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與另一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乙○○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罪,另一被告甲○○始因過失傷害罪行被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此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既非因過失傷害被判決有罪,則被告乙○○並非依民法得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就被告乙○○部分認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