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壬○○送達代收人 癸○○相 對 人 庚○○
辛○○甲○○己○○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與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應依據上開法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爰依法命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