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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 書記官 鄭智文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