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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選任丙○○為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廖學富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係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請鈞院選任廖偉翔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經查:廖學富係山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有山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卷內),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因上揭情況,僅能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全卷詳閱無訛。參諸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顯示,該公司董監事迄今均未有改選之跡象,該公司監察人廖偉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公司沒有解散,但已經沒有在經營等語,顯見該公司無法以互推一人之方式推選代理人,且確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應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固請求本院指定廖偉翔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本院考量廖偉翔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性質上不宜擔任監督對象之管理人。而查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廖偉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案件中亦陳明:「山德公司都是丙○○在負責,公司實際是丙○○在管理」等語,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丙○○應更適合擔任此一職務,爰選任丙○○擔任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為公司之利益處理善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廖健男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