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先父生前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民國(下同)四十五年
間前省府自台北遷至中興新村,即由該處配給系爭眷舍供先父及上訴人等眷屬居住,此乃政府早年考量財政困窘僅能支付省府任職人員不足生活所需之菲薄薪俸,故乃以配給眷屬房舍,供任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以減輕任職人員居住費用之支出並為任職人員勞務酬勞之一部分(如同早期省府對任職人員所配售之柴米油鹽糧票),此乃省府對任職人員勞務之對價給付,故上訴人之先父及眷屬並非在省府於無償狀況下占有系爭眷舍。未料原判決不察前述事實竟錯引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完全違背並曲解該法條之旨意,自屬違法。蓋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四七0條及第四七二條第四款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之請求權。
(二)、系爭眷舍上訴人先父自四十五年起,即如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及九百四十
四條之規定,係公然善意占有系爭眷舍,上訴人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先父仙逝後完全繼承此善意占有之意思繼續占有,期間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並依所占有之眷舍獲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之地震慰問金,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眷舍係被上訴人所允許而善意占有,自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無權占有。另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物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是被上訴人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就不能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倘若被上訴人執意如原判決所述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及九百五十五條先行給付上訴人(即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上訴人丙○○月薪所得薪資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亦明白揭示「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屋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屋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足證上揭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明白肯認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確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上訴人之父陳益三係因任職於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始獲准配住系爭宿舍,且配住期間,渠等從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或對價,而係以無償方式使用系爭宿舍,故依前揭二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確屬使用借貸無訛,詎上訴人竟斷章取義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之判例意旨,指稱渠等係以房屋津貼之對價關係占有系爭房舍,非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誠屬無稽。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基於民法關於占有之規
定,合法使用系爭房舍,故上訴人不負返還房舍之責。惟按占有僅係一事實而非權利,雖我國民法鑑於占有之事實於社會生活上有其保障之必要,而於物權編中規定占有之制度,惟占有尚有「有權占有」及「無權占有」之區別,故法律對於占有效力之規定,亦因此兩種不同狀態而異其保護之程度(參照謝在權所著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二年二月版本第四八九頁):⒈有權占有:有權占有因具占有之權源,故只要其權源繼續存在,即承受法律之保護,他人請求其交付占有物時,即有權拒絕之。
⒉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因無權源之存在,倘遇有權源之人請求其交還占有物時,無權拒絕之,而有返還之義務。綜上可知,茍欲退步審究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占有關係使用系爭房舍有無理由時,首要探究者,應係本件上訴人究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先父陳益三於在世時,係因職務而使用系爭房舍,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先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舍,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由此可知,上訴人等已無占有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二人返還系爭房舍,上訴人並無以無權占有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所有權之道理,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所存在者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
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實應區別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後而異其效力,茲分述如后:
⒈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
①必要費用部分:
借用人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本即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其通常保管費用依法由借用人負擔,上訴人並無請求償還之餘地。
②有益費用部分:
此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須以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物之價值,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始得於終止借貸關係時,以現存之增加價值為限,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上訴人於支出有益費用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情事,則上訴人自無依該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權利。
⒉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
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此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宿舍即屬於明知無占有權源下仍繼續占有之「惡意占有人」,而非善意占有人,自無適用同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九百五十五條關於善意占有人規定之餘地,其理甚顯,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請求費用部分之明細及證據資料,自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所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面積七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之父陳益三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居住使用,核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陳益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等之母即陳益三之配偶陳王瑞芝亦已死亡,上訴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上訴人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迄不履行,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以:否認其父親當初配住宿舍係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其為善意占有人,及若要返還系爭眷舍,被上訴人需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面積七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上訴人之父陳益三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居住使用,陳益三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等之母即陳益三之配偶陳王瑞芝亦已死亡,上訴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上訴人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多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等占用宿舍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雖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但貸與人得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上訴時仍辯稱本件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乙節,尚有誤會。又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係規定占有人之定義,本件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兩造並無爭議,對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亦無影響。至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係占有態樣之推定,其立法理由乃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故設該條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惟此與判斷占有人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其占有物無關,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知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任職省政府之配住宿舍關係」而占有,自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益三於在世時,既係因職務關係而使用系爭房舍,則其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前,固屬有權占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就不能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自有誤會。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之權源,應可認為實在;則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面積七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判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倘若被上訴人執意如原判決所述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及九百五十五條先行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計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未提起反訴,則此乃屬另一法律關係,又無訴訟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無關,且與本判決基礎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