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戊○○
陳瑾瑜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之磚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二二公頃之鐵架涼棚,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磚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父陳耀日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陳耀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被告之母陳邱翠(即陳耀日之配偶)亦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日死亡,且被告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被告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日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迄不履行,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之父陳耀日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之周圍上開一二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C部分增建物,被告等係陳耀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
(三)本件被告甲○○雖兩膝關節萎縮,須靠輪椅生活,惟其心智健全、雙手仍能靈活活動,僅須勤奮工作即可獲取基本生活之溫飽,絕非無獨立謀生能力者,被告甲○○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再被告甲○○尚有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兄弟姐妹(即其他被告乙○○、丙○○、丁○○○)得以扶養被告甲○○,其基本生活理應足以維持,被告甲○○自無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確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其兄弟姐妹均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本件被告甲○○亦須檢具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證明文件,先行向宿舍管理機關申請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關,而於其尚未獲得妥善安置之前,始有主張暫住系爭宿舍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甲○○並未履踐上開申請程序,自不得主張有續住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
(四)另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六九九號函,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針對其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內部行政政策,僅有內部效力,對外並未生效,被告等並不得以該函文為其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且上揭函令已時過境遷,此際,原告既已改變對於系爭宿舍之行政政策,而欲收回系爭宿舍,被告等即無再以已過時之函令作為拒絕遷讓房屋之依據,縱退步言之,依上開函意旨,退休人員已成年子女尚須具備身心殘障且無獨立謀生能力、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之親屬惟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尚未獲宿舍管理機關透過縣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關妥善安置之前者,始得准予暫時續住,而被告甲○○皆未合上揭要件。
(五)而於四十六年間為鼓勵搬遷而成立「疏遷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結果為「再付審查」,又該辦法草案再付審查後,並無後續作業,亦未報經前省議會通過,故該事項僅止於研究階段,並未且任何法律效果,被告等自亦不可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增建平面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戶籍謄本五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及繫屬中並未對陳耀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尚未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甲○○因兩膝關節萎縮,早已不良於行,須靠輪椅生活,奢論出外工作以為謀生,且又別無恒產,惟有仰賴系爭房屋居住及親友之扶助以為日常生活,核此情形,難謂有獨立謀生能力,且其餘被告,固均為被告甲○○之妹,但其個人同時間有數扶養權利人存在,無力負擔全體,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所定,被告甲○○之受扶養順序,既尚在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家屬之後,從而,依民法上開法文所定,被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即其餘被告三人),皆可免除扶養之義務,則依原告借用宿舍之規定,尚得主張續住。
(三)於四十五年間,台灣省政府為達疏散員工至中部事宜(即自台北將辦公廳舍及員工宿舍播遷至中興新村),曾訂定辦法,以配住眷舍之員工按月扣繳房屋儲金之方式,經十年後,再由原告將宿舍產權移轉予配住者,以鼓勵員工配合政策隨同南遷,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日任職原告期間亦有按月扣繳之情事,則系爭房舍當屬兩造間合意買賣之標的,是故被告之繼續占有,即非無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先向原告申請輔導安置,始可在安置前續住系爭房舍一節,被告認不實在,蓋原告係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即興訟前來,在此之前,從曾給予被告任何指導或諮詢,且其對系爭房屋於收回後之規劃,又無急迫性,其行使權利實無正當性。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簡易庭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依被告聲請向臺灣省政府調閱四十五年第四五九次省府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審議「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之議事記錄、陳耀日於臺灣省政府任職期間之薪俸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被告甲○○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丁○○○、乙○○、丙○○,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增建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一併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既同係基於被告之父陳耀日向原告借用職務宿舍之事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之父陳耀日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使用,而陳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被告之母陳邱翠亦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又被告之父陳耀日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之周圍即於同段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二二公頃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鐵架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鐵架磚造建物,而被告均為陳耀日之繼承人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增建平面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簡易庭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一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之磚造平房一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日向原告所借住,而陳耀日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而依其借貸之目的,係任職於原告秘書處時所借住,其任職之原因消滅,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使用完畢。
四、被告辯稱:被告甲○○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其扶養義務人(即其餘被告)皆可免除扶養之義務,則依原告借用宿舍之規定,尚得主張續住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係依據原告何借用宿舍之規定,而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函所示雖規定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且無獨立謀生能力、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之親屬惟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尚未獲宿舍管理機關透過縣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關妥善安置之前者,始得准予暫時續住,然被告亦認此函令並無法規範本件事件,且此一函令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借用人陳耀日及配偶陳邱翠死亡後,仍同意其及其家眷屬續住宿舍,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仍屬無權占有。
五、另被告辯稱:於四十五年間,台灣省政府為達疏散員工至中部事宜,曾訂定辦法,以配住眷舍之員工按月扣繳房屋儲金之方式,經十年後,再由原告將宿舍產權移轉予配住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日任職原告期間亦有按月扣繳之情事,則系爭房舍當屬兩造間合意買賣之標的,是故被告之繼續占有,即非無權云云。經查,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七月三日第四九五次會議決議「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為「再付審查」,此有該決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而再付審查之決議,在未經合法完備程序通過公布施行下,並未具有法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房舍為屬其繼承人陳耀日與原告間合意之買賣標的,其等占有為有合法權源一詞,要不可採。
六、再縱認被告於借用人陳耀日死亡後續住宿舍,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此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契約,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貸與人即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本件原告亦於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丁○○○、丙○○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就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二二公頃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磚造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日未經原告同意所增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一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之磚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及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二二公頃之鐵架涼棚,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之磚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