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供擔保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今本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0號),聲請人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民執平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強制執行報結後,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函、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0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查詢單在卷足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