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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變更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暨郵票費參佰肆拾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