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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受理訴外人李淑真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

未依職權查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逕依李淑真之聲請對原告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並列訴外人劉瑞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復未依職權為調查,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出確定證明書。嗣李淑真執前揭無效(未經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致無效)支付命令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在未查明事實之情況下,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准予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民事執行處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為乙○○後,竟又在明知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問題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將其中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分配予李淑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李淑真領款,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約一個月,始知上情。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楊文賢,並於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再變更登記為乙○○,則訴外人李淑真向被告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列乙○○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乙○○送達,始為適法。惟李淑真竟列訴外人劉瑞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並依此對劉瑞祥送達,當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既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依法應已失其效力,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未依職權審酌,遽發出支付命令並進而發確定證明,自有過失。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李淑真既係以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應審查而駁回其聲請,乃被告職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亦即明知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問題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將其中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分配予李淑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李淑真領款,亦有過失。

㈢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李淑真執有訴外人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三紙支票(內容詳附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而請求,然該支票背面均記載有「此票只做五一三之二地號抵押之用,等此號土地正式購買時,當土地款之用」等文字,原告自可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又上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並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委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代收,且均遭退票。嗣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退票後代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原告本得對李淑真行使原因關係抗辯及時效抗辯,均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失,且原告並因此喪失對第三人日勝公司之債權,自屬受有損害。

㈣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與爭執,法院僅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然非謂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亦許聲請人任意填寫,法院毋須檢視是否真實,若然,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次督促程序本質上仍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事件,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總則篇之適用並非恰當,況即便支付命令確屬非訟事件,該法第十六條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被告抗辯其無職權調查義務,亦無理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擔保利益受損亦應包括在損害之概念內,而原告對於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之價金債權期待利益,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並積極違法發給李淑真分配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致原告喪失對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益,自屬受有損害。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損害事實發生為已足,並不以債權之存在是否受影響為考量,原告既係債權本身受損,舉輕明重,更應有權索賠。至於原告因被告之損害,得否對李淑真主張權利?以及有無受償之可能性?均屬另一問題,而與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無涉。

三、證據:提出: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八九中辦三館字第0九0九一九號復函。

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卷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七六號卷影本、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

⒋本院九十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份。

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⒍原告股東會議記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

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是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支付命令僅就債權人毋庸舉證之請求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書面之形式審查,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李淑真向被告非訟中心聲請,雖訴外人李淑真逕列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瑞祥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未合於法令規定,惟被告審核訴外人李淑真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予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督促程序書面形式審查而為,並無違誤。亦即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縱未依職權調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錯列,亦無過失違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0九一九號函復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訴外人劉瑞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劉瑞祥已非該公司股東對抗第三人,則被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至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且為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瑞祥親收,其與訴外人李淑真陳報主張相符,本於支付命令之書面形式審查,被告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亦無過失可言。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知悉卻遲未依法提出異議,亦無任何不服之舉動,被告本於書面形式審查之要求,認系爭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進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與法並無不合。且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特別規定外,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該法第六條固規定,當事人能力(即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惟法律之準用應限於性質許可之範圍,支付命令並無準用餘地。又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乃指就聲請人所為聲請之理由及主張之事實而言,並不包括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在內。

㈡執行法院雖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提出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僅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抑或卷宗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得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旨在闡明執行法院有執行名義實質審查權,然此並非課予執行法院執行名義實質審查義務,更非否認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形式審查義務。訴外人李淑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民事執行處之該管職員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審查,審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是否得為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於形式上之要件已然具備,確實合法有效並具有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故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據以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之職員盡其形式審查義務,而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認定有形式執行力據以執行,已遵行上開最高法院向來堅守之實務見解,難謂有違法失職。況原告於執行程序當中遲未爭執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法定代理人有錯列之情形,被告民事執行處職員本於形式審查亦無從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法定代理人錯列之情事,此由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就債務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亦列「劉瑞祥」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可明瞭。又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通知係命參與分配債權人丁○○查報債務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乙○○,其目的僅在於補正,即將李淑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瑞祥改列為丁○○陳報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使之合於法定要件而已,原告據以認定被告民事執行處已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進而否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分配上開案款予李淑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知其將前揭案款領走後,原告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法定代理人錯列之事,被告於此時始知悉上開情事,並即開始審查,經確認後立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執行處分,亦無疏漏之處。

㈢且原告之系爭案款債權實際上僅受轉移,並未喪失,原告並未有實際損害,應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蓋因原告對第三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案款債權,因被告之執行而喪失,李淑真雖因此獲有系爭案款,然因訴外人李淑真無合法執行名義,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法本得請求李淑真返還,則其財產總額即不因而減少,即未有實際損害,是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清償債務之訴歷審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院長蘇鳴東,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遷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由其民事庭庭長張國忠代理,被告之新任院長甲○○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到任等情,為於本院已顯著且為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為被告拒絕賠償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理訴外人李淑真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未依職權查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即列訴外人劉瑞祥為法定代理人,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對劉瑞祥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李淑真執前揭無效支付命令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違誤,而在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錯列之情況下,仍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將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分配予李淑真,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遭拒絕,爰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與執行係本於形式審查之要求而為,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縱被告未依職權察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錯列情事,亦難認有何過失違誤,且原告對第三人日盛公司之系爭案款債權,雖因被告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予訴外人李淑真而喪失,惟李淑真取得上開案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對其請求返還,則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八九中辦三館字第0九0九一九號復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卷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七六號卷影本、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原告股東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受理訴外人李淑真以原告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為由,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列訴外人劉瑞祥為法定代理人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送達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劉瑞祥簽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核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誤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嗣李淑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前揭支付命令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受理。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第三人日勝公司發出執行命令,將原告對其價金債權於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二萬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對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出收取命令,認上開扣押債權應由債權人李淑真收取。嗣因第三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函知日勝公司,如債權人李淑真尚未向其收取扣押之債權,該收取命令應予撤銷,並將扣押款改送被告,由被告依法分配。嗣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日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富村與聲請參與分配人丁○○到庭陳述意見,丁○○委任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意見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李淑真與丁○○,八十七年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已作成分配表,應實行分配,並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被告民事執行處孝股實行分配。李淑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具狀陳明並舉證其已就丁○○之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就丁○○應受分配款部分,應依法予以提存。李淑真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聲請就無爭議部分先為分配。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知李淑真於收到通知後七日起至十五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該通知,至被告出納室具領分配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嗣李淑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具領上開金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與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四、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是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支付命令僅就債權人毋庸舉證之請求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書面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李淑真向被告非訟中心聲請,請求原告應給付李淑真三百萬元,並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已為乙○○,而非劉瑞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八九中辦三館字第0九0九一九號函暨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李淑真逕列劉瑞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有未符,惟被告既僅依書面形式審查,而無職權調查之義務,則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至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劉瑞祥親收,形式上既已合法,則被告依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行為即難認有何過失。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若於判決確定後,始以該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確定判決未經送達予該當事人之合法代理人或受僱人等為由,除合於再審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尚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裁定或確定判決其債務人既同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對該公司執行。雖執行名義誤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然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是除債務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或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廢棄原裁判外,原判決並非當然無效而仍具有執行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民一字第七一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意旨均可資參照。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形式上合法送達債權人李淑真所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送達於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原告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準再審之訴,然在未提起上開訴訟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並非無效之裁定,而仍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時,執行法院依法即應據以執行。本件李淑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受理,經製作分配表完成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知李淑真於收到通知後七日起至十五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該通知,至出納室具領分配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嗣李淑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具領上開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上開分配款為李淑真具領完畢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嗣並為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所述,被告民事執行處既係基於具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李淑真,即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可言。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函知日勝公司,如債權人李淑真尚未向其收取扣押之債權,該收取命令應予撤銷,並將扣押款改送被告,由被告依法分配。嗣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日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富村與丁○○到庭陳述意見,丁○○委任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即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至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知悉原告遭李淑真聲請強制執行,依經驗法則亦可知乙○○已瞭解究竟債權人係依何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約一個月,始知上情云云,顯非可採。且當日乙○○亦於被告民事執行處調查訊問時陳稱:「(本件原是用本票裁定來參與分配,債權人陳述甫群纖維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是乙○○何意見?)我們已經撤回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改用支付命令來參與分配」等語(見該執行卷第九一頁),雖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係屬二事,然乙○○既於當日已知李淑真係以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復在當日經由前開訊問知曉原告有法定代理人更易所產生之相關問題,則原告顯難諉為不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送達之情事。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製作分配表完成迄李淑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具領系爭案款完畢為止,原告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前開見解所示,其既未先對公務員有所請求,即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七、況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所請求,仍以受有不法侵害或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支票,其原因為訴外人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所生。此由該三張支票背後,均載有「此票只做五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抵押之用。等此號土地正式購買時,當土地款之用」等語即佐。訴外人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李淑真雖以其本人向原告請求,然實際上係代表順吉興公司請求系爭支票款項以作為原告清償其積欠順吉興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中亦認「順吉興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元,惟順吉興公司就五紙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已提示兌現其中二紙支票,獲得二百萬元,另三紙支票則於轉讓李淑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已由李淑真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李淑真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扣押原告對日勝公司之買賣債款,李淑真因此獲償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陳富村就以李淑真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償之款項,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有收到,與前揭獲得兌現之二百萬元均應算入買賣價金內」等語即明,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依此,原告對訴外人日勝公司之債權,雖經李淑真領得,惟該案款已做為原告抵償順吉興公司對其債權所用,其債務既亦因此清償,即難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此由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亦抗辯順吉興公司於提示兌現二百萬元票款及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八十多萬元後,對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可請求等語(亦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理由中所載)另足徵之,顯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與執行,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形,亦未怠於執行職務,復未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林美玲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 │ 退票日 │├──┼─────────┼────────┼────┼──────────┤│⒈ │ 八六、十二、二八 │ 0000000 │一百萬元│八七、一、三 │├──┼─────────┼────────┼────┼──────────┤│⒉ │ 八六、十二、三一 │0000000 │一百萬元│八七、一、三 │├──┼─────────┼────────┼────┼──────────┤│⒊ │ 八六、十二、三十 │0000000 │一百萬元│八七、一、三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