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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己○○

丁○○庚○○甲○○乙○○戊○○○辛○○丙○○子○○寅○○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被上訴人 癸○○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三之二二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三之二二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等十一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登記前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

二之三、三八三、三八三之四及三八五之一等四筆土地原各為兩造所有,惟因各筆土地地形過於畸形無法充份利用,為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兩造遂於八十八年間協議委託代書,將前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再進行協議分割手續,嗣前開四筆土地合併成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一筆土地,並以協議分割方式將合併後之第三八三號土地分割,依兩造協議分割約定,其中上訴人己○○分得三八三之八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分得三八三之九、三八三之十三、三八三之十四、三八三之十五、三八三之十六及三八三之十七地號土地,上訴人乙○○分得三八三之十地號土地,上訴人戊○○○分得三八三之十八及三八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訴人丁○○分得三八三之二О及三八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丙○○分得三八三之三三及三八三之三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廖江清分得三八三之三五及三八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子○○分得三八三之三七地號土地,上訴人寅○○分得三八三之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丑○○分得三八三之三九地號土地,上訴人辛○○分得三八三之四六及三八三之四七地號土地,至於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則分歸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約定作為建築法規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俾供兩造通行使用。其後上訴人己○○等十一人欲將其分得之土地申請建築房屋,因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須取得私設道路即本件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等即依協議分割約定,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上訴人癸○○、壬○○等二人堅不肯依協議分割約定出具同意書,造成上訴人己○○等十一人迄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可稽。上訴人等十一人就本件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為共有人之一,且本件土地係協議作為建築法規所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俾供通行之用,則上訴人等十一人自得依前開法條、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請求被上訴人癸○○、壬○○等二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鈞院認為前述無理由,則兩造既已協議本件土地作為建築法規所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俾供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癸○○、壬○○等二人亦有依協議分割約定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等十一人之義務。

㈡我國民法物權編公布於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建築法則公布於三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開兩法律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隨台灣光復適用於台灣地區,其後台灣政府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公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中明定指定建築線之程序。查十八年民法物權編公布當時,社會通念就通行之定義係指一般之人車通行而言,其時尚無建築許可、建築管理之觀念與法令,故因分割保留供通行使用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之一若欲於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因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即無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其他共有人自亦無出具使用同意書供欲建屋之共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是基於時勢變遷及法令變革,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使用收益之範圍應包括使用權同意書之提出。

㈢承辦兩造協議分割之代書林金美於原審證稱: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先有開過

多次協調說明會,當時伊於會中即對各共有人解釋說明因土地有深度應劃設私有道路,並按各共有人持分保持共有與各共有人有出具同意書等義務,當時上訴人於會中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而開協調會時分割方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多次與會,並清楚瞭解留設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目的在使日後取得未臨建築線之共有人,能建築房屋使用,故其明知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未以文字或言語明白表示願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嗣後被上訴人仍按開會時之約定提出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辦理土地協議書分割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登記手續,亦足以表示被上訴人等至少「默示同意」兩造所約定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大可於協議時即拒絕留設私設道路或拒絕分擔私設道路之面積,亦大可不提出權狀、印鑑證明書等供辦理分割協議及登記。

㈣另上訴人亦得主張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誠實信用

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之從給付義務。蓋如前段所述,承辦之代書林金美既已證稱於開會時詳細說明因土地有深度應劃設留設私有道路,並言及爾後共有人有出具使用系爭土地同意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等亦明知留有私設道路之目的在於使其他共有人日後均能就其分配之土地合法興建房屋,是兩造協議分割契約中雖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出具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既於協議分割時明知留設系爭土地之目的,又未於協議時反對留設系爭私設道路,按「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再以伊未簽字同意「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由拒絕出具同意書,如此補充解釋原協議分割契約留有系爭土地之目的,才能真正確保共有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

㈤本件留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使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均能以其分配之土地供合法

建屋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其他共有人自由於系爭土地上行走,現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甚大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二人持有系爭土地面積均僅為三六、六二五五平方公尺,按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計算,其土地價值各為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反之被上訴人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會造成所有分配取得未臨建築線之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根本無法合法建築使用,將會造成數千萬元以上之損失,嚴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二人則俱否認兩造有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協議,被上訴人癸○

○並以系爭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現已全部供兩造通行中,符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至上訴人所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云云,並非該法條所定使用收益之範圍,上訴人據以主張,顯屬無稽,且上訴人所謂出具使用同意書,乃上訴人基於其私人利益之請求,並非基於全部共有人或共有關係之利益而為,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尚有訴外人劉瑟爝、曾東獻、曾朝堂未為本件請求即明。是縱依兩造共有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再者,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僅係建築管理時應行遵守事項之規定,然上揭規定均未明文課予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創設被上訴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法義務。

㈡兩造協議分割並未有被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明文規定,亦未默示同

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協議分割有此約定之事實詳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分割契約,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相關必要文

件供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亦未就上訴人依分割契約所取得之土地部分有任何之占有妨礙或破壞等行為,並無違反分割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已依分割約定使上訴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就系爭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約定供作兩造通行使用,亦已依約履行,足見被上訴人於行使權利時並無主要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權利濫用之行為,顯屬無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登記前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二之三、三八三、三八三之四及三八五之一等四筆土地原各為兩造所有,惟因各筆土地地形過於畸形無法充份利用,為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兩造遂於八十八年間協議委託代書,將前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再進行協議分割手續,嗣前開四筆土地合併成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一筆土地,並以協議分割方式將合併後之第三八三號土地分割,依兩造協議分割約定,其中上訴人己○○分得三八三之八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分得三八三之九、三八三之十三、三八三之十四、三八三之十五、三八三之十六及三八三之十七地號土地,上訴人乙○○分得三八三之十地號土地,上訴人戊○○○分得三八三之十八及三八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訴人丁○○分得三八三之二О及三八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丙○○分得三八三之三三及三八三之三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廖江清分得三八三之三五及三八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子○○分得三八三之三七地號土地,上訴人寅○○分得三八三之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丑○○分得三八三之三九地號土地,上訴人辛○○分得三八三之四六及三八三之四七地號土地,至於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則分歸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約定作為建築法規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俾供兩造通行使用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前後之地籍圖等件附於原審卷中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㈡上訴人得否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㈢被上訴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㈣被上訴人是否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導出之從給付義務,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義務?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用益權雖係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不因應有部分之多少而有異,然其用益權之行使與單獨所有不同,必須按其應有部分為之,即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惟其用益必須依共有物之性質與用法為之,此為解釋之當然。查系爭共有之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兩造於協議分割時既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以供兩造通行之用,則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及用法,各共有人自均得就該系爭土地全部為自由通行使用;第查該土地現已作為通行使用,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所不爭執,則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即已符合前揭法條所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共有人使用收益權能之規定,解釋上適用情形亦應以此為限,亦即指各共有人均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依照該土地係為供道路通行之性質與用法而為自由使用之意,上訴人雖主張基於時勢變遷及法令變革,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使用收益之範圍應包括使用權同意書之提出,以供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依上開闡釋,尚非有據。且本件上訴人等之請求係為建築自身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並非為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為,更可證明其主張為不適當。是上訴人爰引共有物之用益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亦不得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學說通稱此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惟在適用上,應僅能用於抗辯權之行使或不作為之請求,當無法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亦即,不得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作為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此乃性質上之當然解釋。蓋權利之行使當係作為,不作為本身無法評價為係權利之行使是也。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分割約定使上訴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就系爭三八三之二二地號土地約定供作兩造通行使用,亦已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今被上訴人係「不願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此不作為本身如前所述無法評價為是權利之行使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乃權利行使之濫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依前所述,亦難謂有理由。

㈢惟被上訴人應曾默示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上訴人主張兩造上揭土地合併分割時,兩造間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分割事件之代書林金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先有開過多次協調說明會,當時伊於會中即對各共有人有解釋說明因土地有深度應劃設私有道路,並按各共有人持分保持共有與各共有人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等,當時被上訴人於會中既未表示同意或反對,而開協調會時分割方案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由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明示同意兩造協議分割後,就共有私設道路部分應負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然依證人所述,其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曾開多次協調說明會,並對各共有人有解釋系爭土地因有深度,必須規劃私有道路,就該私有道路各共有人並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然在場,對此情形應即已明瞭,當時分割方案雖未完成,經由證人之解釋,被上訴人亦應知悉將來分割使用之大概情形。況系爭三八三之二二號土地係與同段三八三之二三號土地相銜接,以作為連接道路之用,其北側寬度為六公尺,南側雖形成無尾巷道,惟亦留有寬達九公尺之迴轉車道,有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定有明文。兩造協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狀況顯與上開規定相符,益可證兩造當初協議分割土地,並留有系爭三八三之二二號土地,係為供其餘土地建築時之用。被上訴人雖未當場表明同意,然亦未明示不同意,且被上訴人嗣後既然仍按開會時之約定提出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辦理土地協議書分割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登記手續,可認被告已有願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默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㈣依誠實信用原則導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第一四0、一四三頁)。查兩造所訂立者係協議分割契約,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使各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就私設巷道部分取得共有。惟自本件契約目的以觀,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取得私設巷道分別共有之主要目的係在興建房屋,此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闡述如上,依前開所述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觀,若協議分割之各共有人未能出具私設巷道共有道路之使用同意書者,則本件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而其主義務之履行亦將成為無意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契約之各共有人即應均負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從義務,若有共有人不願履行時,契約當事人並得以訴訟請求之。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導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亦有理由。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默示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依

據系爭分割契約之從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同意出具同意書,本件無誠信原則從義務之適用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默示同意契約以及原協議分割契約從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三之二二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法 官 劉邦遠~B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盧懿娟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