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通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埔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六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其向台灣電力公司埔里營業處申請電力設備,核准後即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惟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該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且被上訴人離家至桃園工作後,即將之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王美英暨其夫江豐文居住,竟遭上訴人以其與江豐文間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事件強制執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查封測量後,暫編○○里鎮○○○段三六О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稅捐處埔里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屋為江豐文所有而指封,而上揭稅籍證明所載之江豐文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三О四號,取得年月為六十一年一月,面積六十一.一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無門牌號碼,面積廣達二八八.О四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磚造、鐵架烤漆板,截然不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江豐文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段三О四號房屋,為圖利益,仍予指封,嗣並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房屋,且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完畢,被上訴人事後經鄰居告知始得悉上情,然權益已遭侵害,經與上訴人協調,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有爭執,致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另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依法自應遷出,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八千元數額之損害金。
(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該房屋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而第三人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屬變態事實,系爭房屋既坐落被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江豐文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並委託被上訴人僱工興建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此部分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證人賴松禧、賴正輝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之工錢由被上訴人交付,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證人之工錢係由江豐文委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之姐王美英患有精神病,對於他人問話僅會附和,無法據實回答,其於上開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封時所言,不具證據力,另被上訴人之父王普全於點交時,僅表示系爭房屋屋內動產屬江豐文所有,並未表示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建造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承受之標的)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上訴人承受之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而非系爭房屋是否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蓋上訴人係根據江豐文及王英執行時所言,認定系爭房屋為江豐文所有,雖當時所提出之資料有誤,然查封之標的仍屬債務人江豐文所有,並無錯誤可言。
(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再占有、使用、收益乃所有權主要權能,依一般社會常情,以物之占有使用表現於外者,推定其為所有權人,故占有使用者為所有權人,乃屬常態,未佔有使用者而為所有權人,則屬變態,另被上訴人係江豐文之妻舅,關係密切,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借予江豐文蓋建房屋,依社會通念,亦屬常態,而非變態,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向由江豐文占有使用,其已具所有權人之表徵,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江豐文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況執行時在場之江豐文之妻即被上訴人之姊王美英,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江豐文所建,甚至江豐文本人亦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建造,顯示系爭房屋應係江豐文所有,否則,以被上訴人與江豐文關係之密切,江豐文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之際,焉有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反自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理。且系爭房屋歷經查封、公告、拍賣、點交,長達一年餘之冗長程序,江豐文或王美英焉可能全未告知被上訴人,又執行時被上訴人之父(即江豐文岳父)王普全亦在場,其亦未當場表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均有違常情。原審恝置執行時在場之王美英及江豐文所言不顧,以其他事證認定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並○○里鎮○○路○段○○○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審理方向顯有偏差。
(三)建造房屋需用電力,而申請使用電力設備,必須填載「用電地址」,故房屋蓋建之前,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電力設備,自不得僅以申請電力設備之人,推定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審以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並由被上訴人以該地號為用電地址申請電力設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四)原審雖以證人陳其祥、陳育義、賴松禧、賴正輝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姑不論上開證人皆為被上訴人之小工,渠等證詞有無偏頗,已非無疑,且由證人所證,可知被上訴人本身為水泥工,而江豐文、王美英均自承系爭房屋為江豐文所蓋,參以被上訴人與江豐文間關係之密切,依經驗法則推論,本件應為江豐文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並委託被上訴人僱工興建系爭房屋,此為何證人均與被上訴人接洽,並向被上訴人請款。綜觀上開事證,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證明王美英患有精神病,並據以主張其所言無證據力,惟該申請書並非診斷書,本無從作為證據,且依該申請書所載,王美英係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究為何種疾病不明,又王美英縱患有該疾病,在經鑑定前,亦難認有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且一般精神病患者,並非二十四小時處於發病狀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王美英於查封當時係陷於發病狀態,是其僅以上開申請書證明王美英之供述無證據力,顯非可採。況王美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實施查封時,係就事實始末陳述,並非附和他人之詞而僅回答「是」或「不是」,被上訴人稱王美英僅會附和,無法據實回答云云,與實情不符等語置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房屋遷出之日止,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元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六八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上訴人前以其與江豐文間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查封拍賣,執行時系爭房屋由江豐文占有使用中,其後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點交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地二字第一九六四二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僅因離家工作,將之借予其姐王美英暨姐夫江豐文居住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所在,乃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起造?
(二)按占有乃權利存在之外觀,占有存在時,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基於此種權利存在之概然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分別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即,占有人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故占有人原則上推定為所有人,且此占有權利、態樣之推定效力,不僅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主張之。本件系爭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其對外之公示方法即為占有,與一般動產無異,而系爭房屋於實施強制執行時,乃由江豐文占有居住,復如前述,依上所述,應推定占有人江豐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即應提出相反之證明,以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經查,被上訴人右揭主張,雖據提出電力設備容量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其祥、陳育義、賴松禧、賴正輝、江豐文及王普全,然以:
1.申請使用電力設備,必須填載「用電地址」,而系爭房屋係在申請電力設備後所蓋,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房屋蓋建前,當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電力設備,經驗上實難僅以有申請電力設備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且上開電力設備容量基本資料所載之通訊地址,係○○里鎮○○路○段○○○號」,乃江豐文之戶籍地址,而非被上訴人之戶籍或通訊地址,有卷附之江豐文及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衡情,該通訊地址係作為用電戶與電力公司間聯繫及寄發帳單之處所,一般會留存日後使用該電力設備者之地址,復參以系爭房屋建造時,江豐文亦至現場察看,業據證人賴正輝於原審證述明確,及系爭房屋完成後即由江豐文占有使用等情,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江豐文向被上訴人借地建屋之說詞,尚非全然無據,否則為何於申請用電時,以其戶籍地址作為通訊地址,反未以被上訴人之地址為通訊地址。
2.證人陳其祥即住所距系爭房屋約一百公尺處之鄰居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應係甲○○建築,因他本身從事水泥工,我有看到他建築」等語;證人陳育義即系爭房屋地磚供應商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室內地磚係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向我買的,...,房子何人所有我不清楚。何人施工我不清楚,甲○○係師傅」等語;證人賴松禧及賴正輝即被上訴人之小工則於原審分別證稱:「係甲○○找我去做的,..,係按日計酬,工資係甲○○給付,每日二千三百元。我施作部分為粉刷、地上之地磚」、「系爭房子有參與施作,‧‧‧係甲○○叫我去做的,按日計酬,‧‧‧當時我從事小工翻砂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參見)。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建築及交付工資予證人賴松禧、賴正輝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本身係專業之水泥工,亦據證人陳其祥、陳育義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建築房屋本為其日常工作之內容,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證人所述給付工資及購買地磚等行為,逕推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普全於本院審理時一則證述:「我兒子之前所賺的錢都有交給我,當時他說蓋房子要花錢,我就拿錢出來幫忙,當時我約拿了三、四十萬元出來補貼,所以房子是我兒子的」等語,一則證稱:「我問他們房子是『我』的為什要搬東西」,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前後不符,自無法依其相矛盾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至證人江豐文嗣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蓋的,..,我都沒有出錢」等語,亦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所述「該棟建物是我建的沒錯」等語不符,雖證人江豐文於本院否認當天曾在執行現場,惟觀當日筆錄所載陳述,係始末連續記載,並非以問答方式記錄,衡情當無誤載可能,證人江豐文否認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自無足採。
4.再者,系爭房屋自查封、公告、拍賣、點交,執行時間一年有餘,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衡情,本件倘確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暫借江豐文、王美英二人使用,以其二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姐夫,情誼深切,且無償借用,承受被上訴人恩惠,自會於系爭房屋被查封時,採保護被上訴人財產之舉動,指明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即將房屋遭執行之事轉知被上訴人或住在咫尺之被上訴人之父王普全(住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詎被上訴人或其父卻至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點交完畢後,始得知遭查封拍賣之事,可知證人江豐文係因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未通知被上訴人父子。雖證人江豐文於本院表示:因寄來的通知,上面所要查封之地址並非系爭房屋,所以未想到告知,到執行點交當天才知道是執行系爭房屋等語,惟此與其於原審時表示:「法院強制執行時三0四號因我不在家,沒有收過法院通知而未表示異議」等語,前後所述明顯不符,以其長年居住系爭房屋,自不可能未見系爭房屋正遭本院查封之事,故其所證未通知被上訴人之原因,無足採信。以系爭房屋造價不低,被上訴人為靠勞力收入之水泥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豐厚收入,然依其主張,建屋尚由其父出資部分迨可完成,顯有自住之迫切需要,豈會於建造完成後,竟無償供予證人江豐文長期居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違常理,洵無可採。
(三)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係誤將系爭房屋當作江豐文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三О四號房屋而誤為查封,並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然以,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本件上訴人與江豐文間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查封錯誤之情事,係屬二事,尚難逕據此執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獲致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起造人之確信,且其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逾一年,且執行點交完畢後,始提出本權之爭執,與常情有違,無足憑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