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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點0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二0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一一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之父柯佩琨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人事處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柯佩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被告之母柯莊妙花(即柯佩琨之配偶)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且被告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被告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迄不履行,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之父柯佩琨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之周圍即上開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C部分增建物,被告係柯佩琨之唯一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增建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意搬遷,但希望給予一段期間。

丙、本院簡易庭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增建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一併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既同係基於被告之父柯佩琨向原告借用職務宿舍之事實,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之父柯佩琨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人事處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使用,而柯佩琨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被告之母柯莊妙花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且被告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迄不履行;又被告之父柯佩琨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之周圍即上開土地及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之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二0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被告係柯佩琨之唯一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增建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簡易庭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柯佩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被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其與柯佩琨間之借貸契約,並請求柯佩琨之繼承人即被告交還借用物;又原告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一一一號土地之管理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交還房地,復如前述,而柯佩琨之前述增建物無占有系爭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基於無權占有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父柯佩琨擅自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一一一號之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C部分增建物全部拆除,並交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0、一一一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