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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褚春裁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褚春裁為原告之祖父,於民國三十八年隨國軍來臺,退役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擔任慈惠醫院副院長兼醫師,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所餘遺產總值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因其在臺並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其遺產應由被告管理。

(二)原告之祖父於死亡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曾親書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贈與原告美金三萬六千元(依匯率一比三三.二一計算,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以為購屋之用,惟其尚未及交付贈與金即突發死亡,致無法履行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現被告既為原告祖父遺產之管理人,自負有給付贈與物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祖父褚春裁去世後,因不諳臺灣法律,始誤向鈞院聲明繼承褚春裁之遺產。

2.原告祖父於來函中表示:「能否在杭州附近購買一百坪土地,自己設計建造...,我只能給三萬六千元美金,記住房子一定買,沒有房子,很不方便」等語,對於贈與金額及其用途,均有詳確明示,非被告所言贈與不明確云云。

三、證據:提出國稅局繳款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所附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辦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就亡故榮民褚春裁之遺產繼承事件嚴格實質審查,本件原告前於其父褚金綢聲明繼承時,亦同向鈞院聲明繼承,遭被告發現其並非褚春裁之法定繼承人後聲請撤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號裁定確定,原告竟因覬覦該筆遺產,再次以受遺贈人身分請求。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信函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惟僅能認定具形式效力,尚無法證明褚春裁信中之真意為給付贈與金,揆諸信中:「我有不放心之感覺,...,你可否去瞭解一下」等語,可知原告並未獲褚春裁確定之贈與意思,僅係對原告所求之不確定答覆,否則應早已匯款。

(三)習慣上一般之鉅額贈與均會註明「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惟系爭信函中俱未提及,原告復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鈞院表示受贈權利,顯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罝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係主張對已亡故之退除役官兵褚春裁有給付贈與物之請求權,茲褚春裁在臺並無繼承人,且屬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褚春裁死亡時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號裁定影本可資參酌,被告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褚春裁為原告之祖父,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親書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贈與原告美金三萬六千元(依匯率一比三三.二一計算,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以為購屋之用,惟尚未及交付贈與金即於同年六月二日死亡,致無法履行交付贈與物之義務,被告既為原告祖父遺產之管理人,應負有給付上開贈與物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信函雖經海基會認證,僅能認定具形式效力,無法證明褚春裁信中之真意為給付贈與金,揆諸信中:「我有不放心之感覺,...,你可否去瞭解一下」等語,且並未註明「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可知原告根本未獲褚春裁確定之贈與意思,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第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褚春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親書信函表示願贈與原告美金三萬六千元以購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海基會證明書暨所附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雖證明公證書內影印之信函內容與原件相符,被告對該信函之真正亦未予爭執,然以,細譯信函之內容,主要述及褚春裁對於選擇擬購房屋之意見,關於原告所主張贈與美金三萬六千元部分,其原文則為:「關于寄錢問題,我只能給36000元美金,超過之錢,你如何解決,我寄給你的錢,是分幾次寄給,因為我有不放心之感覺」,就其文義,只能推知褚春裁表示其有寄款美金三萬六千元之能力或意願,至其是否確已決定寄款美金三萬六千元,抑或其寄款之基礎原因為何,均無法自上開信函之內容推知,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褚春裁確有贈與之行為,揆諸右揭說明,自不能僅截取系爭信函中「只能給36000元美金」等語,即主張其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褚春裁負有給付贈與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王淑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金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