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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成立收養書面,並據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被告因而成為原告之養子,並與原告設同一戶籍,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將戶籍遷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址乃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之三層住宅,並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上開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另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六0之二三等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徵收作為堤防之用而獲土地補償金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因上開地號所餘土地再被徵收作為中二高速公路,再獲土地補償金七十萬元,上開補償金共二百七十萬元原告亦贈與被告。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九時許,僅原告之孫即訴外人簡當任一人在家獨處,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當任,致簡當任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而被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三)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就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定有明文。原告近來因先父過世二十年墳墓破損不堪而進行修墳工作,修墳期間,原告將先父之靈骨暫安奉在住家前空地,以利三餐祭拜,而至新墳落成期間,被告雖與原告毗鄰而居,從未見過被告來祭拜,且態度惡劣,不相往來,相見不曾問安,從不叫原告吃飯,不盡扶養義務,原告訊問長子乙○○、吳秋義夫妻,才知被告對孫子簡當任恐嚇情事,最近原告疾病纏身,住院治療亦不見被告關心扶助之意,甚至藉機嘲弄、幸災樂禍,種種精神虐待及所作所為,使得原告對被告寒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房屋及金錢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不認原告為一等親之家屬,善盡尊敬長輩、扶養照顧之責,還常爭奪原告之利益。被告不理會家裡農事,何來為財產打拼?家產是原告繼承或獨立打拼而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日與二十一至二十四日住院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也不知情,更別提負擔醫藥費及日常費用。

(五)被告稱未經告知,不知原告住院之事,惟被告住在隔鄰,不聞不問,分明棄養父於不顧,原告待被告視如己出,養子及親生子各得一棟房屋,財產亦二分法,盼晚年能安享,但當多病之秋,所換得的是恩將仇報,天理何在?(六)本件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無關,況被告答辯狀上已自認無盡孝道也不履行扶養義務,確已構成撤銷贈與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收養契約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上訴理由影本一件、就診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七歲至原告為養子,一直努力打拼與盡孝養父母,至二十年後原告之長子乙○○出生及結婚後,家變異常,二年前提出撤銷收養,被告一、二審皆勝訴。如要負擔原告之醫藥費及日常費用,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負擔。原告目前動產及不動產合起來算至少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每月店鋪租金收入十六萬元以上,原告財產部分是被告打拼購買的,原告以前好意贈與,如今反而要收回,兩造間訴訟二年多,被告身體因而致病。

(二)原告在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收到南投縣政府的補償金二百七十萬元,原告是好意給被告的,被告有在上面耕作,軍功路的房子當初是原告出錢蓋的,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廚房、陽台及內部裝潢是被告出錢的。

(三)原告經濟狀況不錯,如果生活有困難,被告應該為人子之義務會負責一切之費用,原告收養被告後育有一子四女,其等年幼時,被告也照顧過他們。被告自認盡孝道,且還可說是孝子,被告六十四歲,亦已子孫成群,絕不敢不孝父母雙親。

(四)原告所提撤銷贈與之理由全部與實際不符。被告對養父母盡孝,如果不是那可能相處五十年,還把家產贈與一個被告,被告關心原告之健康,請原告不再下田工作,原告也不理被告,如果原告需要醫藥費、零用金,當然可以付給原告,也是為人子之義務。原告是受長子乙○○之影響才會來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丙○○恐嚇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成立收養書面,並據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被告因而成為原告之養子,被告現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乃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之三層住宅,並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贈與被告。另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六0之二三號土地先後被徵收而獲得補償金共二百七十萬元,亦贈與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九時許,僅原告之孫即訴外人簡當任一人在家獨處,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當任,致簡當任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兩造毗鄰而居,但於原告修先父墳墓期間,未見被告來祭拜原告先父,被告見到原告亦不會問安,不盡扶養義務,最近原告疾病纏身,住院治療亦不見被告關心、扶助之意,被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得撤銷贈與事由,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贈與上開房屋及金錢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將前受贈自原告之二百七十萬元及房屋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七歲至原告為養子,一直努力打拼與盡孝養父母,至二十年後原告之長子乙○○出生及結婚後,家變異常,二年前提出撤銷收養,被告一、二審皆勝訴。原告財產部分是被告打拼購買的,原告在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收到南投縣政府的補償金二百七十萬元,及被告現住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均係原告要贈與給被告。原告目前動產及不動產合起來算至少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每月店鋪租金收入十六萬元以上,原告經濟狀況不錯,如果生活有困難,被告應該為人子之義務負責一切之費用,惟原告所提撤銷贈與之理由全部與實際不符。被告對養父母盡孝,如果不是那可能相處五十年,還把家產贈與被告,被告關心原告之健康,請原告不再下田工作,原告也不理被告,如果原告需要醫藥費、零用金,當然可以付給原告,也是為人子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成立收養書面,並據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被告因而成為原告之養子,被告現住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乃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之三層住宅,並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贈與被告。另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因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六0之二三號土地先後被徵收而得之補償金共二百七十萬元,亦贈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對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及原告是否得行使撤銷權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九時許,僅原告之孫即訴外人簡當任一人在家獨處,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當任,致簡當任致生危害於安全,被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且被告與原告之長子乙○○為兄弟,二家素來相處不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告之媳吳秋美與被告之妻陳錦雲因拜拜焚燒冥紙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致被告之妻受傷,被告因認為簡當任當天未加以勸阻反而聯手毆打其妻陳錦雲,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僅簡當任一人在家獨處時,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簡當任住處前,斥責簡當任並以「我要修理你」、「我要叫警察把你拖去打」、「我警告你再打伯母,就要把你打死」、「當天是我不在場,我若在場要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當任,致簡當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即孫子簡當任為恐嚇行為,且被判決有罪確定,已符合首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事由,惟被告對原告之孫簡當任為恐嚇行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況原告與其孫簡當任同住,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足憑,是時原告應已知悉其孫簡當任為被告恐嚇一事,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同居人身份代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寄予上開恐嚇案件之被害人簡當任之判決正本一件,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九頁之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應已知悉被告對簡當任之恐嚇行為,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上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行使撤銷贈與之期間,準此,原告前雖有贈與二百七十萬元及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予被告,被告亦存有符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贈與人撤銷其贈與之事由,然因已逾一年得行使撤銷贈與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張撤銷上開贈與。

(二)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為養父子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於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為養子之被告依法有扶養為養父之原告義務,此時被告若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始得認符合上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但於原告修先父墳墓期間,未見被告來祭拜原告先父,被告見到原告不會問安,不盡扶養義務,最近原告疾病纏身,住院治療亦不見被告關心、扶助之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原告前曾同意將其登記其親生子乙○○名下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

二四、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二九、一0三0號等五筆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於八十年間出售得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兩造撤銷收養之訴一案查明屬實,此有被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證,可見原告應還有其他財產,原告現又與其親生子乙○○共同生活,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顯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費而致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是否有受被告扶養之需,即有疑義,況兩造前有上開撤銷收養之訴,原告已對被告心存成見,雙方感情不睦,原告既不願接受被告扶養,被告當無從履行其法定之扶養義務。

2、縱如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於原告修先父墳墓期間,未見被告來祭拜原告先父,被告見到原告不曾問安一節為真,但僅未祭拜祖先及見面未打招呼,或於社會道德觀念上可受公評,然上述情事尚非不盡扶養義務,另原告係與親生子乙○○同住,則其患病當然係由乙○○及媳婦吳秋美送醫治療,兩造間感情不睦,當然不會請被告帶原告至醫院醫治,被告不知原告之病症及住院,且未去關心,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何不盡扶養原告之情事。

3、被告之答辯狀並未自認不履行扶養義務一節,有原告主張被告之答辯狀已自認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須被告扶養及被告自何時起不履行扶養義務一節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贈與予被告之二百七十萬元及房屋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二百七十萬元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予被告一節,並無理由,兩造間就上開金錢及房屋之贈與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及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