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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投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貳元伍角。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二號案件第一次庭訊時即出庭應訊,顯屬可以送達,故原裁定訴訟費用中所列之公示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及登報費用一千二百元根本無須開支,應由相對人自己負擔。再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案,本件自不可比照該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方式,相對人不事前與抗告人面商解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退還租金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件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後,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八日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應訊,雖同年十二月八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抗告人出國,家人拒收,有上開通知書送達公文封附於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二號卷內可按,惟依首揭規定,於此情形,受訴法院得為留置送達,或另訂期日更為送達,甚或於抗告人滯留國外不歸時,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故相對人所為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一千二百元、公示送達公告函送達費用三十四元,難認係本件相對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原審未就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抵銷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有未當。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前訴訟事件之延續,故原審比照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定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並無不當,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難予以維持,爰廢棄原裁定。而抗告人之抗告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就抗告程序費用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綜上,依後附計算書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徐奇川~B 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四百四十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百四十五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 ││ │(已扣除公示送達公告函送│ ││ │ 達費用三十四元應由相對│ ││ │ 人自行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六百六十元│ 已由抗告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三百八十九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四十九元、││ │ │ 抗告人繳納三百四十元 │├────────┼────────────┼─────────────┤│本件第一審送達 │ 一百三十六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一百零二元││郵費 │ │ 、抗告人繳納三十四元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四十五元│ 已由抗告人繳納 ││用 │ │ │├────────┼────────────┼─────────────┤│本件第二審送達郵│ 六十八元│ 已由抗告人繳納 ││費 │ │ │├────────┼────────────┴─────────────┤│合 計│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一千九百 ││ │ 一十九元五角([( 440+445+660+389+136)×9/10+ ││ │ (45+68)×1/2]=1919.5), ││ │ 扣除抗告人已負擔之一千一百四十七元, ││ │ (660+340+34+45+68=1147) ││ │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 ││ │ 為七百七十二元五角。 ││ │ (1919.5-1147=772.5)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