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丙○○○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學西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超越劉耀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進入該路口時,適原告丁○○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至上開路口正左轉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時,被告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丁○○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後車尾,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鷹嘴突骨折、左三至五蹠骨骨折、右坐骨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本件車禍,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五萬零三百六十五元。
⑵復建營養費:原告丁○○支出九十年復建費用為一萬零八百元,九十一年之
復建費用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元,而未來勢必終生復建,以治療酸痛、麻痺,估計每年復建費用為三千元,而原告丁○○現年十九歲,尚有平均餘命五十七年,是請求未來之復建費用為十七萬一千元,而因常期往來復建,所需車資,以及所需之拐杖、紙尿布及營養食品等費用為五千一百七十元,共計二十萬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丁○○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車禍後,半年無法工作,而原告之
平均月薪為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此半年之工作損失二十一萬二千元,自應由被告負責。
⑷看護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雙臂及左蹠骨均骨折,右腿撕
裂傷及腫脹淤紫,又因坐骨裂傷,故全身完全不能動彈,且神智不清,所以須日夜照顧,定時換尿布、清潔身體、餵食藥品,均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元。
⑸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丁○○本為小兒科護土,必須抱起七、八歲兒童,作必
要之醫護措施,今因本件車禍導致雙手軟弱無力,左臂無法上高,無法吊掛點滴,右肘伸展不全影響注射工作,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而護士界如工作認真,每年均加薪,若能升任小組長、組長、護理長,月薪可達六、七萬元,今原告丁○○終生無升遷希望,每月損失在二至三萬元,若以工作十年後,原可升遷,而未升遷,月薪每月損失二萬元計,現原告十九歲,十年後二十九歲,至六十五歲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時間,損失即達八百四十萬元,現原告丁○○請求賠償十分之一即八十四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肱骨頸
粉碎性骨折、右鷹嘴突骨折、左三至五蹠骨骨折、右坐骨裂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而手術前驚慌,術後則痛苦難當,全身麻醉多達四次,而復建時痛苦難耐,尚有不如一死之念頭,而車禍後所造成之麻痺、酸痛,且將終生復建,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現因肢體殘障,工作不便,雙臂疤痕顯著,瘜肉難看,影響女孩愛美心理,且因骨盆裂傷,將來是否能懷孕,仍未可知,復因精神鬱悉,無法面對異性及交友,影響婚姻,爰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原告丙○○○所有,因此車禍而受損,無法修復,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佑民綜合醫院之病危通知一紙、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慈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佑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佳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德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享俐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一紙、機車行照影本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一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麗寶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照片十八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並非肇事汽車之駕駛,而係乙○○所駕駛,而乙○○亦已與原告已成立調解,另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五十九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書影本一紙、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三六二七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學西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超越劉耀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進入該路口時,適原告丁○○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至上開路口正左轉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時,被告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丁○○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後車尾,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鷹嘴突骨折、左三至五蹠骨骨折、右坐骨裂傷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復建營養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賠償原告丙○○○機車損失二萬元。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非肇事汽車之駕駛,而係乙○○所駕駛,而乙○○亦已與原告已成立調解,另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五十九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學西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超越劉耀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進入該路口時,適原告丁○○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至上開路口正左轉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時,被告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丁○○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後車尾,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鷹嘴突骨折、左三至五蹠骨骨折、右坐骨裂傷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佑民綜合醫院之病危通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汽車並非伊所駕駛,而係乙○○駕駛云云。經查,目擊證人劉耀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機車與轎車車禍事故是我報案,警察來處理前我均在場,我看見剛才在庭上之人(指被告乙○○)從右邊下來,車上尚有一女子,該女子坐在駕駛座上,她後來才下車,我不知道警察至現場處理時,何人向警察表示是駕駛,肇事經過是肇事車從我左後方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被撞機車是沿中學西路要左轉中正路,往草屯方向等語明確在卷(參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另於本案刑事庭審理時亦明確指認被告甲○○即為駕車之人,並曾隨被害人上救護車,且對於案發情狀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參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所言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舉證人王秀真、蔡美玉二人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證人王秀真,案外人陳媽媽(即蔡美玉之婆婆,已於九十年二月間過世)、李津華等人共同打牌,打完牌後即由乙○○開車載陳媽媽回家,其當時並未隨同前往,嗣發生車禍,伊接獲電話後始趕往現場云云。然查,證人王秀真僅陳稱打牌至十一點多,其後由乙○○載送陳媽媽返家,當時甲○○並未隨同前往,對於牌局詳細結束時間並不能記憶,另證人蔡美玉亦僅能證明其婆婆即陳媽媽係在夜間十一點多由乙○○搭載返家,惟正確時間亦不復記憶(均參本院上開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依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所見,被告甲○○住家至證人蔡美玉住家,其全程約七百公尺,其間並無須經過系爭車禍現場之路口(參上開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圖)。是乙○○送陳媽媽返家折返甲○○住處時,亦無經過該路口之必要。而依乙○○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係一人外出至虎山路買宵夜後返回中興家裡(參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稱當時車上另有甲○○(參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復改稱,當時車上僅有伊一人(參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案發時伊坐在駕駛座右側位置(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則改稱案發當時伊不在車上,當時伊在家中(參刑事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對於案發時究有何人共乘系爭自小客車內,多次供述,均未能一致,顯互有隱匿之情事。又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晚上在虎山路購買宵夜,返回住宅處,車行中正路正要迴轉中學西路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從伊右側要轉入的車道駛出云云;而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對方機車屬於逆向行駛過來,我們無法反應過來就發生車禍。被告二人所述案發情節,核與案發現場狀況為被害人自中學西路左轉中正路於中正路口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之情形不相符合。且依被告及乙○○自○○○區○○路徑言,其等行至中學西路時並無右轉中學西路之必要(參本院刑事卷前開履勘現場筆錄,下一巷口右轉後即為被告甲○○之住處),是亦堪認該二人所述,均有所不實,且依二人於警、偵訊中所一致供述之前往草屯購買宵夜乙節以觀,亦與證人王秀真、蔡美玉二人所稱之乙○○單純載送陳媽媽返回住處乙節不符。又證人王秀真、蔡美玉二人所述之牌局結束時間並不明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數分鐘(參卷附救護紀錄表,其內所載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為二十三時五十分),則乙○○即認曾有單獨載送陳媽媽返家,然於案發之際,經原告丁○○及證人劉耀春二人所目擊現場自被告車上下來之人計有男女二人,堪認案發之際,被告及乙○○二人確實同處在該車之中,則乙○○載送陳媽媽返家後,被告及乙○○二人必定再度同車前往草屯地區購買宵夜,其二人始能同時出現在現場。是上開證人王秀真及蔡美玉上開所述,顯不足為被告甲○○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明。而證人張士燿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未久曾在佑民醫院見到被告乙○○,當時乙○○曾告知伊,其開車撞傷人云云(參刑事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其對於當時究係何故前往佑民醫院,並不能明確陳述,或稱載送伊父親至佑民醫院就醫,或稱載送患者至該醫院,然經向佑民醫院查詢結果,案發當日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及五日),並無證人張士燿所服務之博全醫院轉診患者至該醫院就醫,又證人張士燿之父張再發至佑民醫院初診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亦非當發當日,此有佑民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佑院務字第一二一八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又經本院刑事庭向博全醫院函查結果,證人張士燿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於台中育樂路載病患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回程時轉至佑民醫院歸還借物,恰巧甲○○也在該院(參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博院字第九00一00八號函),然查張士燿於本院證稱當時其並不認識甲○○,且未見到甲○○,則博全醫院如何得知張士燿曾於佑民醫院巧遇甲○○,顯見張士燿所述明顯不實,而博全醫院不無事後依張士燿所述內容函復本院刑事庭之可能,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乙○○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被告甲○○則為車主,且領有駕駛執照,衡情,被告等二人偕同駕車外出,自無由未考領駕照之被告乙○○開車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足證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確為被告,此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非為駕駛一詞,要不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明文所定,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偵查卷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撞及原告丁○○所騎乘之重機車,可證其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就兩車過失責任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投鑑字第九OO一五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O一八六五號函附偵查卷可稽。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丁○○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包括復建費用)部分:原告丁○○所主張受傷後,隨即於草屯佑民醫院、德濟中醫診所、佳仁堂中醫診所醫治,並購置除疤矽膠片等醫療用品,共支出手術費用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僅請求五萬零三百六十五元),九十年復建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九十一年之復建費用一萬三千零三十元,業據其提出佑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佳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德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享俐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麗寶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本件佑民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證明書一份一千元、乙種證明書六份七百元,德濟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二百元等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其餘部分之支出,按受傷之情形核對收據所列之項目,均為治療上所必須,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應予駁回。而原告丁○○另主張將來每年復建費用為三千元,而原告丁○○現年十九歲,尚有平均餘命五十七年,是該求未來之復建費用為十七萬一千元,而因常期往來復建,所需車資,以及所需之拐杖、紙尿布及營養食品等費用為五千一百七十元云云。然查,原告丁○○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提出計算依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薪資損失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台75.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經查,本件原告丁○○自承其係於上大夜班途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依上開說明,係上班工作而被撞傷,故應屬職業災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丁○○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由其雇主即佑民醫院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則原告丁○○並未喪失其薪資請求權,且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受傷後向佑民醫院請假多久,何時開始上班,而於請假期間佑民醫院未給付薪資等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丁○○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丁○○主張其已減少勞動能力自其十九歲,至六十五歲止,共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八百四十萬元,而請求八十四萬元一節,經查,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前為佑民醫院之護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遭此傷害而致其左肱頸骨折,其上舉限角為一百零八度,右尺骨鷹嘴突,伸展不全,約一百五十五度,活動受限,有顯著之運動障礙,此有南投醫院及慈濟中醫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原告丁○○之兩上肢並未完全喪失功能,但已達到肢障,此亦經原告丁○○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丁○○之二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丁○○已達第六級殘廢,並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七六.九,而原告丁○○於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此有原告丁○○所提出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丁○○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每年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35343×12×76.9﹪=326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原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發生事故時為十九歲,工作年數尚有四十一年,而原告丁○○請求三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自為適當,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丁○○請求三十五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六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000000×20.553813=0000000),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四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原告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鷹嘴突骨折、左三至五蹠骨骨折、右坐骨裂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自九十年一月五日住院迄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而出院後並須以拐杖助行,並繼續須復建治療,此有卷附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依其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自需他人照料,而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一月七日由其父親戊○○看護,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則委請曾福葉擔任看護工作,並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元,此有曾福葉所出具之收據可稽,而原告丁○○主張其父親看護費用為每日為一千元計算,本院認尚為合理,故原告丁○○主張原告看護費用為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為可採,超過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為敏惠護校畢業,事故發生為佑民醫院之護士,業據偵查筆錄記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鷹嘴突骨折、左三至五蹠骨骨折、右坐骨裂傷等傷害,並曾一度病危,而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十日住院三次並施行手術,此有佑民醫院所所出具之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而因其左肱頸骨折,其上舉限角為一百零八度,右尺骨鷹嘴突,伸展不全,約一百五十五度,活動受限,有顯著之運動障礙,兩上肢雖未完全喪失功能,但已達到肢障,已如前述,則對其以後從事護理工作及生活將產生莫大不便,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為高中肄業,現並無職業,此經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竟意圖找乙○○頂替等情形,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丁○○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丁○○駕駛重機車,由閃光燈路口駛出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而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就兩車過失責任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投鑑字第九OO一五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O一八六五號函在偵查卷可稽。則原告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造成原告丁○○如此大之傷害,乃為被告未能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是認原告就其損害,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五十九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費用自應扣除,依此計算,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72295+49500+840000+300000)×80﹪-590000=419436】。
六、被告另辯稱:乙○○亦已與原告已成立調解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附卷為證,然查,乙○○是以其為肇事者,而與原告丁○○成立調解,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丁○○成立調解,是乙○○與原告丁○○成立調解,並不影響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丁○○傷害而不及於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毀損,原告丙○○○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呈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