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坐落於南投縣○○鄉○○村○○段○○號、七七號土地,竊取原告所有水蜜桃三萬餘個價值四十萬元、高麗菜一千餘棵價值十二萬元、世紀梨十二萬個價值一百六十萬元,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水蜜桃,而果園係原告向被告承租,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高麗菜、世紀梨,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因此部分之竊盜事實,並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亦未就該部分為判決,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依上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即非被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原告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此部分為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坐落於南投縣○○鄉○○村○○段○○號、七七號土地,竊取原告所有水蜜桃三萬餘個價值四十萬元,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訂有果園委託經營契約,並經二次延長契約,依記載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訂延長年限契約書(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起)約定,除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已付租金外,原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四年止,每年七月三十日應支付被告租金三十萬元,又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每年九月三十日應支付被告租金十萬元,並繼續延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契約內容,又依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雙方簽訂之果園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每年出果時,須提供加州李、水蜜桃、世紀李各兩箱予被告,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九十年之租金尚未支付,又依前揭果園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九十年之租金三十萬元既應於七月三十日支付,則本案案發時,原告就九十年之租金債務顯已遲延給付,本案被告採收之水蜜桃是否超逾其與原告約定之每年二箱限度,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積欠被告租金債務,則被告逕採收果園內水蜜桃以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自難遽認有竊盜行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不再構成竊盜罪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水蜜桃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