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丁○○複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丙○○、乙○○、丁○○三人,合作成立沙里仙養鱒場,雙方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原告退夥不再參與經營,而由前開三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給付完畢。惟至今該三人仍未依約履行,實有加以督促之必要,為此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函達,請渠等給付,惟未獲置理。又原告與被告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需先行調解程序,業經鈞院九十年調字第一二六號進行調解不成立。
⑵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負連帶債務。」兩造協議書內容第一項係載:「因甲○○聲明不參與沙里仙養鱒場之復建及往後經營權,經四人協議同意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付予甲○○,爾後復建、經營等所有事宜均不參與」,因此被告同意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三百萬元之義務,是為連帶債務,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備忘錄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 查沙里仙養鱒場原係被告丙○○、乙○○、丁○○三人與鄧俊芳(即原告之
配偶)四兄弟合夥經營,詎鄧俊芳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構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法定退夥事由,是原告所主張之該筆退夥金實係鄧俊芳之遺產,由原告及訴外人鄧仁祿、彭秋梅三人繼承,是該筆退夥金應是由原告及鄧仁祿、彭秋梅三人公同共有,而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給付,是原告應同列鄧俊芳之所有繼承人為原告,而非僅以自己為原告,原告此舉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⑵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原告與被告所簽協議書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南投縣政府養殖漁業登記證、南投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鄧仁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乙○○、丁○○三人,合作成立「沙里仙養鱒場」,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原告退夥不再參與經營,而由前開三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給付完畢,爰依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沙里仙養鱒場」原係被告丙○○、乙○○、丁○○三人與鄧俊芳(即原告之配偶)四兄弟合夥經營,詎鄧俊芳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構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法定退夥事由,是原告所主張之該筆退夥金實係鄧俊芳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鄧仁祿、彭秋梅三人繼承,該筆退夥金應由原告及鄧仁祿、彭秋梅三人公同共有,而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給付,是原告應將鄧俊芳之所有繼承人列為原告,而非僅以自己為原告,是原告僅以自己為原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與被告所簽協議書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沙里仙養鱒場」原為原告之夫鄧俊芳、丙○○、乙○○、丁○○等四人合夥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鄧俊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法定退夥事由,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復均陳稱原合夥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是本件原合夥契約在鄧俊芳死亡後,並無由鄧俊芳之繼承人繼承之問題。而原告於鄧俊芳死亡後參與「沙里仙養鱒場」之經營,直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退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備忘錄可稽,是原告係以其個人身分參與「沙里仙養鱒場」之合夥,並非繼承原告之夫鄧俊芳之合夥地位,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聲明退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若被告繼續經營養殖時,三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給付原告,經查被告目前仍繼續經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憑,是原告依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法律亦無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退夥金既非鄧俊芳之遺產有如前述,自無原告應與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智文