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南投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投警後字第0九0
八五號函會南投縣議會、台灣省政府警政聽、中華民國警察退休人員協會總會稱:「為照顧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居住之眷屬宿舍如確有需要修繕,可依事物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由借用人自費修繕..... 」,上訴人應得比照此書函辦理,准予續住。
(二)、上訴人所居住之眷屬宿舍,為警民協會向民間募款所興建,當時每建坪
新台幣二千元,二十坪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三十多年來,被上訴人均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編列修繕費用可是從未落實修繕工作,都是由上訴人自費翻修,總共用去四十餘萬元,上訴人所付出之代價高於原造價十倍,被上訴人未付出任何代價及做到維修任務,今坐享其利,要求上訴人支付租金實為無理要求,且被上訴人另有三百八十九間眷屬宿舍從未有收取租金之先例。
(三)、上訴人早年從事警政工作,月薪僅六十元,婚後子女眾多共計七人,每
月薪水僅可餬口,退休時僅領到四十三萬元,哪有能力購置房產。上訴人已年逾七十八歲,既無工作機會,妻子體弱多病,需長期治療,女兒為殘障之人,一家三口既無工作之收入,又無恆產可資運用,今後生活起居均陷入困境,而兒子二人均住台中大里市金巴黎,屬九二一受災戶,自身難保,哪有餘力照顧雙親。此筆土地為南投縣政府代管,目前既無迫切需要,又無移作他用計畫,請求南投縣政府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章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變更為
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派令在卷可參,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分局員警,四十五年八月間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任內退休,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六、八號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署後字第二四三九五號函第十四條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投草警後字第一O四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返還房屋,惟屆期並未依規定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依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投警後字第
六O四一四號函頒警察機關宿舍處理要點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中第十九條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物分配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自得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另上訴人所住之眷屬宿舍為警民協會向民間募款所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多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自費修繕,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自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又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為警民協會所有,七十年五月三十日警民協會撤銷後,由南投縣政府代管,目前既無回收重建計畫,又無收回標售之舉動,被上訴人要求收回,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宿舍,迄今已二十九年,時效應已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雖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其已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其名義起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八號房屋及上開地號之土地均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分別由南投縣警察局及其所屬之草屯分局管理,有上開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非系爭兩房屋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其管領機關,依法自仍得本於管領人之地位起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七OO-
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二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O.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同段七OO-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四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及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均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與土地之管領機關;而前開兩房屋係因上訴人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時,因而獲准配住之職務宿舍,惟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已調任彰化縣警察局,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於該局任內退休,仍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影本一紙、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書函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二四三八九五號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一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房屋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經查:
⑴、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O二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使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開行政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著有判決可參。系爭眷屬宿舍屬警察機關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作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派至彰化縣警察局任職,且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任內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第十九點之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即已調離原職、至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任內退休,已如前述,依前開管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業已不符合續住前開宿舍之規定,其本應在調離原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惟上訴人並未自動遷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先返還其中一間房屋,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增建物,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九十年十月八日時消滅,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應先返還其所借用二間房屋中之一間房屋,然被上訴人之前開書函,並無明確指明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而交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人則始終未選擇返還之標的房屋,是前開通知,並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認上開書函已就系爭房屋其中一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上訴時仍辯稱:依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投警後字
第O九O八五號書函之內容,伊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查上揭函文係南投縣警察局函覆訴外人許清桂等人之陳情,並非回覆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准許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借貸關係之兩造,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可以續住,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他人之上開書函,主張伊毋庸遵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可以續住,其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在債權未定期限者,固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但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責任,是貸與人須俟此項限期屆滿或借貸關係終止時,始得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貸與人雖於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借用人因離職或死亡者,貸與人仍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方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上訴人調職或離職而當然消滅,尚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或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據以消滅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方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以本件訴訟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於上訴人收到起訴狀繕本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消滅,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起訴後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算,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時效應自其調職之六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兩間宿舍,而被上訴人係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返還,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十月八日送達上訴人,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始終止,已如前述,是在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底止之二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催告函請求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先任意返還其中一間宿舍,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方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全部,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方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契約應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時先行消滅其中一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於同年十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方另行消滅另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就其中一間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房屋津貼每月六百元之損害,共計一千二百元之賠償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增建房
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七00─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及同段七00─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遷出,及自同段七00─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千二百元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如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系爭房屋歷年來均由其修繕等
攻擊、防禦方法,查均與本件其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房屋無關,且與本判決基礎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