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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庚○○

壬○○

丙 ○戊○○癸○○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庚○○、壬○○、丙○、戊○○、癸○○、子○○各九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

(二)原告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己○○、辛○○、乙○三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乃作為重建廟宇基地之用,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為原廟宇基地之同段五七四(原告誤為五七五地號)、五七九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因急於重建廟宇,業經原共有人己○○、辛○○、乙○三人指界同意,動工興建,現在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未完成建築物存在,自宜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乃被告癸○○單獨所有之屋齡約三十年二層房屋,經折舊後價值甚低,且占用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慮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合理使用土地,被告癸○○所有之上開建物應無保留必要,又因被告庚○○表示願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被告壬○○表示願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林則余則表示願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自應將上開土地分歸渠等取得,另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則分歸被告癸○○取得。

(三)系爭土地東邊臨枋坪巷,北邊與竹山高中校地相鄰,西邊與原告及文昌桂宮相鄰,南邊與甲○○相鄰,被告雖表示渠等願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A2、A3部分土地,惟被告六人中,無論何人取得上開土地,均會造成土地未面臨馬路而形成袋地之狀況,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使土地無法為合理使用,自不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己○○、乙○及辛○○購買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一,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成,惟己○○三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六人是否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被告已放棄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切結書,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且被告事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及己○○三人所為已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及己○○等三人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已依上開事實,對原告及己○○三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審理,則本件原告能否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共有物,係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自應於上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共有人辛○○表示其並未意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繫屬自始不合法,原告承當訴訟亦非合法。

(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癸○○單獨所有之建物一棟,且占地頗大,是系爭土地顯然難以原物分割,而變賣則應由當事人自行辦理,均不涉及分割,是被告均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雇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檳榔樹等剷除,進行營建工程,其以不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復惡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廟,侵害被告權益,該部分行為亦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五0號判決原告敗訴,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本件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蓋有建物而准其所請,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無異係鼓勵不法,使原告之不法行為合法化。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己○○、辛○○、乙○三人,嗣渠三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均移轉登記予甲○○,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甲○○並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惟被告均不同意,本院乃依甲○○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由甲○○承當訴訟並已確定,合先敘明。至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辛○○表示其並未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繫屬自始不合法,原告之承當訴訟亦非合法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以證明上開事實。然以,姑不論本院前已傳訊證人辛○○,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證,且本件原起訴之共有人己○○、辛○○、乙○於本院裁定原告甲○○承當訴訟時即脫離訴訟,並已由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甲○○續行訴訟達一年有餘,從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保障之觀點,即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辛○○既自承其已將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甲○○之事實,則其私法上權益及訴訟上之當事者權均無受侵害之虞,縱認其確未同意本件起訴,該一瑕疵亦已因實體上權利主體即原告之承當而治癒,是被告抗辯本件承當訴訟為不合法,應無足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己○○、乙○及辛○○,未通知被告是否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買權為由,訴請原告及己○○三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此時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主張原告共同侵害被告優先承買權利乙節為真實,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既已移轉登記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即已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生被告能否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訴請塗銷原告與己○○等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事件亦同此認定,並已駁回被告之訴,則本件自無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庚○○、壬○○、丙○、戊○○、癸○○、子○○各九分之一,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觀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癸○○單獨所有建物存在,抗辯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云云,然此係建物有無保留必要,分割分法如何採擇之問題,尚難據此謂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其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

⑴系爭土地東側臨枋坪巷,北邊與竹山高中校地相鄰,西邊與竹山鎮公所所有之同

段五七五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相鄰,南邊與原告所有之同段五七九號相鄰,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有被告癸○○所有,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枋坪巷一之十七號房屋,現由被告壬○○、癸○○居住使用,該房屋係於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建築,編號C、D、E部分則分別為鐵架造地上物;另原告為興建廟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未經被告同意,違章在附圖一編號A部分鄰近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興建二十九平方公尺建物,並經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原告敗訴,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然原告迄今仍未停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廟宇,主體結構已全部完成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件及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二件可證,並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衡之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蓋廟,申請之建築執照,並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於建築之初雖發現越界建築,但因已紮筋乃決定不停工等語,可知原告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自行在共有土地上特定部分建築,又參之其事後在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之訴訟中,抗辯本件如將其占用之土地分歸原告,伊即無庸拆除房屋等語,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可資參酌,及其迄今仍拒不停工,顯然原告有以占有特定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達其受分配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目的之僥倖心態,雖則原告應有部分超過其占有部分之面積,然此仍無法因之解免其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之不法性,是本件原告雖已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建築,惟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否則共有人間之和平秩序、法律之尊嚴如何維護,則原告所提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B、C、

D、E、F、G部分土地分予被告六人之分割方案,因將導致使原告不法行為合法化之結果,造成共有人間實質之不公平,為不可採行。

⑶被告癸○○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係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已是屋齡達四十年以

上之老舊房屋,經濟價值不高,且其面積達一五二平方公尺,逾其持分面積,房屋形狀又不規則,如欲完整保留,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坪數將不足,且極不方整,顯不利於他共有人,是本院亦認無特予保留之必要。而考量系爭土地南邊與原告所有之同段五七九地號土地相鄰,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鄰同段五七九號之如附圖二編號E、F、G部分共三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持分面積相當,亦得與其所有之同段五七九號土地合併使用,自合乎原告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於渠等所書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渠等均不願分割,惟如必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庚○○願分得附圖二編號F或G之土地,被告壬○○願分得附圖二編號A3之土地,被告丙○願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地,被告戊○○願分得附圖二編號A1至A3部分之土地,被告癸○○願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子○○則願分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等語,認將附圖二編號A1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應尚符合被告等之意願,雖則此一分割方案將使附圖二編號A1、A

2、A3部分土地產生未面臨馬路之狀況,惟被告丙○、子○○及戊○○既均表示願分得上開土地,則該不利益狀況應已經渠等衡量在內,應不致嚴重響渠等權益,爰准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此所為陳述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