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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聲請人為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精密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前述簿冊之文件,股東會承述前述簿冊之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呈送在案,經徵得富精密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