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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遠離之場所部分增列「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南投縣○里鎮○○路○○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家庭暴力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相對人仍故意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騷擾,致聲請人無法安心做生意,深恐再受到相對人傷害,認相對人應遠離之部分有增列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南投縣○里鎮○○路○○號)二處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為使聲請人能安心工作,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變更保護令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