十餘萬元。嗣許俊胤經被告丁○○及蘇麗淳繳清承領地價、取得系爭土地後,因被告丁○○及蘇麗淳未具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蘇麗淳之友人即被告丙○○出具承諾書,約明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以一年為期,委由丙○○仲介買賣,尋覓買主。許俊胤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及蘇麗淳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即丙○○。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後,與三姊總共已花費約六百十萬元,而被告丙○○亦未能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為求擔保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被告丁○○及蘇麗淳之義務,即議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丁○○出資之六百萬元為權利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丁○○,據以確保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縱令被告丁○○信託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丙○○受領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依法對於被告丁○○仍負有返還土地登記利益之債務,為擔保丙○○履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當然存在。況原告所執對被告丙○○之支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並未因被告丁○○、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而消滅;原告之受有損害,依其所訴事實,係因丙○○向其詐騙借款而生,其損害之發生即與被告丁○○無涉,亦與丁○○、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生因果關係,原告更非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被害人,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立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致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等語,應係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以虛偽設立抵押權之方式侵害其債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回復原狀,即確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復按侵權行為法所指之侵害,往往僅限界在直接侵害上,以避免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延長,或超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保護目的所在,否則個人即有對於其行為當時不能預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可能;而債權因其相對性及不具公示性之特徵,於受侵害時,其債權人經常屬於間接受害而非直接受害,故學者傾向認定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只有在債權成為直接侵害之客體,以及加害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而具有可非難性時,始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課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應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等語,並不爭執,亦自承其與被告丙○○之間並無六百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惟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三姊蘇麗淳具名向許俊胤購買者,僅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經查,被告丁○○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國有林地,由頂林林業合作社承租,嗣頂林林業合作社出租予訴外人許俊胤;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與三姊蘇麗淳商議後,由蘇麗淳具名與許俊胤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權利轉讓金為三百萬元,於繳納第二次款項時,即將系爭土地予以點交管理,承領地價由許俊胤通知後,由蘇麗淳繳納,如系爭土地經政府放領後由許俊胤取得所有權,應通知蘇麗淳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成立後,訴外人許俊胤並即依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承租土地交付被告丁○○占有管理、使用迄今,嗣許俊胤經被告丁○○及蘇麗淳繳清承領地價、取得系爭土地後,因被告丁○○及蘇麗淳未具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蘇麗淳之友人即被告丙○○出具承諾書,約明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許俊胤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及蘇麗淳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即被告丙○○等語,有被告丁○○提出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及被告丙○○立具之承諾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核與證人許俊胤(即許鐘譽)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蘇麗淳自七十九年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土地上原本有種桂竹,而轉讓之後,伊就未再繼續管理該筆土地,嗣後在八十一年間,土地經伊承領之後,隨即轉賣於蘇麗淳,價金三百萬元,伊不認識丙○○,伊買賣均是和蘇麗淳接洽,價金亦是蘇麗淳、丁○○或其委託代書交付予伊,土地為何登記在丙○○名下,伊不知道等語相符,且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蘇麗淳因不具有自耕能力而與許俊胤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被告丙○○,實質上並無使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並管理使用之意,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蘇麗淳與許俊胤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此時,為維護給付關係之各種抗辯,學者傾向認為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分別由訴外人蘇麗淳對被告丙○○,訴外人許俊胤對蘇麗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丙○○既本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對於訴外人蘇麗淳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即原非原告債權之擔保財產,則被告丙○○與蘇麗淳之弟即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縱屬虛偽不實,亦難認係直接侵害原告債權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立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致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遂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廖立頓~B 法 官 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盧懿娟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