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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孔慶忠律師相 對 人 陳河右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陳河與翁端嬿琨間離婚事件中為陳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之子陳河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與泰國女子翁端嬿琨結婚,婚後兩人均與聲請人同住,詎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翁女竟於同年十月底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而陳河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發生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無訴訟能力,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陳河對翁端嬿琨履行同居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獲勝訴判決,現已確定在案,惟翁女迄仍不履行同居,且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要件;現陳河呈植物人狀態,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陳河之父,且陳河現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為對翁端嬿琨提起離婚訴訟,爰聲請為陳河選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0號裁定書、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為陳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為陳河對翁端嬿琨訴請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