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二樓、面積六一點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增建物,編號C+E、面積四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增建物,編號D+E、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二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之父秦重撐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建設廳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供作職務宿舍居住使用,核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秦重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之母羅珮珩亦已死亡,被告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被告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迄不履行,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三)又秦重撐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周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增建物,編號C+E、面積四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增建物,編號D+E、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二樓增建物,被告係秦重撐之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有依法定方式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父秦重撐於系爭配住宿舍房屋周圍即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增建物,編號C+E、面積四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增建物,編號D+E、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二樓增建物等情,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方式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繼承其父秦重撐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職務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亦繼承秦重撐對於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則原告以上開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後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盧懿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