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即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瓊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瓊玲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瓊玲(下稱上訴人洪瓊玲)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二樓、三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七五點一八六、一二○點九六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交付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乙○○、甲○○並未告知伊其負債之實際情況,致被上訴人乙○○、甲○○房屋過戶時,伊需溢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乙○○、甲○○實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故被上訴人甲○○事後承諾,在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連同地上建物即同段二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鋼筋混土造三層樓房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同時,被上訴人甲○○應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得金額後優先清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甲○○未配合辦理貸款之前,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倘若上訴人同時履行時,就溢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乙○○、甲○○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門牌號○○里鎮○○街○○○號艦物所有權登記為甲○○部分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因經濟關係根本無法向原告購屋,完成登記手續,造成違約,並非不願意合作履行契約。上訴人洪瓊玲為了買伊的房子幫伊還了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沒錯,還錢時伊有在場,但錢伊沒經手;伊當時所有權狀都在代書處,代書將伊房子過戶給上訴人洪瓊玲,伊都不知道。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有簽切結書,也知道內容是要伊將上訴人所賣之房子,拿去借錢還給上訴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瓊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二人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乙○○、甲○○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四○、五四二、五四三地號土地三筆及其上同段二三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價金二千九百萬元;同時伊將坐落同段五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乙○○、甲○○,價金一千一百萬元,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伊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抵銷乙○○、甲○○應給付之價金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惟因乙○○、甲○○所有之前開房地遭第三人查封,伊為順利取得所有權,爰代乙○○、甲○○清償債務計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已溢付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伊既已付清價金,乙○○、甲○○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乙○○、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前開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卻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二、三樓(所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交付伊使用,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乙○○、甲○○交付系爭建物二、三樓等語。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洪瓊玲尚未將出賣予伊等之房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甲○○,則扣除上訴人代付之款項,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未付,況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不動產應於全部登記完畢後點交」,則上訴人洪瓊玲未將其所出賣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伊等自無法交付系爭房屋二、三樓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洪瓊玲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乙○○、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價金二千九百萬元;同時伊將坐落同段五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乙○○、甲○○,價金一千一百萬元,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嗣因乙○○、甲○○所有之前開房地遭第三人查封,伊為順利取得所有權,爰代乙○○、甲○○清償債務計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依約互負之價金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洪瓊玲須給付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價金為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則毋庸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洪瓊玲,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主張伊因經濟關係並無能力向上訴人洪瓊玲購屋,完成登記手續,請求改判門牌號○○里鎮○○街○○○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甲○○部分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再上訴人洪瓊玲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代償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其以代償之債權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後,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堪是認。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尚未將前開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房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等語,亦為上訴人洪瓊玲所不爭,亦堪認屬實在。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應於全部登記完畢後點交」,上訴人洪瓊玲既未將其所出賣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洪瓊玲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並未告知伊其等負債之實際情況,致系爭房屋過戶時,伊需溢付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三元,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實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故被上訴人甲○○事後立據切結書承諾,在伊將出賣之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同時,被上訴人甲○○應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得金額後優先對伊清償,故於被上訴人甲○○借錢還伊之前,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觀諸上開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人洪瓊玲,茲因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擬出售與甲○○,如買賣契約成立,出售前先向銀行申辦第一順位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就貸得金錢先行償還本人債權......」等字樣,被上訴人甲○○亦自承切結書之內容是要伊將上訴人所賣之房子,拿去借錢還給上訴人等語,是上開切結書應僅就被上訴人甲○○如何償還上訴人之債權為約定,並未論及倘被上訴人甲○○未依約清償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即喪失兩造先前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換言之,被上訴人甲○○縱依上開切結書對上訴人洪瓊玲負有以上訴人洪瓊玲出賣之房地借錢償還予上訴人洪瓊玲之義務,亦僅上訴人洪瓊玲得另行請求之問題,尚難認與上訴人洪瓊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洪瓊玲以被上訴人甲○○尚未清償其債權為由,主張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不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再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既已將其出賣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洪瓊玲購買房地之價金,則乙○○、甲○○以上訴人洪瓊玲未將出賣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二、三樓,尚難認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故上訴人洪瓊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交付云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洪瓊玲替乙○○、甲○○清償之債務,係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乙○○、甲○○之財產並非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且其等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洪瓊玲,僅尚未交付,亦難認其等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上訴人洪瓊玲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將出賣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洪瓊玲既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則原審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洪瓊玲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七二地號,建,面積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連同地上建物即南投縣○里鎮○○段二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同時,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二樓、三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七五點一八
六、一二○點九六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交付上訴人洪瓊玲,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廖立頓法官 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