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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惟被告自結婚後棄家庭於不顧,由原告四處打零工賺生活費,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被告屢犯竊盜罪及毒品罪,現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被告未盡為夫之責任,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聲明。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及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竊盜及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且經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