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六月四日)結婚,育有一子朱捷民,惟被告行為不檢,未照顧家庭,現更因竊盜罪入獄服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離婚。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