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
莊惠祺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點二七六八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四六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0.四五四一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0.三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點二七六八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點二七六八公
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地,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並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雖為三分之一,惟三方已各自使用耕作多年,已有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故原告主張依前各自耕作使用之現狀分割,並同意互不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分割,對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互不補償。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點二七六八公頃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點二七六八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A部份之土地現由被告丁○○耕種,B部分現由原告種植茶樹,C部分現由被告丙○○種植鳳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兩造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式,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全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四六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0.四五四一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0.三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又本件依甲案分割後,雖原告與被告丁○○所分得之面積超過其原應有部份,被告丙○○所分得之面積少於其原應有部份,惟兩造均同意互不補償,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併予敘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