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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II0000000拾萬元壹張,並附第四至七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壹張總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三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