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七九九號支付命令),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報紙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一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七九九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審核之結果,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七九九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額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元,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額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並不相符,且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會款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與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會款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僅其中一份相同,自難認其本案已全部勝訴,故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惟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對其已聲請實施假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實施假扣押之處分應於其聲請為終局執行時轉變為終局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假扣押程序即為消滅,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報紙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