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乙○○、丙○○○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一案,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七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命甲○○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嗣經乙○○、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一)上訴人乙○○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二)上訴人丙○○○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四,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乙○○、丙○○○二人雖又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全案確定。故本件原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給付被告丙○○○一百一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如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本利依序將為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
被告乙○○、丙○○○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八○九、八一
二、八二二、八三一地號四筆土地查封。
(二)再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邱張素鳳前因清償會款事件,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四二七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乙○○、丙○○○)等二人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邱張素鳳)六十萬元」;又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黃林翠玉前因清償會款事件,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六八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所記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乙○○、丙○○○)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給付聲請人(即黃林翠玉)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林翠玉之債權如加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利息則為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
(三)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將其二人對乙○○、丙○○○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全部債權,均讓與給原告甲○○,並委請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乙○○、丙○○○。原告委請張國楨律師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代為函告被告二人;並將受讓自邱張素鳳之六十萬元債權全部,及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本息債權中之五分之一與甲○○所欠乙○○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並以甲○○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本息債權中之五分之四與甲○○所欠丙○○○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及甲○○對被告二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而知悉。
(四)被告二人對原告甲○○之上開債權,既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抵銷之,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債權已完全消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四七九號公告、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四二七號及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六八號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部分請求勝訴確定,於被告接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後,被告即多次向原告表示請求其依法履行,並表示被告將以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為被告唯一之財產)與被告之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使債權人能獲得部分之清償,當時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之債權,詎原告獲知此訊息後,竟以與其受讓之債權顯不相當之對價(可能以該債權之二成至三成向債權人購買),取得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對被告之債權,旋即以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如此將使邱張素鳳及黃林翠玉以外之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是原告所為僅原告得利,且係以其他債權人之損害為其獲益之總和,原告所為顯係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其受讓債權應屬無效,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給付被告丙○○○一百一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丙○○○之上訴確定;被告乙○○、丙○○○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八○九、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一地號四筆土地查封在案;又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黃林翠玉、邱張素鳳前因清償會款事件,亦分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四二七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乙○○、丙○○○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給付黃林翠玉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二人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連帶給付邱張素鳳六十萬元」;嗣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將其二人對乙○○、丙○○○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全部債權,均讓與給原告,並委請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乙○○、丙○○○。原告委請張國楨律師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代為函告被告二人,並將受讓自邱張素鳳之六十萬元債權全部,及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本息債權中之五分之一與原告所欠乙○○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並以原告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本息債權中之五分之四與甲○○所欠丙○○○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及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而知悉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四七九號公告、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四二七號及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六八號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四七九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證人黃林翠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共欠伊會款三百多萬元,伊將債權一百四十多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先給伊四十五萬元,以後沒有說還要拿多少錢給伊,伊有寫轉讓書等語,證人邱張素鳳亦證稱:被告共欠伊六十萬元,伊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先給伊十五萬元,以後要給多少並沒有說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經被告之債權人扣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自承伊是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購買約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等語,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債權既非現行法律所明文限制之行為,且債權因債務人資力之不同,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亦有高低之別,故原告以約半價之價格取得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權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法律亦未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限制,且原告以其以約半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尚難認已構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此外,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欲防止原告以事後取得之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自應先行聲請扣押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然其等並未為之,則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為抵銷(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則原告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廖立頓~B 法 官 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盧懿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件(債權抵銷計算式):
一、被抵銷之被動債權:
(一)乙○○對於原告之債權:一審判命原告給付乙○○489,454元二審判命應再給付274,417元小計:763,871元利息:自88.2.13至91.3.19(註:88年計息322天,91年計息78天,91.3.19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抵銷生效日)(763,871×0.05×322/365)+ (763,871×
0.05×2)+ (763,871×0.05×78/365)=118,243合計: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763,871+118,243=882,114)
(二)丙○○○對於原告之債權:一審判命原告給付丙○○○707,548元二審判命再給付396,693元小計:1,104,241元利息:自88.2.13至91.3.19(註:88年計息322天,91年計息78天)(1,104,241×0.05×322/365)+ (1,104,241×0.05×2)+ (1,104,241×0.05
×78 /365)=170,930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1,104,241+170,930=1,275,171)
二、用來抵銷之主動債權:
(一)黃林翠玉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負共同給付責任):本金:1,440,000元利息:自86.10.7至91.3.19(註:86年計息86天,91年計息78天)(1,440,000×0.05×86/365)+(1,440,000×0.05×4)+(1,440,000×0.05×78/365)=320,350合計: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 1,440,000+320,350=1,760,350)
(二)邱張素鳳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金:600,000元未約定利息
三、抵銷後之結果:
(一)債權人乙○○部分:原告受讓自邱張素鳳之六十萬元債權全部,及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債權中五分之一即三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元,計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元,用來與原告所欠乙○○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抵銷後,乙○○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1,760350×1/5=352,070,600,000+352,070=952,070,952,070-882,114=69,956)
(二)丙○○○部分:原告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債權中五分之四即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用來與原告所欠丙○○○之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抵銷後,丙○○○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1,760350×4/5=1,408,280,1,408,280-1,275,171=13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