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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辛○○被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庚○○

戊○○乙○○丁○○丙○○甲○○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二三七之一七號如附圖所示A、B紅色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三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挖掘並埋設自來水、化糞池管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始得聯絡至公路一節,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足知上訴人自身所有土地,就地形上確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袋地」,僅不過系爭土地尚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可供公眾通行,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暫得以通行,而除此之外,委無他處可供通行。惟被上訴人不僅在原審中否認系爭土地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定要件,且曾迭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陳情撤銷現有巷道之認定,倘一旦南投縣政府撤銷現有巷道之認定,上訴人勢必無路可行,乃上訴人主觀上認確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洵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實有不得不然之必要。

(二)上訴人所有土地確屬袋地,既經原審至現場堪驗屬實,惟原審卻認上訴人無就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權,上訴人殊不知究竟該自何處連結自來水、化糞池管線,以維基本生活。又上訴人原有管線原本係經過被上訴人建物底下,被上訴人屢謂原有管線夜間發出聲響,影響渠等生活云云,要求上訴人變更其安設等情,此請鈞院訊問被上訴人即可明悉。從而上訴人才會選擇就系爭巷道土地重新埋設管線,且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核准施工,對被上訴人可謂無生任何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許上訴人埋設管線,無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埋設管線,應有是理。原審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嫌主觀率斷,而難昭折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影本一件、通知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二三三地號土地可連接至公路,並非無適宜之道路,上訴人應先徵求共有人處分,分割完成後,再建房屋,而不是放任自己土地不處分,而強行占有他人土地,且該分割案中,共有人得約定預留巷道對外通行,即無須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所指之巷道,應非供通行二、三十年之既成巷道,已提起行政救濟。

(二)上訴人埋設管線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縱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巷道,上訴人亦不得埋設管線。如讓上訴人埋設管線,被上訴人即無法使用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秀霞等十一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同段第二三七之一七號土地之間,相隔上訴人之子蔡如松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四號土地,因在九二一大地震中,上訴人所有房屋倒塌,在原地上重建房屋,管線安設在系爭土地上,伊為此曾向被上訴人等表示願意購買之,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且向鈞院以九十年度投調字第二O四號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而伊與蔡秀霞等共有之前開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二、三十年來均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以達外面之巷道,伊又興建新屋,居住其中已無通路得以向外聯絡,被上訴人等卻拒絕伊通行,且被上訴人拒絕伊安設管線,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袋地通行權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管線安設權提起本訴。又伊所有之共有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無法通行,實際上確屬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地對外交通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其可通行其共有之土地以對外連絡,渠等不同意讓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否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通行已達二、三十年,應非「既成道路」,且上訴人埋設管線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土地已臨公路得對外交通,即難認屬上開民法所稱之袋地;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法定通行權之限制。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秀霞等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號土地與公路通道已有毗鄰,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紙足佐(參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顯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袋地,上訴人雖以因共有地上有他人興建建物,上訴人實際上須經由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對外通行云云,上訴人所辯,固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惟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既已有毗鄰公路,即非首開法文所稱之袋地,至上訴人因他共有人之建物興建而實際上無法對外通行,應由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協議如何分管使用共有土地,以符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通行權限制之規定,上訴人分管使用之共有地,如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亦僅得通行其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為宜。綜上,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秀霞等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街段○○○○號土地,並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袋地」,上訴人分管使用之部分,雖有他共有人之建物阻礙其對外交通,上訴人亦僅得與他共有人協調如何通行,自無依據首開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其與訴外人蔡秀霞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二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有通行權云云,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按不能安設管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之上下,方得使土地不失其功用,而能盡其利,然兩土地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間必互有影響,若土地所有權人皆得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完全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因此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用以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之充分利用,並維護社會利益及國民經濟,此乃民法物權編就相鄰關係所為設立規範之目的所在,從而在符合法令之限制及利益衡量之原理下,例外就所有權內容加以擴張或限制,以促進土地利用,本非為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子蔡如松已於被上訴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下安設化糞池管線及自來水管線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O名鄉建字第四O九五號函附卷足佐,,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上開管線與上訴人主張埋設範圍相同,上訴人目前即使用上開管線等語,足認上訴人目前已無再重新埋設前開管線之必要;且查,上訴人之上揭第二三三號共有土地並非袋地,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第二三七之一七號土地安設管線權利,顯屬可疑,況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共有地有管線安設權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即須非經過被上訴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設管線但需費過鉅,且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尚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兩要件負舉證責任,方得主張有前開管線安設之權利,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有使用被上訴人二三七之一七地號共有土地安裝管線之權,惟對上開要件之具備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共有之二三七之一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安設管線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挖掘並埋設自來水、化糞池管線一節,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秀霞等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二三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相毗鄰,並非屬袋地,上訴人依據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坐落同段二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尚非有據,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非經過被上訴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設管線但需費過鉅一節為真,上訴人併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於上開土地埋設管線,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挖掘並埋設自來水、化糞池管線一節,亦非有理,均難以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法 官 謝 慧 敏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