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午○○
B○○巳○○D○○申○○未○○A○○癸○○F○○天○○戊○○C○○亥○○辰○○卯○○己○○乙○○○丁○○辛○○丙○○宙○○子○○酉○○庚○○地○○宇○○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戌○○被 告 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壬○○
丑○○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E○○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除未○○、辛○○、宙○○、酉○○外之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部分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㈠被告寅○○係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
○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先為孟孝先,後改為張偉德),將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寅○○,丑○○、甲○○,該三人並實際經營美宏公司;被告E○○,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被告黃○○為建築師。被告美宏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分別在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
九、九之一、十一、十三、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三、三十至
三二、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昌市場」大樓(下簡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毀損,經本院函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確實有部分施工不良之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構造篇第三百四十
一、三百五十二、三百七十、三百七十二、三百七十四、四百十一條規定,增加建築物損壞程度。並有「樑柱接頭無箍筋」、「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柱搭接在同一高度」、「箍筋間距不足」、「保護層厚度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鋼筋抗拉強度不足」、「外牆有沙拉油桶」、「混凝土澆灌不良」、「混凝土內夾雜垃圾」等施工不良事實。其中除「保護層厚度不足」及「外牆有沙拉油桶」外,均認對於結構安全有影響。又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所載,亦指出系爭建物有箍筋彎鉤僅有九十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缺失,足證系爭建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寅○○明知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仍決
定自行鳩工興建,並偷工減料與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美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將營造執照出租交由不具營造專業經驗之美宏公司,致建築物倒塌;被告寅○○、丑○○、甲○○決定自行興建,竟又未依法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被告E○○實際上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而以每年三十至四十萬元價格,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又被告E○○並未實際到場監工,被告黃○○亦未對實際施工人員提出糾正,任令被告丑○○、甲○○等人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耐震程度不足而毀損。建築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被告施作系爭建物既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施工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之如下:
⒈被告美宏公司交屋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生效
後,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美宏公司辯稱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交屋日,或以公契約書上所載立合約日為交屋日,並無理由。蓋所謂交付應指事實上之交付,而非指產權移轉之登記,因產權移轉仍不代表能使用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以用電時間做為交付時間,亦不應以申請供電日期為準,而應以用戶由
美宏公司變更為原告名義之日期為準。被告美宏公司就此雖辯稱:係因台電公司疏忽,遲未將公共設施用電直接由各樓層用戶分攤,至台電通知繳費,被告美宏公司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補行申請等語,亦非事實。蓋台電公司本不會主動為被告美宏公司辦理公電分攤,定係用戶提出申請始可辦理。各原告用電過戶日期均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生效後,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㈤被告美宏公司與其餘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美宏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從事製造商品
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寅○○、丑○○、甲○○係合資興建人,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被告黃○○係產品之設計、監造人,亦屬從事設計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E○○為名義上之土木技師,並借牌予被告壬○○,而被告壬○○係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既在使用執照上表示良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廠,則自系爭建物之製造形態以觀,得認為其已為製造業者姓名之表示,是被告壬○○亦屬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⒉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述,系爭建物製造者及設計者並未符合通常合理之安全性,
該建物顯有安全上之危險,且未符合買受人之合理期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無過失責任。
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部分,則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因房屋毀損所需修繕補
強及各原告分擔之費用製作如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示,茲將其列舉如附件一所示。
㈦原告就先位部分聲明:
⒈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寅○○、丑○○、壬○○、甲○○、黃○○、E
○○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㈠倘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主張無理由,被告美宏公司既
為物之出賣人,依前開所述系爭建物又確有瑕疵,自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前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確有各項施工不良情事,被告美宏公司係自行鳩工建造,難謂對該施工瑕疵不知情,而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故意不告知,自無修正前民法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縱無故意不告知情事,因系爭建物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除斥期間之適用。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
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㈢原告就備位部分聲明:
⒈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各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美宏公司、寅○○、丑○○、甲○○方面:㈠系爭建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認為:混凝土經鑽心取樣
試驗顯示其強度符合規範要求、、、可以認為合格;沙拉油桶埋設部位非位於樑柱系統中,應與結構安全與否無關。台建師益字第0一八二號函亦認:局部箍筋間距不足及箍筋彎鉤施工對耐震能力之影響應屬有限,遠非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力作用主要致因所能比擬。足徵系爭建物施工上瑕疵與九二一地震所造成損害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即無庸依侵權行為負責,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建物,在交付前其利益或權利仍屬被告美宏公司所有,
尚非屬於原告。是系爭建物縱有施工缺失,因該房屋尚非屬於原告之權利,瑕疵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非
在防範財產上損害。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是以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個人財產之損害賠償。
㈣系爭建物房屋均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後,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並於登記完成後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訂立買賣契約,隨即移轉登記,並同時交屋。又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申請用電,並於同年九月十日裝表供電。系爭集合式大樓之公共設施用電包含電梯、用戶抽水、樓梯間燈光等,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供電,供用戶同時使用。嗣因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作業之疏忽,未將系爭集合式大樓之公共設施用電之電費直接由各樓層用戶分攤,直到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電力公司催繳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始發現,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代為繳費,因此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補行提出公寓及大廈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從而無論系爭建物之移轉、交屋、用電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中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退而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屬特殊侵權行為,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與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不同,亦即歸責事由之不同,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差別,客觀要件部份並無不同。本件既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即屬無理由。
㈤債務不履行方面,原告未○○、辛○○、宙○○、酉○○等,並非向被告美宏公
司承買系爭建物,與美宏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又系爭建物之施工瑕疵與房屋坍塌傾斜龜裂既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美宏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為預售屋買賣,美宏公司並未與買受人特別約定保證品質,且係爭建物於訂約時尚不存在,亦不生因固有瑕疵而違背契約上誠實告知義務之問題。再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完工交付迄今已逾五年,縱存有瑕疵,亦無從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等權利。況美宏公司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依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權已因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E○○方面:㈠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期間依良
基公司通知至桃園、高雄、屏東等處勘驗,檢查承造商是否依設計圖施工,如合於法定要件,始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負責,非如原告主張,以每年三十萬至四十萬價格將技師執照租予良基公司。
㈡詎良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竟出借營業執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被告
美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在南投縣○○鎮○○段興建永昌市場大樓,被告當時雖為良基公司主任技師,但壬○○恐伊舉發,故意隱矇實情,未告知被告,因此被告始未前往永昌市場大樓工地現場勘查工程結構及施工狀況,關於永昌市場大樓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使用執照、如何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被告毫不知情,亦未在上述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該大樓因偷工減料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評估為危險建築物,不宜居住,原告等受此損害,與伊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應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方面:㈠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受被告美宏公司負責人寅○○委託設計監○○○鎮○○段永
昌市場店舖與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結構部分委由專業結構技師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興建當時法令辦理,而依八十一年間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物抗震強度確實無法抗耐九二一強烈大地震,尤其上開建物位於九二一地震車籠埔斷層帶上,遭破壞情事係天災所致。
㈡原告為系爭永昌市場大樓之預購戶,曾參觀施工過程,關心工程品質,興建工程
各階段均經報檢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驗收交屋,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建築主管機關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違反建築法令或施工品質、設計監造方面之爭議,而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結果,亦表明建築物結構設計均符合建技術規則。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方面:伊是良基營造廠之負責人,將牌照借給被告美宏公司,本件伊認為是天災所造成的,又伊已無資力賠償。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南投縣○○鎮○○路○○○巷○號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
除原告未○○、辛○○、宙○○、酉○○等外,均係向被告美宏公司所買受。系爭建物為被告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實際營建,被告寅○○為被告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丑○○、甲○○為被告美宏公司之股東;被告黃○○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被告E○○自八十年六月間起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土木技師。
㈡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被
告美宏公司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與除未○○、辛○○、宙○○、酉○○外之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毀損情形為:一樓柱受震保護層脫落致鋼筋外露、
非主結構假柱內埋置沙拉油桶受震後外露、西側擋土牆受震後外移置地坪混凝土裂開等。
伍、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固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惟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適用範圍以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權利以外利益被侵害者,並不適用。商品本身具有缺陷或瑕疵,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或滅失,使買受人受有損害者,其缺陷在移轉所有權前既已存在,不能認為係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對該商品之所有權。因建物興建時未依設計圖或相建築法規定興建,其侵害時建物本身尚未完成,無建物所有權存在,且侵害之時,購買預受屋之客戶,固曾支付部分工程款,然於建物完成後始向建商購買之客戶,於建物興建時均未支出任何費用,則曾支付工程款預售屋買受人固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然要與權利不同,而於建物興建後始購買之買受人則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均應屬契約責任範疇,建物買受人尚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成規建築、監造、施工,未按圖施工,並由未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被告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承照之情事,致其建物本身於地震中受損。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系爭建物本身於興建中產生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房屋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亦不得基於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㈡原告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與被告寅○○、黃○○、壬○○、丑○○、甲○○
、E○○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美宏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其等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亦難令其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亦即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例參照)。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並不在此限。查建築技術成規(即原告主張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技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營繕工程之施工品質因而獲得保障,乃建築物之定作人或所有權人享有之反射利益。況原告於系爭建物施工中,並非本件之定作人或所有權人,亦難謂有反射利益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又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
之地震,草屯地區震度六級,距震央二0點二一公里,地震機制為左右搖晃再上下震動,地盤之地表加速度依中央氣象局設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雙冬國小測站所測,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五一七gal、南北向為六三九gal,草屯國小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三二五點三gal、南北向為二五七點三二gal,已遠超過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法規即八十二年建築技術成規要求,能抵抗水平加速度二三0gal之耐震強度,此有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各測站之自由場最大加速度紀錄表及對應地震分區表、原建築物耐震能力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況主管機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其規範強度為二二六gal,亦低於上開大地震於上開地區之地震度,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建物依八十二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最小抗震強度值(約二三0gal)設計時,並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發生於草屯鎮之地震強度,有該報告可證,是上開地區之地震,為系爭建物之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原因,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難認系爭建物之倒塌與系爭建物施工上之瑕疵(詳後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復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其意義在於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查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被告等已無從改善系爭建物,使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認為系爭建物已流通進入市場,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應以實際交屋之時間,作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時點等語,依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權利受損,且其等所舉之建築技術成規亦非保護原告財
產法益之法規,系爭建物之倒塌與施工上瑕疵亦無因果關係,而因系爭建物施工瑕疵所生損害,性質上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亦非擔任被告美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寅○○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且系爭建物之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系建物既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屬流通進入
市場,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辛○○、宙○○、酉○○部分(下稱原告未○○等),原告備位聲
明係以契約責任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之價金或賠償損害,此端以與被告美宏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始得為之。查原告未○○等並不否認就其所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並非向被告美宏公司所購買,則原告未○○等與被告美宏公司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未○○等復未聲明代位出賣人對被告美宏公司行使契約責任請求權,則原告未○○等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買賣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未○○等以外原告部分(下簡稱原告午○○等),析之如下: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或解除契約。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是其價金減少及解除契約請求權不受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然出賣人是否有故意,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固有瑕疵(詳後述),惟原告午○○等並無法證明出賣人即被告美宏公司於出賣前即知悉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尚無從僅據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有瑕疵,即謂被告美宏公司應知悉該瑕疵,從而原告午○○等主張被告美宏公司係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尚乏依據。又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建物係交付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而原告午○○等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原告午○○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逾六個月之斥期間而消滅。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然此規定對照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無遲延責任之問題。然若債務人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業經債權人受領,則應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仍應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午○○等主張稱系爭建物有瑕疵,被告美宏公司所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難憑採。綜此,原告午○○等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毀損之主要原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之震度遠超過之設計強度所致,業如前述,固難認被告美宏公司施工瑕疵與系爭建物倒塌毀損有因果關係。然系爭建物確有如下設計及施工缺失存在:⑴原始地質鑽探部分,鑽孔深度僅七公尺,嚴重不足。⑵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部分,於抽樣鑽心之四十五組中,有九組不合格,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⑶施工部分,則有與變更設計圖不符;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沙漿層不足;鋼筋間距不足;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錯開偏移;鋼筋無保護層或保護層不足;柱腳圍束區無緊密圍束箍筋;箍筋圍住主筋範圍太小;管件保護層不足,間距不足;磚牆施工砌築錯誤,磚縫不足;RC牆以磚牆取代;混凝土強內衝填雜物等缺失(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是被告美宏公司對於其原告午○○等難謂已為完全之給付。被告美宏公司既從事營建,對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應能注意避免,竟未注意,為有過失。從而被告美宏公司對於原告午○○等,就系爭建物因地震毀損部分,固因欠缺因果關係而毋庸負責,然就不為完全給付部分,仍應負責。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一十五條分定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明文所定。查本件就系爭建物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實務上無從調查每一根鋼筋與每一處混凝土之不良程度後,再採用抽換鋼筋、重灌混凝土等方式回復原狀,亦無法明確求得各所有權人建物之損害與相應之賠償,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土技字第0九三00一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二三至二四頁),是本件原告午○○等因被告美宏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已屬不能證明,本院斟酌被告美宏公司售予原告午○○等之系爭建物在設計施工不當處多屬影響結構強度之問題,認損害之數額以系爭建物價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為當,原告午○○等主張應以百分之八十五即附件三所載為準,尚非可採。
⒋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價值如附表「建物價額暨請求金額」欄所示。
惟原告主張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為六比四;被告則抗辯應為一比二。經查,依原告午○○等提出之部分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巳○○所購建物與土地總價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元、二百零八萬元;原告癸○○部分則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六十二萬元;戊○○部分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二十二萬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六四、六五、一0五、一一五、一三八、一四六頁),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應為零點三七比零點六三,從而被告美宏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午○○等如附件「本院准許金額」欄部分所示。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侵權行為、公司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原告未○○等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美宏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買賣之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午○○等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請求被告美宏公司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部分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美宏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午○○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聲請及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美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准許部分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附表: │├────┬─────┬─────────┬───────────────┬───────────────┬────┤│姓 名 │門牌號碼 │建物價額暨請求金額│ 建物價格(即房地總價37﹪) │ 本院准許金額 │訴訟費用││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分擔比例│├────┼─────┼─────────┼───────────────┼───────────────┼────┤│午○○ │三樓之一 │三百九十八萬元 │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二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元 │4% │├────┼─────┼─────────┼───────────────┼───────────────┼────┤│B○○ │三樓之三 │三百五十萬元 │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 │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3% │├────┼─────┼─────────┼───────────────┼───────────────┼────┤│巳○○ │三樓之五 │三百三十萬元 │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 │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3% │├────┼─────┼─────────┼───────────────┼───────────────┼────┤│D○○ │三樓之六 │三百六十二萬元 │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 │二十萬零九百一十元 │4% │├────┼─────┼─────────┼───────────────┼───────────────┼────┤│申○○ │三樓之七 │三百五十八萬元 │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 │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3% │├────┼─────┼─────────┼───────────────┼───────────────┼────┤│未○○ │三樓之八 │三百三十八萬元 │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元 │零元 │4% │├────┼─────┼─────────┼───────────────┼───────────────┼────┤│A○○ │四樓之一 │三百四十八萬元 │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 │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 │3% │├────┼─────┼─────────┼───────────────┼───────────────┼────┤│癸○○ │四樓之二 │二百五十八萬元 │九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 │3% │├────┼─────┼─────────┼───────────────┼───────────────┼────┤│F○○ │四樓之四 │二百八十萬元 │一百零三萬六千元 │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3% │├────┼─────┼─────────┼───────────────┼───────────────┼────┤│天○○ │四樓之五 │三百三十一萬元 │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 │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五元 │3% │├────┼─────┼─────────┼───────────────┼───────────────┼────┤│戊○○ │四樓之七 │三百五十二萬元 │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 │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3% │├────┼─────┼─────────┼───────────────┼───────────────┼────┤│C○○ │四樓之八 │三百六十萬元 │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十九萬九千八百元 │4% │├────┼─────┼─────────┼───────────────┼───────────────┼────┤│亥○○ │五樓之二 │二百五十五萬元 │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2% │├────┼─────┼─────────┼───────────────┼───────────────┼────┤│辰○○ │五樓之三 │三百五十五萬元 │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 │3% │├────┼─────┼─────────┼───────────────┼───────────────┼────┤│卯○○ │五樓之四 │二百七十九萬元 │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元 │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 │3% │├────┼─────┼─────────┼───────────────┼───────────────┼────┤│己○○ │五樓之五 │三百五十萬元 │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 │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3% │├────┼─────┼─────────┼───────────────┼───────────────┼────┤│乙○○○│五樓之七 │三百六十萬元 │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十九萬九千八百元 │4% │├────┼─────┼─────────┼───────────────┼───────────────┼────┤│丁○○ │五樓之八 │三百八十萬元 │一百四十萬六千元 │二十一萬零九百元 │4% │├────┼─────┼─────────┼───────────────┼───────────────┼────┤│辛○○ │六樓之一 │三百六十萬元 │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零元 │4% │├────┼─────┼─────────┼───────────────┼───────────────┼────┤│丙○○ │六樓之二 │二百五十五萬元 │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2% │├────┼─────┼─────────┼───────────────┼───────────────┼────┤│宙○○ │六樓之三 │三百八十五萬元 │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零元 │4% │├────┼─────┼─────────┼───────────────┼───────────────┼────┤│子○○ │七樓之二 │二百五十五萬元 │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2% │├────┼─────┼─────────┼───────────────┼───────────────┼────┤│酉○○ │七樓之三 │三百六十萬元 │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零元 │4% │├────┼─────┼─────────┼───────────────┼───────────────┼────┤│庚○○ │七樓之四 │二百八十萬元 │一百零三萬六千元 │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3% │├────┼─────┼─────────┼───────────────┼───────────────┼────┤│地○○ │五樓之一 │四百一十二萬元 │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4% │├────┼─────┼─────────┼───────────────┼───────────────┼────┤│宇○○ │六樓之八 │三百七十萬元 │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元 │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