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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遷空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擬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而以欲進入看屋為由,向原告索取上開房屋之鑰匙,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嗣經原告發覺,雙方始補作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交付買賣訂金二十萬元,惟訂約後被告拒不履行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解除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付之訂金,但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而遭郵局退回,是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退回信封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擬購買原告所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以欲進入看屋為由,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屋之鑰匙,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嗣經原告發覺,雙方始補作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交付買賣訂金二十萬元,惟訂約後被告拒不履行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解除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付之訂金,但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而遭郵局退回,是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不動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退回信封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遷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