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戊○○複 代理人 丁○○
乙○○附帶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一審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
所為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併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其目的乃在實質地保障債權
人之債權,是其撤銷之對象,不特債權行為屬之,物權行為亦與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之意旨甚明,而上訴人在起訴之聲明中,亦是請求原審將贈與行為撤銷。縱上訴人在一審之聲明,確有欠妥或未盡之處,原審亦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闡明義務。退萬步言之,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在原告於第一審僅訴請撤銷買賣行為,而於第二審中方併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且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實質追加,不受法定追加之限制(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在二審中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尚不屬訴之追加。反觀本件上訴人在一審中即表明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情形,又豈是被上訴人所指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上訴之聲明,非訴之變更追加,充其量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再退一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不許被上訴人事後再以書狀為相反之抗辯。
②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積欠上訴人會款,另行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清
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此新債清償並無另行約定舊債務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丙○○所開立之本票既未付款,則舊債務即不消滅,債之發生日期,仍為八十七年間即已成立,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其詐害債權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關於債務成立時點之規定。
③被上訴人甲○○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李麗卿購得,惟經證人
李麗卿到庭所述之證言,與被上訴人甲○○之說詞,完全矛盾,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甲○○既無法提出土地確係伊購得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之證據,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公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其二人之贈與行為亦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甲○○、丙○○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聲明: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①上訴聲明逾越起訴之聲明自非法之所許。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
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六九九號判例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上訴聲明」不能逾越「起訴之聲明」,請求之數額如此,請求權之基礎亦如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撤銷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全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未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迺上訴人「上訴聲明」逾越「起訴之聲明」,併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契約,顯已逾越其於起訴之初之請求權基礎,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然違法,應予駁回至灼。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渠於原審所未主張之請求基礎,即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契約,迺追加部分除逾越「起訴之聲明」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外;又該追加部分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由,被上訴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②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
例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對象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唯該判例係針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解釋,又上訴人亦僅強調撤銷權之「對象」有二,非謂上訴人以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其效力必及於物權行為,是上訴人「上訴聲明」逾越「起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③本件前提事實即贈與行為究否足認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應負舉證
責任。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需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可稽。又上訴人用以證明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係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據。唯斯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早已完成,於時間上難認有害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債權。另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金錢往返頻繁,本票上之金額且非等同渠主張之得標金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暨上訴理由狀可稽。矧債務人為該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④系爭土地原係八十三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李麗卿所購買
,並約定得過戶至買方指定之人名下,因當時被上訴人甲○○並無自耕力,是以借用丙○○名義登記。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取得自耕能力,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是本件實質上並非無償贈與,且無有害及債權情事,迺原審誤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全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實非妥適。
⑤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取得自耕能力,乃將自己出資購買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回自己名下時,甲○○與丙○○仍具夫妻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地政事務所作業規範,均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此一般人所應知,迺上訴人依此指責附帶上訴人藉此延宕訴訟,實乃過譽。再者,有無及能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事實問題。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修正或農發條例修正前,即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流程可依,果無自耕能力證明,衡情地政事務所不會亦不能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以土地法或農發條例有無修正質疑被告取得自耕能力云云,亦無理由。是本件純屬登記名義之回復,本質上並不具贈與性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活期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麗卿。
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以引用。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在第二審,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所為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甲○○並應就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甲○○雖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甲○○,使其債權受有損害,其所為之前揭追加聲明與其起訴時所述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五期,約定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一標。嗣被上訴人丙○○於起標後第三會(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以三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得該月合會金,並取得合會金計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遽其自得標後,即未曾再行繳交每月之會款,而由上訴人按月代其墊付,嗣經上訴人多次央求伊繳交會款,仍積欠三十一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會款,另行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丙○○間就此新債清償並無另行約定舊債務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丙○○所開立之本票既未付款,則舊債務即不消滅,債之發生日期,仍為八十七年間即已成立,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其詐害債權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關於債務成立時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另一被上訴人即其妻甲○○,而該無償之贈與行為實有害於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前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又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既經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就原受自被上訴人丙○○贈與並已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上訴時並請求就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對丙○○有積欠上訴人戊○○三十一萬元債務迄未清償,暨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俱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甲○○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被上訴人甲○○只是將土地過戶回去,並非贈與;且上訴人戊○○取得之票據債權係在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損及其債權,上訴人戊○○自不得請求撤銷云云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名簿、合會得標人簽領會款單、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丙○○有積欠上訴人戊○○三十一萬元債務未為清償暨有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惟俱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非為贈與,而為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李麗卿到庭雖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甲○○向其購買云云,惟查證人李麗卿與被上訴人甲○○間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雙方就有無訂立買賣之書面契約,買賣價金於何時、何地及如何交付等事實所述互不相符,是證人李麗卿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另按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惟未見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之合意,是被上訴人甲○○、丙○○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間確有積欠上訴人戊○○會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戊○○會款,另行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彼等間就此新債清償並無另行約定舊債務已消滅,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丙○○所開立之本票既未付款,則舊債務(會款債務)即不消滅,從而上訴人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丙○○間之無償行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甲○○、丙○○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已積極地減少債務人丙○○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丙○○迄今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自足認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已致債務人丙○○履行債務不能或困難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既有害及上訴人戊○○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撤銷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上訴人甲○○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上訴人甲○○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甲○○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